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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律师专栏简介

知识产权律师

  • 谈代写论文的著作权
    日期:2015-03-30 点击:88次

    谈代写论文的著作权代写的论文既然是委托作品,要搞清楚代写论文著作权归谁所有,只要弄明白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就会迎刃而解了。我国著作权法从保护作者权利的角度出发,对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了规定。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受托人和委托人可以自行约定著作权的归属;其二,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法律规定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 视频分享网站适用“避风港”原则免责问题探讨
    日期:2015-03-30 点击:124次

    视频分享网站适用“避风港”原则免责问题探讨,网站会因利益驱动而改变作品。上述关于《倒霉熊》的案件中,原告公证保全被告网页的时间正值奥运前夕,被告网站无法解释在播放《倒霉熊》过程中插播的“刘翔鸟巢比赛免费抢票暨千人拍客大赛”广告是影片自带的,法院依据证据规则只能认定这些广告是网站自己添加的,也就是网站实际改变了作品。

  • 视频分享网站侵权的认定和赔偿标准的确定
    日期:2015-03-30 点击:108次

    视频分享网站侵权的认定和赔偿标准的确定针对权利人损失的相关因素加以考虑,包括涉案影视剧的上映档期、票房收益、热播程度、影响力、制作模式以及权利人已经进行授权的收费标准等,对于制作成本高,票房高,收视率高,影响力大,自电影处于院线初期放映阶段和电视剧处于首播阶段即开始的侵权行为,赔偿额度相对较高,反之则较低。

  • 如何在作品上适当署名
    日期:2015-03-30 点击:60次

    如何在作品上适当署名 不知情挂名者被诉时,往往情绪激烈,不仅坚决否认自己侵权,而且执意要与其他被告划清界线。如某中学英语考试系列书将国内某知名英语教授署名为总主编,该教授因系列书涉嫌侵权被诉至法院。诉讼中,该教授坚决表示其对涉案图书的出版不知情,未参与该系列书的撰稿,也不同意挂名。虽然其他当事人无法提交证据证明此教授同意挂名,最终法院也未判决该教授承担侵权责任,但其无端被拖入诉讼不可避免产生相当的诉讼成本。

  • 知识产权诉讼中的陷阱取证问题研究
    日期:2015-03-26 点击:82次

    知识产权诉讼中的陷阱取证问题研究原告的取证行为不会对社会交易秩序产生不利的影响。因为“陷阱取证”主要是针对知识产权侵权人实施的,仅仅针对侵权人设置的“陷阱”不会影响到正常的市场交易,除非市场交易的都是侵权产品,其实侵权者才是破坏正常市场交易秩序的元凶。因此,把对侵权产品的交易造成的不安全视为整个市场的交易不安全,显然不当。

  • 由新民诉专利代理人规定看知产代理的完善
    日期:2015-03-25 点击:39次

    由新民诉专利代理人规定看知产代理的完善即专利代理人经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可以公民身份在专利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而实践中其他涉及商标、版权等维权案件对于诉讼代理问题在民诉法尚未做出严格要求之时,代理人通常以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法务名义代理案件。从性质上分析,这种代理公司已成为专门知识产权维权团队,相当充为中介角色,以批量化的运作模式进行集中取证、集中维权代理。

  • 裁判文书上网与隐私权保护
    日期:2015-03-23 点击:128次

    裁判文书上网与隐私权保护对于案件当事人来说,决定是否公开相关的裁判文书就是其享有的一项权利,但是若以当事人明确同意上网为前提,裁判文书上网工作恐怕难以推行,因此,比较可取的做法是:在上网之前,作为公开主体的法院应将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程序告知当事人,给予当事人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并在听取这些意见的基础上,决定裁判文书是否上网,如果当事人不愿意公开,则除非有其他更重要的理由,否则就不应当公开;或者直接通过隐去真实姓名的方式进行公布,因为涉及个人隐私的情况

  • 试论著作权网络传播权的界限
    日期:2015-03-23 点击:82次

    试论著作权网络传播权的界限著作权法的本质是推动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它既涉及到著作权人的利益,又涉及到社会公共的利益,两者既对立又统一,著作权的保护既要避免网络传播的发展造成著作权权益保护不足的现象,也要防止因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过度而损害公共利益的现象。因此,坚持利益平衡原则来看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立,这不仅要考虑到著作权人的利益,同时也要考虑作品的使用者和社会公共的利益。

  • “模仿秀”与表演者权之法律探讨
    日期:2015-03-21 点击:107次

    “模仿秀”与表演者权之法律探讨根据《著作权法》关于保护著作权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对于表演这种与人身有着特殊密切联系的艺术行为,须提高保护水平,对于模仿者来讲只要其进行的是营利性模仿,均须取得被模仿者的同意,并应向其支付报酬,且不可损害被模仿者的人身权利,否则,即可认定模仿者的模仿行为系一侵权行为;但是,如果模仿者进行的是非营利性的模仿,则不需经被模仿者的同意,也不需付报酬,但不可侵犯被模仿者的人身权利,否则,亦以侵权论。

  • 摄影店拍摄的婚纱照电子版底片应该归谁所有
    日期:2015-03-15 点击:108次

    摄影店拍摄的婚纱照电子版底片应该归谁所有林某与摄影店未约定著作权的归属,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委托创作合同,未约定著作权归属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即相片的著作权归属于摄影店。林某如要拷贝需另行付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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