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著作权网络传播权的界限
作者:天长法院 姚永菲 王开刚
【摘要】:随着计算机技术、数字化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作品的传播又获得了新的途径,这些技术的发展对我国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制度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在这个背景下,对著作权网络传播权的范围加以界定,对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显得异常重要。
【关键词】: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法定许可
一、著作权的概述
著作权是作者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1]在现代信息社会,任何作品都可以通过数字化手段转化成二进制数码进行存储和传播,高速率的电子设备使得任何经过数字化处理的作品在瞬间完整无误地传到世界的另一端。[2]与此同时,网络作品也开始在互联网上大量地传播。对于网络作品,有人指出,“网络作品是在计算机互联网上出现的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网络作品是表达方式由‘0’、‘1’排列的二进制数码的单纯数据排列”[3]虽然我国的《著作权法》中并未明文规定网络作品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所以,一般来说,判断网络著作权是否属于法律保护的对象,其依据有三:(一)是否具有独创性;(二)是否能够以某种形式加以复制;(三)是否属于智力成果。在网络上发表的作品,只要符合以上三个条件就可以认定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著作权一经产生或取得,即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保护的范围包括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两个方面。精神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以及保护作品的完整权;财产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谈及著作权网络传播权的界限,则主要是围绕著作权的财产权利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展开论述的。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概述
信息网络传播权随着数字化和信息网络迅速发展而产生的,它给社会公众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效益,如通过网络进行远程距离的教学、公益表演、图书馆藏书查询、展览、新闻传播等等。但是在网络上的每一项技术操作,如浏览、下载、转发等等,都会不可避免的产生大量的复制件,并可能最终导致作品的复制、传播和发行。为了平衡著作权人和使用人双方的利益平衡,必须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加以界定,防止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也可以防止著作权人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的滥用,妨害到社会公共利益。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
1.世界产权组织
为了应对互联网以及基于互联网的高新技术对著作权的挑战,世界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版权条例(WIPOCopyrightTreaty)》(以下简称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例(WIPOPerformanceandPhonogramsTreaty)》(以下简称WPPT),两个条约分别对网络传播方式的法律地位进行可原则性的规定。WCT第8条“向公众传播的权利”的规定,该条表述为:“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第11条第1款第ii目、第11条之二第1款第i和第ii目、第11条之三第1款第ii目、第14条第1款第ii目和第14条之二第1款的规定的情况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WPPT第15条规定:“对于将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用于对公众的任何传播,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的、可为公众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的录音制品应被认为彷佛其原本即为商业目的而发行”。
2.美国
1995年,美国信息基础设施专门工作组下属的知识产权工作组公布了《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又称“白皮书”)。“白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1)扩大发行权的范围。认为数字环境下的信息传输,即将作品从某一终端通过网络以数字信息形式发往另一终端,构成发行,因而是版权人的专有权。(2)理清复制权和发行权的关系。认为在网络空间可能同时出现传播和复制问题,获得复制权的人并不表示他就获得了在网络上对该作品的传播权。(3)扩张“传播”的含义。建议对现行法下的“传播”定义进行修订,使其既包括复制物(copies)的传播,也包括作品复制(reproduction)的传播,该范围由当事人合同约定。(4)规定使用作品的豁免。包括非营利性组织提供盲文版、大字版、声音版或其他版本的豁免,以及图书馆3份以内备份数字信号的复制豁免。(5)详细论述保护技术措施和版权管理信息与版权保护的关系,建议增设专门的规定。[4]1998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千禧年数字化版权法》,它对原有的版权法做出了较大的修改,对诸如技术保护措施以及电子版权管理信息完整性的保护、网络服务者版权侵权责任、网络环境下作品合理使用范围的重新界定等网络版权问题均有涉及,但并未另行规定版权人的网络传播权。
