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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纠纷案例
保险公司依保证保险合同支付理赔款并受让主从债权后起诉借款人的,如何确定管辖法院保险公司依据保证保险合同向出借人支付了理赔款后,受让了《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及从债权,并将借款人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借款人给付其所理赔的款项及相应损失。分析该项诉请,保险公司主张借款人履行付款义务的依据仍是上述《借款合同》,故本案应当依据该《借款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保险合同约定“未按期缴付保险费,合同自动解除”的,如何确定该保险合同是否解除保险合同约定“未按期缴付保险费,保险合同自动解除”,而按保单中列明的付款日期,缴付保险费属于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故未履行该义务不可能成为附解除条件,而只能是约定的解除条件。上述条款并未明确保险合同解除是否需要通知对方,既可能被理解为保险合同不需通知投保人而解除,也可被理解为保险公司仅自动取得了合同解除权。因此,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并未解除。“自动解除”也不等于不经通知即解除。
段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外卖的“众包骑手”虽通过外卖平台投保商业保险并实际支付保费,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受益人都是骑手本人,而非该外卖平台。保险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骑手在配送投保平台之外的订单时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免赔。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以骑手在事故发生时所配送的平台订单并非代为投保的平台订单而主张免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我国保险业史上最大保险理赔案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乐爱金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诉成道建设(中国)有限公司、美德胜气体技术(无锡)有限公司、第三人SK海力士半导体(中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被保险人的关联公司不构成《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保险人可依法对该关联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
机动车交强险“空白期”发生事故如何赔?孙某于该“空白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伤亡。孙某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主张交通事故发生在商业保险期间,但并非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期间,仅同意支付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金。故孙某诉至法院。
商业保险中 “整体解释原则” 在实务中的应用从《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可以看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内容是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险合同属于民商合同的一种,其设立、变更或终止时具有保险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
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是否必然导致商业三者险免赔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情况还较为普遍,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后商业三者险是否拒赔,还应当综合考量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使用性质、用途、危险程度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为确保车主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广大车主在投保时应主动告知保险公司车辆的使用目的、现状等,根据车辆使用用途诚实选择投保险种,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加粗部分,若投保后改变用途的,也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手续。
意外险的理赔范围应以意外特征为限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必须满足外来、突发、非本意、非疾病四个要素,生病或自杀等都不属于意外事故。猝死的原因无法排除是患者本人的潜在疾病突发导致,因此在案涉保险合同中就被明确排除在理赔范围之外。因此法官建议,寻求意外险理赔时,需及时关注意外发生的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保险合同中“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条款的性质和法律效力从对格式条款的不同理解进行分析,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一个广域概念,并不必然与保险公司所称的“非医保费用不理赔”划等号,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覆盖面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着政策的变动而调整,作为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可能清楚辨别医保药品的范围,更无法左右医生对非医保药品在对受害人的治疗中的使用。如果保险条款没有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作出具体解释,“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并不必然理解为“非医保费用”不理赔,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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