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上网与隐私权保护
作者: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王 蕾
论文提要:实现“阳光下的司法”,是中国法治建设的大势所趋。随着人民群众对司法透明的热切期待和司法公开改革力度的不断增强,裁判文书公开已成为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重要举措之一。裁判文书上网公开不仅是司法民主的内在要求,而且是保障民众知情权的重要举措,它对于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完善公民教育、规范司法行为、提高法官素质等具有积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开通和新的《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的实施,可以说推动我国司法公开往前迈出了重要一步,但是裁判文书上网工作还在试点过程中,存在着诸多要克服的问题,需要对其中具有争议的难点问题进行认真地分析和讨论。只有理智地面对和解决这些问题与争议,建立完善的裁判文书上网制度并将其落到实处,才能真正实现这项制度的应有价值。本文通过对分析新的《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中隐私权保护的规定,针对裁判文书上网公开与个人隐私权保护的冲突问题进行研究,试图对裁判文书上网过程中隐私权保护提出有益建议。
近年来,在全国法院的大力推动下,司法公开工作得到了较大的进步,不仅扩大了司法公开的范围,亦加深了司法透明的意识,同时不断创新司法公开的方式。随着法院信息化建设的推进,尤其是网络技术的广泛应用,司法公开的方式呈现出从纸质到网络的发展趋势。加强司法公开,无疑应当重视裁判文书的公开。自最高人民法院在《三五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研究建立裁判文书网上发布制度”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10年就发布过《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加之此次新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以下简称《文书规定》)的实施及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开通,推动我国司法公开往前迈出了重要一步,裁判文书上网工作逐步纳入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裁判文书在对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建立案例指导制度、保障公民权益、完善公民教育、规范司法行为、提高法官素质等具有促进作用的同时,也对公民个人隐私权带来的困扰。
一、隐私权保护的现行规定
我国关于裁判文书的统一规定主要依据2013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5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的《文书规定》。
(一)一般规定——实名公布
新的《文书规定》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强调当事人实名公开,以保留真实姓名为原则,但是应当删除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商业秘密等信息。
(二)一律不得公开的情形
新的《文书规定》第四条规定裁判文书规定例外情形,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一律不得公开,同时设置了“兜底条款”——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且规定了不宜公布的审定程序。
(三)需要隐去真实姓名的情形
新的《文书规定》要求必须采取符号替代方式对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等家事案件中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以及轻刑被告人的姓名进行匿名处理,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被告人、证人、鉴定人的合法权利。
二、裁判文书上网与隐私权保护的冲突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在现代社会,基于人性尊严之维护、个人主体性之确保以及人格之自由发展,隐私权已经成为人民不可或缺的一项基本权利。但是裁判文书一旦上网公布,公众便可以极低的成本,随意浏览、复制、下载、保存及加工这些文书,并可与其他公共信息相结合,锁定到特定个人,这些信息被不法份子利用可能会对个人生活带来困扰甚至经济利益和自身安全遭受侵害。更严重的问题还表现在,网上公开意味着能以前所未有的方式和程度对裁判文书进行大规模的商业化利用,这将使个人隐私保护问题变得更加棘手。
(一)法院权力与隐私权的冲突
裁判文书公开是公民的权利还是法院的权力,直观上看,审判公开制度体现了国家审判权的运作方式。从现行法来看,我国审判公开制度也确实被定位为“权力”范畴。但是从深层次上看,审判公开制度无论是为加强公众对司法权的监督,还是充分发挥审判教育作用,但其出发点及落脚点都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利益。正如有论者所言:公开审判制度虽然规定的是规范法院、法官的审判行为准则,但就其本质而言却是源于公民权利,并服务于公民权利。因此,审判公开制度是对司法权的监督和限制,其目的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应被定位为当事人的一种权利,而非法院的一项“权力”。当今国际社会所公认的《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也都把公开审判制度从审判权的行使方式转变为公民的权利加以确认。
(二)公众知情权与隐私权保护的冲突
我国法院一直坚持审判公开的原则,公众可以通过旁听的方式了解案情但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也可以通过公开宣判的方式知悉判决内容,一般来说普通群众很难接触到裁判文书。只有特定主体,如当事人本人、代理律师、公检机关,直接到法院档案室申请并且经过院领导批准才能从档案室查阅、复印、摘抄裁判文书,与案件无关的个人或者单位基本很难接触到裁判文书。在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前,公众知情权与个人隐私权的冲突也存在但并不突出。人民法院将裁判文书在互联网公开,的确有助于满足公众对司法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但是这种公开明显加大了隐私权扩散的风险,使得法院在纸质公开的基础上遇到了新的挑战。
