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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程序若干问题的浅析

日期:2015-04-19 来源:北京民事诉讼律师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225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事再审程序若干问题的浅析

作者:新乡市红旗区法院:张保国 李曼曼

民事再审程序也称审判监督程序,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民事再审程序是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认为确有错误,具备法定情形而提起再审和申请再审的程序。狭义的再审程序是指司法机关(法院和检察院)为保证法院裁决的公正,使已经发生效力但认为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得意纠正,从而防止适用法律和程序上的偏差,而特设的一种补救和监督程序。从我国三大诉讼中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再审程序包括三种:即法院自身审判监督;当事人申请或申诉提起的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抗诉一起的再审程序。再审程序不是案件审理的必须程序,也不是案件审理的独立程序,它是审判工作的一项重大补救制度,其根本知道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保证裁决的正确和合法性,维护国家法律统一和尊严。无疑民事再审程序在纠正裁决错误,维护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民事再审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只在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中专门做了规定,在该章中共有十二条,这十二条中针对检察院抗诉而设的四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占五条,涉及程序方面占二条,法院依法再审的占一条)。该章只是简单的规定了原则,再具体操作方面的条款没有。这就导致当事人多头申请再审、申诉和抗诉的不断。造成法院判决效力不确定,影响了法律的权威,破坏了公正与效率的法制原则,使人民法院主持正义的形象受到了损害。人民法院的“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在民事再审程序方面,过分强调裁决的绝对正确性,忽视了诉讼公正的相对性;过分强调错误裁判的可救济性,忽视了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进而造成不断启动再审程序,对同一案件的反复审理,反复判决,最终导致人民法院裁判的公信力下降,国家司法没有权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使人民法院主持正义的形象受到了损害。2001年12月由于新证据规则的出现,使民事再审案件的审查审理范围中存在的弊端和对民事再审程序中出现的新证据如何对待的问题,就成了目前民事再审案件中的中心问题。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途径和方式有三种:一是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两年内进行。对于当事人的申请,法院首先应当进行审查,对于申请再审理由成立的,裁定进入再审程序,不成立的则通知驳回申请。二是人民法院自身认为原审裁判确有错误的,裁定进入再审程序。三是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一律进入再审程序。其中法院和检察院启动民事再审程序是基于审判监督权及检察监督权,行使的是公权力,它体现的是国家干预。而当事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是行使的私权利,是基于申请再审的诉权。但法律对民事再审程序中如何确定审查审理范围,对新提出的证据如何对待没有直接规定。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对再审案件的审级做了规定,但仍未规定原审证据和裁判结论与再审证据和裁判结论的关系问题,这是导致民事案件裁判后申诉不断,再审不息的重要因素,导致民事再审程序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一、民事再审程序审查审理范围与原审查范围有差别,导致在原审程序和民事再审程序之间存在着事实上和制度上的不对等,直接导致了再审程序对象范围的不确定,使原审裁判的效力增加了不稳定性,使既判力产生动摇。在正常情况下,原审裁判是按原审适用的诉讼程序,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依法做出的裁判(除案件确有错误的外)。而民事再审程序的审查审理范围一方面是全面审查,同时对“提出的申诉问题做重点审查,另一方面还要对申请人提出的新证据进行审查。对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进行审查”。这些审查远远超出了原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审以即定的证据确定的案件事实,与民事再审程序中扩大了的证据范围所能确定的事实可能在很大程度上会不一致。那么能否以此说明原裁定所依据的事实是错误的。我们认为是否定的,但是对于当事人和普通百姓来说,就会很自然认为原判决就是错误的,势必对原审法官和法院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

二、民事再审程序对新证据的适用存在问题。《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由于该规定比较原则,实践中很难操作。由于在“新证据”的使用方法或认识上的差异,可能直接导致原审判决效力不稳。依法做出的原审裁判如果不存在着差错,而在民事再审程序中依新证据又能推翻原裁判的结论,使原审审判失去权威和意义。这样,势必使审判资源消耗过大,多次的改判使当事人和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审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认为审判中的人为因素过重,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

三、法律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规定过于简单,并没有时间限制,不能突出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主导性的法律地位。虽然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审判监督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力,但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监督权,与当事人申请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监督权,在法律适用上是不应当一致的,由于法律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事由的成立与否不加考虑,都应当进入再审程序。这样就可能使抗诉明显不当的案件不受限制地进入再审程序。对此又没有明确的约束。还有的当事人为逃避裁判义务,或者在丧失申请再审的权利后,想方设法要求人民检察院抗诉,人民检察院是否考虑当事人已超过申请再审时效问题呢,如果不考虑提起抗诉,人民法院还应当进行再审,这就出现了用同一部法律的规定对抗同一部法律的规定的局面。如人民法院审判权被动行使的结果上浪费力量大量审判资源,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法律裁判的社会效果都面临严重挑战。

