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事诉讼当事人超过两年再审期限申诉案立案之我见
作者:源汇区人民法院 郭瑜
民事诉讼当事人申请再审是纠正错误生效裁判的一种补救制度,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权利。即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认为有错误,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行审理的行为。但为使当事人不滥于或怠于行使这样的权利,维护法律权威的同时,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法律对这项权利之行使限定了一定条件。其中的时间条件是,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这两年的期间为除斥期间,无论当事人申请理由如何,这种诉讼权利即告丧失,这时审判员应当驳回当事人申请。但是,这样对于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来说,是不是有一种漠视的态度呢?其不符合民诉法之立法目的,亦不符合“司法为民”的宗旨,更违背“公正与效率”之主题。
对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再审申请,我个人认为,其实质亦演化成为当事人的申诉,申诉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民主权利。《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申诉与申请再审有着较大的区别:1、性质不同,申诉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之一,是申请再审的立法依据,而申请再审是民事诉讼权利;2、提起时间不同,申请再审受2年期限限制,而申诉没时间限制;3、提交机关不同,申请再审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而申诉除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提起外,还可向检察院提起;4、法定条件不同,申请再审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而申诉没有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应进一步对其进行必要限制,以便在具体诉讼中申请再审发挥更大作用;5、法律后果不同,申诉并不必然引起再审程序发生。所以,审判员在驳回申请的同时,应将裁判错误的情况向院长反映,由院长决定是否通过法院内部审判监督渠道解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当然,这时当事人要求再审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之一: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③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④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裁定的;⑤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但是,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承担审判任务的法律事多且繁琐,再加上审判委员会开会讨论次数少、案件多、会期短等原因,如果每一个案件都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导致当事人的权益有时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也与立法目的和“司法为民”的宗旨不相符合。因此笔者试着从审判实践中总结的经验,提一些看法:
㈠对于确实重大、疑难案件仍需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当然,把握此有一定难度,但确实是对法律判决的既判力及法律权威的尊重。
㈡对于判决确实有错误,但事实清楚(如程序错误有可能影响实体的),主管院长可决定立案,但仍需院长签字。
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的,主管院长可决定,需院长签字。尽量地解决当事人的诉累、方便当事人的保护权利之行使,坚持“司法为民”是我们行使审判权应努力做到的。但是,法律权威做出的再审决定,我们既不能一拖再拖,又不能草率行事,要努力做到各方面的平衡,同时又能很好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才是我们所追求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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