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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再审
从调解再审案件看调解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建议调解不查明事实,片面追求调解结果。如李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法院受理后,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法院未作任何调查即制作了调解协议及调解书,调解书也未写查明的案件事实。结果案件一进入执行程序后,引起一系列如债务是否真实,债务内容是否合法,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等问题发生,并且引起当事人家属信访,最终案件不仅再审,还耗费了大量精力应付解决上访问题
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思考与建议 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应当在立案后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可见,在对再审申请进行的审查阶段不停止原生效裁判的执行,而进入审理阶段便中止原生效裁判的执行,虽然是暂时性的使生效裁判失去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是它仍然不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终局性,对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形成了严重的冲击,使得“两审终审已名存实亡,司法的终局性已荡然无存。”
建立完善申诉再审之诉制度的建议对再审次数没有明确限定,使得能够动用社会关系的强势当事人有条件对同一案件多重复查或反复再审,加剧了申诉数量的增多,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潜在地影响了有理申诉当事人的再审立案权利。
建立完善申诉再审之诉探析建立申诉风险制度。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申诉权及恶意申诉,可建立再审风险承担制度及中止执行担保制度。第五,进一步完善申诉听证制度。坚持“有诉必理”的原则,对申诉案件认为可能存在错误的,就要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并根据听证结果决定是否立案再审。第六,限制检察院的抗诉职能,明确检察机关只有在案件涉及国家及公共利益或裁判结果严重侵犯了第三人利益以及有枉法裁判等情形时,才能代表国家行使监督权,提出抗诉。
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主体研究严格限制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私法领域奉行“当事人自治”。民事诉讼法属于私法,国家应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和程序启动权,法院和检察院主动出击,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当事人在裁决有错误但出于其他考虑情况下(比如诉讼成本的考虑)放弃再审的申请权,法院或检察院主动提起再审由此带来的诉讼成本大于诉讼收益的情况显然是当事人不愿发生的。
民事抗诉案件应就抗诉理由进行审理是否全案审理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而且所处分事项只要不违背国家法律、社会公德,任何机关、团体、个人不得干涉,当事人自己在检察机关申诉和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不提出主张,等于是对权利的自动放弃,所以对于抗诉机关在抗诉书与再审开庭时都未提及,而当事人在再审审理当时也未提出异议的那部分原判内容,人民法院在再审中就可以不再进行审理。这样不仅可以避免重复劳动,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及时审理案件,提高抗诉案件审理效率。
对民事再审案件引入听证制度的思考听证制的引入有利于司法公正,避免司法腐败。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民事案件进行听证,增加了审查工作的透明度,排除了审判人员的“暗箱”操作。因为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听证制使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查置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监督之下,做到了公开透明,可以有效避免“关系案”、“人情案”等司法腐败的滋生,对纠正错误裁判、维持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最终实现办案的公正性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同时使得公开、公正在程序意义上也得到了完善。
谈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构建科学构建再审程序,应从指导思想上处理好纠正错案,实现公正价值与维护裁判效力的稳定性、权威性之间的关系,兼顾两者,找准平衡点是极其重要的。新的指导思想应体现如下原则:第一,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享有诉权和处分权,再审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提起;第二,再审程序只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重大错误而不是一般性错误,并且再审事由应准确、合理。另外,明确再审的时限和次数,规范再审审理方式和审理范围。
从公正与效率谈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造公正与效率是社会发展的基本价值目标,也是人民法院工作的永恒主题。公正既正义、公平、公道,美国法学家庞德提出,从法律的角度,正义并不是指个人的德行,也不是指人们之间的理想关系。它意味着一种体制,意味着对关系的调整和行为的安排,以使人们生活得更好,满足人们对享有某些东西或实现各种主张的手段,使大家尽可能地在最少阻碍和浪费的条件下得到满足。
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多元化存在的弊端及限制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的监督机关,对民事审判的监督应主要放在法院是否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及违反法定程序进行裁判等违法违纪上,对法院依正常审判程序作出的裁判,如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属于法院独立审判的范畴,不应作为主要的监督对象。对属于当事人私权的范围,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也不应主动介入。除了维护法制的统一或者说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原则上检察机关不应介入民事再审诉讼中,不应享有抗诉方式直接引发民事再审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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