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文书】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在两年后才送达当事人,应否予以再审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审判
【裁判要旨】1.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实体审理后,如认为不应支持,则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非驳回其起诉。法院以不具备起诉条件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错误。2.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在两年后才送达当事人,显属不当,但送达问题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法院不予以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再1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工人晋祠疗养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徐文龙。
再审申请人山西工人晋祠疗养院(以下简称晋祠疗养院)因与被申请人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一建公司)、徐文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商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61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晋祠疗养院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一、一审裁定以晋祠疗养院与太原一建公司之间的合同没有完全履行完毕为由认定晋祠疗养院不具备起诉条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晋祠疗养院是基于物权(所有权)被侵害而起诉,本案一审案由应为物权保护纠纷,一审裁定混淆了本案的不同法律关系,将案由错误地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上述两个法律关系,也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第三条第3项的规定,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晋祠疗养院一审诉讼请求为:1.确认太原一建公司与徐文龙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2.请求太原一建公司返还暂管的14套房屋及建房资料。即使依据双方关于交付暂管房的约定,只有付清欠款才能交回房屋,现双方未结算清楚、工程款未付清,交回房屋的条件不成就,晋祠疗养院不能径直主张返还暂管房屋,完全可以将两个诉讼请求分开裁判,支持晋祠疗养院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同时,判决驳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但原裁定以此为由驳回晋祠疗养院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二)晋祠疗养院系涉案14套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在一审请求确认太原一建公司将涉案14套房屋中的13套房屋转让给徐文龙的转让行为无效,明显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三)本案一审有明确的被告(太原一建公司),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即太原一建公司的无权处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合同纠纷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的起诉条件。二、二审裁定遗漏诉讼请求。晋祠疗养院二审提出了两项分别独立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撤销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晋中中院)作出的(2011)晋中中法商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提级审理。二审法院遗漏了晋祠疗养院的第一项上诉请求,认为晋祠疗养院的上诉请求仅为由该院提审本案,因不符合该院管辖的条件,对晋祠疗养院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规避了本案的实体争议。三、晋中中院未在审限内送达裁判文书,属程序违法。本案二审裁定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后,2017年6月21日晋祠疗养院的二审代理人才经联系后前往晋中中院领取了该裁定,晋中中院在长达两年以后才向晋祠疗养院送达。
太原一建公司辩称,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无误。(一)是晋祠疗养院自己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原中院)立为合同纠纷案件的,后经晋祠疗养院申请山西高院将此案指定由晋中中院审理,太原中院案件移送函即明确该案为合同纠纷案件,故晋中中院作为被省高院指定审理此案的一审法院岂敢擅自变更案由。(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13套房屋太原一建公司是否有权处置,该房屋系晋祠疗养院因拖欠太原一建公司的工程款而留置给太原一建公司的,2005年5月24日晋祠疗养院给太原一建公司文件赋予太原一建公司“在晋祠疗养院无力偿还欠款时,有权对暂管房屋进行处置”的相对处分权,因此产生的纠纷归根到底是工程合同纠纷,故一审法院依此审理并裁定完全正确。二、为什么要行使相对处分权。(一)留置房屋未通电、通水、通气、根本无法使用,故太原一建公司也从未使用,仅仅是留置等待晋祠疗养院支付工程欠款,可是一等就等了近五年,这期间太原一建公司多次函告、口头催促晋祠疗养院给付欠款。(二)截至目前,晋祠疗养院确未书面通知说无力偿还欠款,同意太原一建公司处置房屋顶账,但是长达五年时间的等待没有收到分文欠款说明其无力偿还。晋祠疗养院不仅无力而且无心,五年的期限属于合理期限,晋祠疗养院对自己委托的山西尊正工程造价公司审核的结算造价既不提异议,也不盖章确认,对太原一建的付款请求既不回复,更无实际行动,事实上晋祠疗养院作为一个非盈利性质的疗养机构确实无力支付欠款。由于晋祠疗养院的不作为和无力偿还,太原一建公司已合法取得暂管房屋的处分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请最高院对此依法确认。三、二审裁定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之情形。