四、民事再审程序中提出新证据及审查、审理范围的扩大,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及审判方式改革的规定相悖,对提高审判效率和审判质量起到了阻碍和限制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在举证期限内不向法庭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对于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除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外,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不再组织质证”。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还规定:“对于新证据应当在开庭前或开庭审理时提出”。也就是说举证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义务,在举证期限届满时,除特殊情况外,举证权利也同时丧失。当事人最迟应于法庭审理时完成举证行为。这些规范民事审判活动,督促当事人积极履行举证义务,提高审判效率和质量起到了积极作用,也是依法治国和实现法治的具体体现。而民事再审程序中原审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理和审查的同时,又加进了新的内容,势必产生新的事实和冲突。而在原审证据下确定的案件事实,与新证据下确定的事实,很可能是不一样的事实,或者是不完全一致的事实。这样推理下去,用此范围证据下确定的此事实去推翻另一范围证据下确定的彼事实,存在逻辑上的错误。这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当事人举证期限的规定和审判方式的改革也就失去了意义,对同一案件无限再审,一查再查的局面终将难以得到遏制,法律的尊严也就很难得以体现,这与我国加入WTO后的市场经济、法制化进程及国际化接轨的要求也是不相符的。

要改变上述民事再审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应重点从以下几方面予以突破:

一、健全民事再审程序法律体系。目前我国关于民事再审程序的法律规定过于简略,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提起民事再审程序与其他程序的区别,审查、审理方式和范围,特别是主体方面的规定则基本是空白。因此,国家立法机关应当在立法上改革和完善民事再审程序的法律体系,使之真正既能及时纠正裁判错误,又可防止滥用民事再审程序,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如确定提起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范围,除人民法院自身决定、人民检察院抗诉外,对于一般主体应确定在案件当事人的范围之内,对于案外人的异议则可按其他途径解决;又如对于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期限和次数以法律的形式对不同的主体分类做出规定;对于抗诉案件也应设立审查前置程序等等。使民事再审程序有章可循,规范有序,确实起到纠正错误,维护法律权威的作用。

二、建立民事再审程序中审查、审理范围的规范制度,将审查、审理的范围严格限定在原审诉讼的范围内。主要包括:1、原审的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对事实的认定是否正确。3、原审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是否得当。如果在这些方面均无错误,则应维持原裁判的既判力,如果确有错误,可能导致错案的,则应按再审程序进入再审,及时纠正原裁判的错误。这样做符合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精神和再审方式改革的方向是一致的,是对依法进行诉讼活动成果的肯定。同时也是对那些有意钻法律空子,不积极履行法律义务的当事人的惩戒。

三、对当事人在民事再审程序中提出的“新证据”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理解执行,即“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对此要根据《若干规定》有关证据的本质功能和实现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的基本精神,在举证责任、举证时效制度等证据基本制度的大框架下把握这一 概念。民事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除了应具备证据的法定特征即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1、新证据是已经客观存在的证据;2、新证据是新发现的证据;3、新证据是与案件实体处理有重大关联的证据。同时严格审查当事人在原审中是否超过举证期限提交、或者举出的证据能否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如果原审在举证期满后和审理终结前当事人有能力提出证据,而不主动或不提出,则不能作为民事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对待 ,可视为当事人在原审中自愿放弃权利。只有当事人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无能力举出的证据或举证期满后新产生的证据,包括审理终结后才被发现的证据则应作为民事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例如原告起诉被告,由于有某些证据在被告手中,被告不提供该证据,原告举不出证据而败诉,但在另一案当中,被告起诉其他人时提供的证据被原告发现该证据是与自己案件有关联的重要证据,这样的证据可在申请人民法院再审中向法院提供,该证据才可成为民事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

四、大胆更新司法理念,确立新证据的另诉制度。根据现行民事再审程序的做法,当事人在原审裁判生效后,又提出新证据要求再审,人民法院在审查后认为对原裁判有影响的,则裁定进入再审程序,并根据当事人又提出的新证据对原裁判进行改判。由于原审裁判是在原审证据确定的事实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做出的结论,并不违法。而在民事再审程序中,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所确定的不同于原审的事实下依法做出的裁判,结论也是正确的。那么就出现了以正确裁判结论否定正确裁判结论的不正常现象,很容易使人对诉讼制度的公正性产生疑问。为解决这种法律自身“打架”的现象,一方面除了要求审判人员提高业务素质及对法律方面的驾驭能力和司法水平外,另一方面确立程序公正,坚持终审裁判的法律理念,即使裁判没有实现实体正义,也不能认为法官执法不公,不应轻易以实体不公启动再审程序。要不断更新观念,拓宽审判思路,依法开拓审判新途径,使审判工作既合法有序,又能及时合法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新证据的另诉制度就显得尤为必要。如果当事人对提出的新证据可独立成为事实的或新证据对原审处理结果影响轻微的,可向其讲明道理劝其服判息诉。这样就可以尽量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维护终审裁判的法律稳定性,维护公正与效率的法制原则,提高法律的权威,维护人民法院主持正义形象。

总之,改革民事再审程序应以公正与效率为主导思想,以节约司法资源为前提,以稳定法院判决的效力,树立法治权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把我国民事再审制度推向一个新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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