一些社会关注度高或者本身涉及公共利益,公民的姓名被实名公开,这样虽然满足了公众获取真实信息的需求,但同时也可能给案件当事人带来一定的影响。保护好公民的隐私,特别是刑事案件被告人的隐私尤其重要,因为刑事被告人通过改造后,最终要回归社会,而将刑事被告人真实姓名公布到网上,等于给他贴上了“罪犯”的标签,直接影响了刑事被告人的再社会化。
恩格斯说:“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但当个人私事或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成为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从价值位阶来看,法治奉行的不是社会优位观,更不是国家(政府)优位观,而是真实的个人优位观念。”如果公共利益没有明显优先保护的重要性,则优先保护个人隐私,即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时,原则上要以不损害个人隐私为限。如荷兰《政府信息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如果信息重要性小于个人隐私的尊重,不得公布、泄露。
裁判文书公开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公众对司法权运作的知情权,归根到底是使公众在知情的基础上,对司法权的运行进行监督。如果裁判文书公开过程中侵害了当事人的隐私权,那么这种公开便本末倒置了。
三、裁判文书上网与隐私权保护的平衡
(一)事前——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
2014年1月1日实施的《文书规定》列举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裁判文书不能上网,但是对于裁判文书内容是否涉及个人隐私问题恐怕只有当事人本人清楚,法院不能以普遍的认同感来判断某个案件是否为隐私,那么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个别隐私如何保护呢,如当事人都有厌诉的心理,他可能认为打官司无论是对于胜诉方或者是败诉方都不是一件光彩的事,当事人可能并不希望别人知道此事,那么在裁判文书上网前是否必须经过当事人的同意呢?新的《文书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范围,并通过政务网站、电子触摸屏、诉讼指南等多种方式,向公众告知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只有“被告知自己裁判文书要上网的权利”,只能被动的接受,对于当事人不愿意公布的情形应当如何处理,新的《文书规定》并没有提及。
笔者认为,对于案件当事人来说,决定是否公开相关的裁判文书就是其享有的一项权利,但是若以当事人明确同意上网为前提,裁判文书上网工作恐怕难以推行,因此,比较可取的做法是:在上网之前,作为公开主体的法院应将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程序告知当事人,给予当事人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并在听取这些意见的基础上,决定裁判文书是否上网,如果当事人不愿意公开,则除非有其他更重要的理由,否则就不应当公开;或者直接通过隐去真实姓名的方式进行公布,因为涉及个人隐私的情况下,需要保护的是人而不是案件的内容,只要让内容无法与人一一对应,就实现了保护。
(二)事中——采取适当的技术措施处理隐私信息
1、直接隐去当事人姓名
第一,根据目前的裁判文书信息处理可以确定到人,被周围人知悉可能会侵犯当事人隐私。新的《文书规定》中裁判文书上网原则上应当保留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性别等信息,住址只保留到区、县等真实信息,只有个别情况下才会隐去姓名。但是将写有实名的裁判文书公布到网上,就意味着私人诉讼公开化。事实上,单纯地公开姓名,一般不具备强烈的识别性,但是却可能会使公众将姓名与案情相互对照,从而锁定当事人身份,进而有损其名誉或使其受到其他不利影响。对于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当然不存在隐私权的问题,但是也有可能涉及企业自身利益,如信誉、荣誉受到损害的影响,且在区、县内确定法人、其他组织比确定自然人更为方便,如被人不法利用也会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济利益受损。
第二,裁判文书上网是否保留真实姓名并不影响裁判文书功能的实现。裁判文书首部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住址等基本信息,是为了“确定”当事人的唯一性,区别与当事人同名同姓的其他人,以发生不必要的误会。除部分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案件外,大量案件中当事人的基本信息不是公众监督司法权运行的情况的重点,名字的真实与否并不影响公众对案件的看法,以及对司法权的监督。
因此,出于谨慎考虑,应当对当事人姓名进行处理。隐去姓名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采取保留姓氏而对名用符号替代的做法;二是可考虑将所有当事人用甲乙丙丁替代。
2、建立“信息库”
应当加大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罗列家庭住址、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银行账户、驾驶证号码、车牌号等敏感的个人信息,以及有损声誉的事实,建立“信息库”,对法律文书所承载的“信息”进行分割处理,以便有效的在保密和公开之间取得平衡,做到公众的知情权与个人隐私权的双向保护。
3、对于当事人反对上网的程序处理
法院将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程序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上网的,由承办法官将书面意见及理由交于部门负责人审查后报分管院长审定是否予以上网,对于决定予以上网的理由向当事人阐明后,当事人仍旧不愿上网的,可隐去真实姓名进行公开。
(三)事后——做好舆情跟踪及时应对
裁判文书经过层层把关公布到互联网以后,并不意味着“完事”了,法院应当密切关注裁判文书上网后的社会效应,及时做好舆情跟踪和分析研究。尽管在裁判文书上网前,法院做了各项技术处理及审批程序,但是也不能排除裁判网上公布后对当事人带来的负面影响。对于那些被忽视又对当事人造成负面影响的信息,应当第一时间层报,能够隐去的内容尽量隐去,不能隐去的内容要及时撤回。同时,进行登记备案,认真汲取经验,避免同样的情形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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