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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构建

日期:2015-04-22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02次 [字体: ] 背景色:        

谈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构建

作者:浚县法院 刘振洲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认为确有错误,具备法定情形,而提起再审和申请再审的程序。狭义的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司法机关为了保证法院裁判的公正,使已经发生效力但认为确有错误的判决或裁定得以纠正,从而防止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上的偏差,而特设的一种补救和监督的程序。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的规定来看,审判监督程序包括三种:人民法院自身的审判监督;当事人申请或申诉提起的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抗诉而引起的再审程序。


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组成来看,规定了两大程序,一是审判程序(民诉法第二编),一是执行程序(民诉法第三编)。其中,审判程序包括诉讼程序和非诉讼程序两类。诉讼程序包括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第十六章),非诉讼程序包括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由于审判监督程序在性质上根本不属于非诉讼程序范畴,而是“诉讼程序”标题下的内容和组成部分,审判监督程序在体例安排下,不应放在非诉讼程序的特别程序(第十五章)和督促程序(第十七章)之间,应当置于特别程序之前,才显得较为科学与严谨,因法律体系只有结构严密,内在协调,才不会因内在矛盾自己推翻自己,从而达到内在和谐一致。


1982年3月8日颁布试行的民诉法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规定,只有人民法院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现行民诉法除此之外,另增加了检察机关通过抗诉行使审判监督权与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之诉权启动再审的方式,但现行民诉法仍沿用了旧民诉法的名称即审判监督程序是带有深刻的“职权主义”色彩,如将审判监督程序称其为再审程序较为确切。笔者认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构建与定位应明确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应当确立以当事人的诉权为主导的理念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当事人基于法定的事实和理由认为有错误,人民检察院发现存在应当再审的法定事实和理由,而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它不是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也不是案件的必经审级,而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这种特殊性表现在:第一,这种程序的启动是以纠错为前提,即有错则纠,无错不纠。其深层次的法理是现代法治的理念,当事人有权获得法院的公正裁判。第二,这种程序是一种事后的补救程序,是在一般救济手段(一审、二审)之后,对仍有错误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以再次审理来保障民事争议解决的公正性。


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再审的途径有三种:1、法院提起;2、检察院抗诉;3、当事人申请再审。其中,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是基于审判监督权和检察监督权,它体现的是国家干预,而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的基础是申请再审的诉权,它是1991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的一项重大补充。申诉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申诉本身不是民事诉讼法中应规定的内容。因此,民事诉讼法把申诉改为申请再审。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是原审程序启动的主体之一。它体现的是当事人的民事处分权。民事处分权是民事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只要它不违反法律和禁止性行政法规,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机关就不必去干预。为此,笔者认为,废除或限制人民法院依审判监督权启动再审程序和人民检察院依检察监督权启动再审程序的做法,鉴于此,应当确立以当事人的诉权为主导的理念,大力疏通基于当事人诉权的再审启动的主渠道。

二、重构再审的法定事由


现行民诉法(第179条)明确规定启动再审的五个理由: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现行民诉法虽然较之于未规定启动再审具体事由的民事诉讼法(试行)有了长足进步,但随着民主与法制的完善,市场经济与依法治国理念的形成,上述再审理由有许多不科学和不具操作性之处,无法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如第一个理由中新证据有三种情况:其一,当事人在原审中没有发现该证据;其二,当事人知道存在该证据,但因各种原因而没有提供;其三,当事人原审持有该证据,但因各种原因而没有提供;第三种情况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推行证据失权制度,即举证时限相矛盾,证据失权制度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因而第三种情况不应是再审事由。第一、二种情况经审查,可以成为再审事由,第四个理由表现出明显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忽视了程序独立价值。忽视程序正义,必须动摇一审、二审程序的独立价值。所以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成为再审再由,而不应再以实体标准来加以限制,因判决、裁定自身的瑕疵,有许多是裁决形成过程中转化而来,即是程序不公所致。


再审之诉的法定事由,一般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原裁判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损害了程序的公正性;其二是原裁判实体上确有错误,损害了一方当事人实体上的利益。科学构成再审法定事由,应从上述两个方面着手。为便于操作,应将再审事由加以细化,而不应过于原则、含糊。再审的事由从程序方面应当包括:1、法院违反管辖规定受理案件;2、审判组织不合法;3、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4、应开庭审理而未经开庭即作出判决;5、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6、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7、办案人员犯有与案件有关的职务犯罪;8、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9、超越诉讼请求事项作出裁判。程序是法律实施的既定轨迹,越轨必不公正,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是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再审的事由从实体上包括:1、足以影响裁判公正的证据,后经司法认定系虚假、伪造或变造;2、裁判生效后发现的新证据,足以撤销或者变更裁判的;3、裁判与前后就相同事宜或者同一法律关系作出的另一生效裁判相互矛盾,或者作为裁判援引基础的另一生效裁判已被撤销、变更;4、运用法律、法规错误,且足以影响裁判公正。

三、正确理解“有错必纠”和维护裁判的既判力


我国民诉法是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立法指导思想设计再审程序。将实事求是作为党的思想路线无疑是正确的,但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联系起来,作为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而不考虑民事诉讼自身的特点,则必然产生片面性。该指导思想对司法机关而言,意味着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的错误都应当主动予以纠正,对当事人来说,只要他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就可以不断地要求再审。如果完全按照该指导思想来设置再审程序,那么纠纷的解决将永无尽头,这显然不符合程序法的止争原则,也不符合裁判既判力的原则,既判力有强烈的不可逆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审查的不是案件发生时的客观事实,因为案件发生时的客观事实不可能在审判案件时还原,审查的是法律事实,即案件发生时所形成的证据,依据这些证据之间的关联性模拟当时的客观事实。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毕竟有一定的差别,加上法律的原则性和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上的差别,由此造成了人民法院裁判只能是相对正确性。而当事人往往要求生效裁判应当是绝对的真实和合法,这是很难办到的。再审程序对个别错误判决的最终司法救济是以牺牲法的安定性为代价的,有错必纠原则导致既判力软化,客观上大大削弱了民事终局裁判的既判力,严重损害了国家审判权的尊严,降低了司法威信。


科学构建再审程序,应从指导思想上处理好纠正错案,实现公正价值与维护裁判效力的稳定性、权威性之间的关系,兼顾两者,找准平衡点是极其重要的。新的指导思想应体现如下原则:第一,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享有诉权和处分权,再审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提起;第二,再审程序只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重大错误而不是一般性错误,并且再审事由应准确、合理。另外,明确再审的时限和次数,规范再审审理方式和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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