二审山西高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法院正是在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的情况下,认定一审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才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当然包括驳回晋祠疗养院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请求,评即是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即是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徐文龙辩称,太原一建公司依晋祠疗养院《文件》处置暂管房条件已成就。一、该文件赋予太原一建公司在晋祠疗养院无力偿还欠款时有权对暂管房屋进行处置之权利。二、在长达近五年的时间里晋祠疗养院一直未能支付所欠太原一建公司工程款,这时间之长可以佐证晋祠疗养院确实无力偿还。三、徐文龙在购房前向晋祠疗养院和主管省工会进行调查了解过程中,两者都表明了无力偿还以及无力偿还的原因也可佐证晋祠疗养院确实无力偿还。四、太原一建公司一次次向晋祠疗养院的催讨欠款和向其上级主管省工会屡次反映,欠款问题始终未能得到解决也更能佐证其无力偿还,以上四项综合佐证足以证明晋祠疗养院确实无力偿还欠款的条件成就,太原一建转让依约有据。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再审请求。
2010年9月2日,晋祠疗养院向太原中院提起本案诉讼称,2004年太原一建公司承建晋祠疗养院的职工住宅楼竣工验收后,双方约定晋祠疗养院将建成的住宅楼中的14套房屋交由太原一建公司暂管,待工程欠款还清后再归还,若晋祠疗养院无力偿还欠款时,太原一建公司有权对暂管房屋进行处置。2009年太原一建公司在工程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擅自将暂管的13套房屋及地下室以超低价卖给徐文龙。晋祠疗养院请求判决太原一建公司与徐文龙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判令太原一建公司交回暂管的14套房屋及建房资料;由太原一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太原一建公司反诉称,其已经认真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合格,除晋祠疗养院同意留置的14套房屋外,其它房屋全部交付使用。而晋祠疗养院至今不予办理结算,实属恶意拖欠。请求判令晋祠疗养院支付垫付资金利息损失121.54万元;停窝工损失241.34万元;工程拖欠款本金利息损失149.42万元。山西高院指定本案由晋中中院管辖。经审理,晋中中院认为,在双方不进行结算、未付清工程款的前提下,晋祠疗养院径直要求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无效、返还房屋等主张,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当初交付暂管房屋时的约定,因而不具备起诉的条件,同样,太原一建公司的反诉亦不具备起诉条件。故作出(2011)晋中中法商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驳回晋祠疗养院的起诉和太原一建公司的反诉。
晋祠疗养院不服一审裁定,向山西高院提起上诉称,晋祠疗养院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有明确的被告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晋中中院以不具备起诉的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和反诉显系适用法律错误。因晋中中院审理此案确有困难,故请山西高院提审此案。综上,请求撤销晋中中院作出的(2011)晋中中法商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山西高院提级审理。经审理,山西高院认为,晋祠疗养院的上诉请求是由山西高院提审本案。本案本诉诉讼标的是请求确认太原一建公司与徐文龙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及交回房屋,该标的只有300多万元,不符合山西高院管辖案件的级别管辖范围,该案也不属于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疑难复杂案件,不符合山西高院管辖的条件,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一)晋祠疗养院一审诉讼请求为:1.确认太原一建公司与徐文龙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2.请求太原一建公司返还暂管的14套房屋及建房资料。本案案由应为确认合同无效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案由的认定并无不当。(二)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本案是否具备起诉条件应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断。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的条件有: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前述条件,因山西高院指令晋中中院审理本案,本案属于晋中中院管辖。本案也不属于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至于晋祠疗养院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需要经实体审理方能作出判断。经实体审理后,如认为不应支持晋祠疗养院的诉请,则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非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以不具备起诉条件为由驳回晋祠疗养院的起诉错误。二、晋祠疗养院上诉有两个诉请,其一是依法撤销(2011)晋中中法商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其二是裁定由山西高院提审本案。二审法院仅以不符合提审条件为由驳回本案上诉,未审理撤销一审裁定这一诉讼请求,属于遗漏诉讼请求。三、二审裁定在两年后才送达晋祠疗养院,显属不当,但送达问题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山西工人晋祠疗养院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商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及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晋中中法商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刘崇理
审 判 员 杨立初
审 判 员 刘慧卓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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