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当事人对于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两类裁定之外的其他裁定是否可以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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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1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仅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两类裁定,除前述两类裁定外,对于其他裁定,当事人不可申请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8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小贵。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小凹子煤业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小凹子煤业有限公司小凹子煤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曲靖贵文鑫煤业有限公司。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曲靖市石林瓷业燃化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赵小贵、曲靖市麒麟区小凹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凹子公司)、曲靖市麒麟区小凹子煤业有限公司小凹子煤矿(以下简称小凹子煤矿)、曲靖贵文鑫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文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曲靖市石林瓷业燃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高院)(2020)云民终1196号民事裁定和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曲靖中院)(2019)云03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赵小贵、小凹子公司、小凹子煤矿、贵文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不足。首先,本案不仅符合合伙风险共担、共分利润的法律特征,双方商定的权利义务亦体现出合伙的特征,一审判决认定其为借贷关系明显证据不足。根据赵小贵、小凹子公司与石林公司签订协议的内容,以及此后石林公司依约派驻人员参与小凹子公司的经营管理,且从2015年2月3日起持有小凹子公司公章、财务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至今等事实,足以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的真实目的是合伙,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设定全部是以合伙关系为基础,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只是因为石林公司担心投资亏损,才在协议中订立了规避投资风险的保底条款。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体现出合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为借贷关系明显证据不足。其次,石林公司在与赵小贵、小凹子公司签订协议前就已有高额债务无力履行,其签订协议时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因此才寄希望于利润较高、投资回收期较短的煤炭行业,特意从银行贷款交与赵小贵、小凹子公司合伙。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核实,就对相关证据不予采信,从而错误认定本案为借贷关系,显属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便一审判决以双方为了实施合伙协议而在后续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和一份保证协议来认定本案为借贷关系,但因石林公司从银行贷款后转贷给再审申请人,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应属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协议也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小凹子煤矿和曲靖市麒麟区小凹子煤矿不应承担责任。此外,曲靖市麒麟区小凹子煤矿在签字时属于集体企业,其未经财产所有人同意对外提供担保,担保行为无效,且其现已改制为贵文鑫公司,贵文鑫公司对改制前未经合法程序提供的担保,不应承担责任。三、二审法院未综合考虑本案情况,15天缓交上诉费用期限过短。再审申请人向云南高院提出上诉后,恰遇省、市两级人民政府下发文件,再审申请人处于煤矿整合期,未正常开展生产经营。虽然云南高院给了15天的缓交期,但由于诉讼费用太高,在短期内难以凑足,云南高院由此作出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二审裁定,未能体现出法律保护合法权益的特性,致使再审申请人丧失了二审维权的机会,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因此,再审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改判为驳回石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石林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仅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两类裁定,除前述两类裁定外,对于其他裁定,当事人不可申请再审。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赵小贵、小凹子公司、小凹子煤矿、贵文鑫公司申请撤销的二审裁定为云南高院作出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根据上述规定,该裁定不属于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本案中,生效判决为曲靖中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再审申请人赵小贵、小凹子公司、小凹子煤矿、贵文鑫公司申请撤销的也是一审判决。根据上述规定,应当依法向云南高院申请再审。
综上,再审申请人赵小贵、小凹子公司、小凹子煤矿、贵文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申请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小贵、曲靖市麒麟区小凹子煤业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区小凹子煤业有限公司小凹子煤矿、曲靖贵文鑫煤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建国
审 判 员 张爱珍
审 判 员 肖宝英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董 宁
书 记 员 黄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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