3.日本
日本国会在WCT和WPPT通过不到半年的时间,即于1997年6月10日通过了《著作权法(修正案)》,其关于网络传播权的规定与WCT和WPPT十分的接近,其界定传播权时不再以传播使用的技术手段为基础,而只看重公众获得作品这一传播的结果。[5]
4.欧盟
1997年12月,欧盟执委会针对信息社会的著作权问题,提出了《关于信息社会的著作权及著作邻接权指令建议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建议增加公众传播权以规范网络传播行为。草案同时赋予表演者、录音制品的制作者、电影制片人和广播组织“公众传播权”,但仅适用于交互性的传播。从草案的内容不难看出,欧盟的立法方式较之美国与日本更为现实,是力图在不改变现有传播权设置的情况下,针对网路传播新增加一种传播权以适应需要。[6]
5.中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如何解释我国法上的“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以及录音录像制品”,需要指出的是,因为我国法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来至于WCT第8条的“向公众的传播权利”、WPPT第10条、第14条的“提供已录制表演(录音制品)的权利,故对其解释不能脱离国际条约的原文”。[7]尽管提供作品的含义并非指作品为公众中的成员实际获得,但接触作品之公众中的成员无出现可能性,则传播即使成立也非属面向公众之行为。譬如,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上已经接受了上传者上传的作品,但公众无从访问其内容就很难说是向公众提供作品。从国际条约的字面解释来看,这同样可以得到支持。WCT第8条,WPPT第10条、第14条原文都是“...makingavailabletothepublic...”,这里使用的介词是“to”而非“toward”,前者即表明需要作品接受者出现为条件;如果是“toward”,则强调的是传送行为本身,至于公众是否出现则在所不论。[8]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限
1.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对著作权人享有的权益的限制,因此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一直是业界争论的非常激烈的问题。《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3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4)、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5)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11)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但其并未对合理使用的实质构成要件作出明确规定。
2.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
(1)个人目的的下载和使用
个人目的的下载和使用是指网络用户通过自己的客户端的浏览器或者专门下载软件从服务器上将作品以文件的形式复制到自己的RAM中浏览或者复制保存到自己的硬盘上,是目前使用网上作品最普遍的形式。[9]随着传播技术的不断发展,个人目的的下载使用可能会成为人们使用作品的主要形式,这无疑会影响著作权人作品的市场销售收入。从利益平衡来看,这是不利于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的,也会侵害到著作权人的权益。针对真个问题,国内很多网站采取了付费浏览、限制使用期限等方法,欧盟的“版权指令”则采取了一个“两步法”。首先,“版权指令”要求成员国推动权利人,为了实现权利的例外和限制所要达到的目的而采取“自愿措施”,包括实施权利人与其他利益集团之间为此而缔结的协议。其次,如果权利人没有采取这样“自愿措施”,或者权利人和利益集团在合理期限内没有达成这样的协议,成员国就应当介入并采取适当的措施,以确保权利人提供权利的例外和限制所带来的好处,或者说让社会公众真正享受到这样的好处。这可以是修改相关的技术措施,也可以是采取其他方式。“版权指令”的制定者相信,通过这样一个“两步法”,对技术措施的保护就不会损害相关的公共政策,包括不会损害指令所确定的权利的例外和限制。[10]
(2)网络远程教学
网络远程教学是指利用数字技术通过互联网络开展的学生在时间和空间上与教师相分离的教学模式。[11]我国著作权法并未涉及到远程网络教学,毕竟远程教学不同于课堂教学,其使用版权作品的方式不仅涉及复制和翻译,还包括网络传输。并且一旦作品以数字化形式在网络远程教学中使用,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控制能力将大大减弱。可见,网络远程教学下的合理使用制度将使本来在使用者和著作权人之间趋于平衡的天平倾向使用者。但网络远程教学对中国教育的发展是十分重要的,在目前网络远程教育中可以一方面设置适当的技术措施,防止版权作品的扩散、传播,另一方面建立与著作权人之间便捷、有效地许可机制,节约远程教学的成本,调高远程教育的效率。[12]
(3)数字图书馆
数字图书馆是指对有高度价值的图像、文本、语音、影像、影视、软件和科学数据等多媒体信息进行收集,组织规范化的加工,进行高品质保存和管理,实施知识增值,并提供在广域网上高速横向跨库链接的电子存取服务。[13]如果将数字图书馆的资料作为非合理使用的复制,社会公众则不能分享现代信息传播技术所带来的利益,而且也会剥夺公众获得知识的权利,这不应当是因特网带给人们的结果。[14]在从著作权人的角度看,这就打破了自身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作为著作权人肯定会反对合理使用制度在数字图书馆的延续。不过,我们可以参照美国的做法:美国以国会为代表的许多图书馆都把网上图书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已经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作品,如莎士比亚等作者的作品,可以全文上网供读者在线阅读;另一部分则是仍在著作权保护期内尚未进入公共领域的作品,在征求著作权人同意并付稿酬之前,只有目录、图书简介以及相关书评可以上网供公众阅读。如读者想进一步了解图书的内容则需要到图书馆按传统方法借阅。可见,在现有著作权法的体系下,建立数字图书馆,提供在线阅读服务已经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
