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只要人民法院已向被羁押的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即使其未到庭亦可依法缺席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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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向被羁押中的受送达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二审期间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二审法院通过电话与受送达人取得联系,将案件诉讼情况及开庭日期告知受送达人,其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一、二审法院在此情形下作出缺席判决并无不当,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和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2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立绵。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虞文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甘电投辰旭能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晨。
再审申请人卢立绵、虞文栋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甘电投辰旭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电投公司)、黄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新民终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卢立绵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对卢立绵缺席审判,程序违法。卢立绵在一审立案前因重大责任事故罪被羁押,截至二审庭审时尚在服刑期间,不能正常参加诉讼活动。一审法院以开庭传票已送达卢立绵,其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为由,二审法院以监狱采取全封闭管理,电话通知卢立绵诉讼情况和开庭具体日期为由,均对卢立绵缺席审判,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二)卢立绵是善意的,不存在任何过错。黄晨隐瞒真相,欺骗卢立绵与甘电投公司签订煤矿托管合同,甘电投公司将煤矿及相应的设备交付给卢立绵,卢立绵不存在过错。(三)甘电投公司在未取得采矿权也未尽到相应检查整顿义务的情况下将存在各种安全隐患且接连发生安全事故致使无法正常生产的沙沟煤矿进行托管不当,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四)二审法院判决卢立绵与虞文栋共同赔偿甘电投公司3756100元于法无据。1.二审判决依据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刑初61号刑事判决书和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刑终17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甘电投公司支付资金751.22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虞文栋并未见到甘电投公司对其主张751.22万元的相关证据原件,无法发表质证意见。2.煤矿托管合同系甘电投公司与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职工黄晨利用合同诈骗的方式签订,故该无效合同的订立及导致无效均系黄晨的过错行为造成。3.甘电投公司系违法行为人,因其违法行为而支付的赔偿金1000余万元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五)二审法院判决卢立绵与虞文栋共同承担事故受伤人员补偿金32197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甘电投公司与死难家属和受伤人员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或赔偿协议,卢立绵未到场参与,事后亦未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也未予追认。矿工遇难和受伤相关费用应当由派遣单位乌鲁木齐市佳和众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六)二审法院判决卢立绵与虞文栋共同承担罚款2013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截至事故发生时,沙沟煤矿仍在新疆东方金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等证照变更登记手续。甘电投公司在明知采矿权等权利不在其名下的情况下,将沙沟煤矿托管给金华公司,存在重大过错。2.金华公司没有煤矿生产经营资质,甘电投公司对资质真伪认定失察。3.甘电投公司在接手沙沟煤矿后,违法将煤矿生产托管给不具有安全生产资格的企业,未积极履行煤矿所有人应当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且不落实督办和监管指令要求,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对发现矿方的违规生产行为不制止,亦不报告有关部门,甘电投公司对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4.鉴于甘电投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行为和过错,新疆煤矿安全监督局米东区监察分局对甘电投公司作出罚款决定,处罚的行政相对人为甘电投公司。5.本案是合同纠纷,而非侵权或追偿权纠纷,二审法院判决卢立绵与虞文栋共同承担行政监管部门对企业的罚款201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七)事故发生后,米东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出台相关文件,对甘电投公司给予了数额巨大的专项补贴,用于煤矿关停事宜,甘电投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各项诉求已得到填平。综上,卢立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虞文栋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对卢立绵缺席审判,审判程序违法。(二)二审判决认定虞文栋为合同当事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虞文栋不是煤矿托管合同的相对方。2.二审法院根据合同签订前虞文栋协商承包经营事宜与虞文栋为投资人参与煤矿生产经营的事实认定虞文栋为实际出资人且参与经营与事实不符。(三)甘电投公司在未取得采矿权也未尽到相应的检查整顿义务的情况下将本身存在各种安全隐患且接连发生安全事故致使无法正常生产的沙沟煤矿进行托管不当,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四)二审法院判决虞文栋与卢立绵共同赔偿甘电投公司3756100元于法无据。