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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再审
民事案件再审公开开庭中存在的两个问题及对策检察院抗诉,上级法院已指令再审。而在指令再审裁定送达前后当事人已按原判决履行义务,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不再参加诉讼,法院如何开庭审理?案件如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指令再审的民事案件应当依法作出新判决。”
民事再审程序若干问题的浅析民事再审程序对新证据的适用存在问题。《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由于该规定比较原则,实践中很难操作。由于在“新证据”的使用方法或认识上的差异,可能直接导致原审判决效力不稳。依法做出的原审裁判如果不存在着差错,而在民事再审程序中依新证据又能推翻原裁判的结论,使原审审判失去权威和意义。
浅谈民事再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运用我国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普遍将程序看作是为了实现实体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实质内容的手段和方法,只承认程序具有工具或手段的辅助价值,其优劣只能通过程序运作结果的价值来评定。对程序工具或手段价值的定位,是我国采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强调有错必纠的重要原因,也是我国司法实务界长期存在着严重的“重实体轻程序”现象而一直得不到有效根治的重要原因。
浅议民商事的审判监督我们要明确民商事的审判监督程序,这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职责。它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民商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或可能有错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这些案件再次进行审判的一种程序。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主要有公权和诉权两大方面和四个渠道来源。所谓公权,就是依职权再审,可分为对检察院抗诉案件的再审和人民法院行使监督权对案件的再审;所谓诉权,就是当事人的申诉和申请再审。
浅议民事再审制度的完善引发再审的理由过于宽泛。确有错误是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主要法定事由,但难以界定确有错误的范畴。至于其它引发再审的理由,诸如主要证据不足,违反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等,在司法实践中把握起来极为宽泛,缺乏可操作性。引发再审的时限及次数不明。一项生效裁判,几乎可以不受任何时间及次数限制地被引发再审,致使终审裁判的既判效力严重受到影响,同时也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大量增加人民法院的工作量,加剧了法官与审判工作任务不相适应的矛盾,终审裁判的既判力始终处于效力未定的状态,对司法权威产生极大冲击。
对民事诉讼当事人超过两年再审期限申诉案立案之我见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的,主管院长可决定,需院长签字。尽量地解决当事人的诉累、方便当事人的保护权利之行使,坚持“司法为民”是我们行使审判权应努力做到的。但是,法律权威做出的再审决定,我们既不能一拖再拖,又不能草率行事,要努力做到各方面的平衡,同时又能很好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才是我们所追求的目的。
再审判决应对原审及再审案件受理费作出合理分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以调解方式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仍应按《办法》第15条规定办理,即减半交纳案件受理。理由:虽然《办法》第32条规定了再审诉讼费用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负担,但该《办法》第三章(诉讼费交纳标准)第15条亦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三章是对交纳标准作出的规定,第五章是对诉讼费的负担作出的规定。因此,应当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
民事再审案件中原审原告能否撤回原审起诉简析允许原审原告撤回原审起诉有利于化解纠纷,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如果当事之间已无任何纠纷,原审原告申请撤诉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也无规避法律的行为,而且还能满足原审被告申诉要求的,原审被告据此还可以得到相应的司法救济的,其他当事人也同意原告撤回原审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还坚持做出判决,不仅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同时也给法院工作造成不必要的麻烦,使本已化解的矛盾加剧。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的基本要求。
试论民事再审之诉的提起条件再审理由是再审之诉的实质性要件,对再审之诉起着犹如水闸一样的作用。没有法定理由,再审不能启用。民诉法第179条规定了五种申请再审的理由。这五种理由中既有关于实体方面的,又有程序方面的,既有事实认定方面的,又有法律适用以及审判人员操守方面的情形。规定比较全面,但是过于笼统,具体操作困难较大。
试论民事再审案件提级管辖制度再审管辖的不确定性,违反了程序的法定性和稳定性,破坏了程序的独立价值和审判权威;再审管辖的重复,造成了多层管辖、无限管辖;再审管辖的可选择性,违背了再审制度的目的;管辖的弹性太大,破坏了程序的规范性和可预知性;再审管辖的无序,使各级法院随意管辖再审案件,并使再审无限、终审不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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