3.法定许可
《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一规定是一种法定许可,这既满足了报刊之间及时地转载、摘编一些文章的需要,鼓励优秀作品的传播,同时又照顾到著作权人的要求和利益。但关于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是否适用于网络传播,《著作权法》并未相关规定。为了方便网络传播,规范网络秩序,最高院于2002年11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看似明确了网络转载的有关问题,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依据,但事实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排除了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法》已明确规定作品的网络传播是作者使用作品的一种方式,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作者享有的一项单独的财产权利。如果随意将作者的作品在报刊上刊登的作品数字化并进行网络传播,势必侵犯作者对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违背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全体成员均应将专有权的限制或例外局限于一定的特例中,该特例不应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益相冲突,也不应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的规定。[15]我们不能为了传播文艺作品,繁荣文艺市场就无视著作权人的基本权利,所以将报刊上刊登的作品在网络上进行传播,应当事先征得作者的同意并支付相应的报酬。
三、结论
2006年7月1日生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我国著作权的网络传播权提供了更加完善的法律依据,有利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积极发展。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立在某种程度上是著作权人在数字领域的一次利益的扩张,是法律与技术发展协调机制的体现。著作权法的本质是推动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它既涉及到著作权人的利益,又涉及到社会公共的利益,两者既对立又统一,著作权的保护既要避免网络传播的发展造成著作权权益保护不足的现象,也要防止因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过度而损害公共利益的现象。因此,坚持利益平衡原则来看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立,这不仅要考虑到著作权人的利益,同时也要考虑作品的使用者和社会公共的利益。明确著作权的网络传播权的界限,可以更好地平衡著作权人和社会公共两者之间利益方面的作用,也有利于司法实践更加便捷、有效地实施。
[1]张玉敏:《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8月版,第71页。
[2]屈茂辉、凌立志:《网络侵权行为法》,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版,第114页。
[3]陈永苗:《网络作品的版权》,载《知识产权》2000年第2期。
[4]梅述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规制和制度完善》,2009年12月6日。
[5]章忠信:《日本新修正著作权法浅释》,《月旦法学杂志》,第27期第6页。
[6]李居迁、杨帆:《网络与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版,第40~41页。
[7]王迁:《论“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及侵权认定》,《法学》2006年5期。
[8]梁志文:《数字著作权论——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体例>;为中心》,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30页。
[9]徐家力:《知识产权在网络及电子商务中的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1月版,第39页。
[10]李明德:《数字版权保护协议今年生效,出版业进入版权保护新时代》,《中国图书商报》,2002年3月,第5期。
[11]李居迁、杨帆:《网络与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版,第105页。
[12]徐家力:《知识产权在网络及电子商务中的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1月版,第43页。
[13]徐家力:《知识产权在网络及电子商务中的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1月版,第43页。
[14]张平:《大学在线教育中的版权合理使用》,2009年12月6日。
[15]徐家力:《知识产权在网络及电子商务中的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1月版,第49~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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