(五)二审法院判决虞文栋与卢立绵共同承担事故受伤人员补偿金32197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认定了赔偿金额,虞文栋亦不应当承担责任。(六)二审法院判决虞文栋与卢立绵共同承担罚款2013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七)事故发生后,米东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出台相关文件,对甘电投公司给予了数额巨大的专项补贴,用于煤矿关停事宜,甘电投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各项诉求已得到填平。综上,虞文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卢立绵和虞文栋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一并进行审查。本案需要审查的问题为:(一)一、二审法院是否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和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二)二审法院判决卢立绵、虞文栋就案涉赔偿款、受伤人员补偿金和罚款承担50%的责任是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一)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和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的问题
本案中,一审法院向被羁押中的卢立绵送达了开庭传票,二审期间受新冠××疫情影响,二审法院通过电话与卢立绵取得联系,将本案诉讼情况及开庭日期告知卢立绵,卢立绵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一、二审法院在此情形下作出缺席判决并无不当,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和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
(二)关于二审法院判决卢立绵、虞文栋就案涉赔偿款、受伤人员补偿金和罚款承担50%的责任是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的问题
首先,关于二审法院判决卢立绵、虞文栋承担50%的责任是否有误的问题。1.关于虞文栋应否承担案涉责任。煤矿托管合同是卢立绵以金华公司名义与甘电投公司签订的,虞文栋虽未在煤矿托管合同中签字,但在合同签订之前与卢立绵共同协商了煤矿承包经营事宜,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又以投资人身份参与了沙沟煤矿的生产经营。《新疆东方金盛工贸有限公司米泉沙沟煤矿“10·24”重大顶板事故调查报告》亦载明,沙沟煤矿承包方投资人为虞文栋和卢立绵,虞文栋、卢立绵于2014年4月1日接手沙沟煤矿后,开始组建矿井管理机构,聘任管理人员,对煤矿安全、生产、技术等进行全面管理,矿长卢立绵下井带班,负责矿井全面安全生产管理,投资人虞文栋决策和参与煤矿生产管理工作。2.关于卢立绵、虞文栋是否存在过错。(2016)新0109刑初6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卢立绵得知沙沟煤矿拟对外托管经营的消息后,与虞文栋商议二人共同出资承包经营,并以向金华公司职工黄晨给付管理费的形式,从黄晨处取得了金华公司的相关资质及委托参加沙沟煤矿托管项目的相关文书。”因此,虞文栋、卢立绵并未接受金华公司委托,实际为借用金华公司资质的个人承包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于煤矿托管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同时根据《新疆东方金盛工贸有限公司米泉沙沟煤矿“10·24”重大顶板事故调查报告》对于事故原因的认定,“+615m45#煤层综放面上部存在小窑采空区大面积悬顶,违规放顶煤开采,导致采空区顶板大面积冒落,压出大量有毒有害气体,造成作业人员窒息死亡”是事故的直接原因。卢立绵、虞文栋作为沙沟煤矿的实际经营者,对案涉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考虑到甘电投公司对于合同无效和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判决卢立绵、虞文栋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卢立绵、虞文栋应否就案涉赔偿款、受伤人员补偿金和罚款承担责任的问题。1.关于案涉赔偿款。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刑初61号刑事判决书和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刑终17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故发生后,截至2015年3月30日,各类赔偿费用发生总额1651.82万元,其中社保赔付900.6万元,甘电投公司支付751.22万元。对于上述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是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的,因此,对于卢立绵、虞文栋关于未见到751.22万元赔偿款的证据原件、无法发表质证意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事故受伤人员补偿金。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甘电投公司向受伤人员赔付的补偿金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合理费用或扩大损失的费用,均系因事故引发的赔偿费用,卢立绵、虞文栋虽未参与调解,但对该部分费用应予承担。3.关于罚款。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甘电投公司被处罚的行政违法行为具体为:对10.24重大顶板事故负有责任、对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没有及时采取措施、煤矿承包后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井下瓦斯超限作业,对于上述违法行为卢立绵、虞文栋作为沙沟煤矿的生产经营者均直接参与,应对甘电投公司被罚款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故二审判决认定卢立绵、虞文栋应就案涉赔偿款、受伤人员补偿金和罚款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卢立绵和虞文栋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卢立绵和虞文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波
审 判 员 陈宏宇
审 判 员 张 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张义敏
书 记 员 余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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