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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正与效率谈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造

日期:2015-04-21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38次 [字体: ] 背景色:        

从公正与效率谈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造

作者:南阳市中级法院 卢国伟

内容提要:本文从公正和效率这一对社会基本价值目标的关系入手,提出了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应树立“效率优先,兼顾公正”的价值理念,并以此剖析了我国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设计缺陷,针对性地提出了对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造的建议。

关键词: 公正与效率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认为确有错误,具备法定情形,而提起再审或申请再审的程序。多年来,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纠正错误裁判,维护社会正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审判监督程序是按照“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设计的,没有考虑再审诉讼的特殊性,过分强调裁判的绝对正确性,忽视了诉讼公正的相对性;过分强调错误裁判的可救济性,忽视了生效裁判的权威性;过分强调纠纷的客观真实性,忽视了审判的法律真实性,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再审程序启动频繁,终审裁判难以终审”的弊端,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和当事人大量的精力和财力,又损害了司法权威,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因此,迫切需要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认识,再改造,以更好地发挥审判监督制度的职能作用,逐步引导当事人树立正确的诉讼观念,重树法律权威。

一、公正与效率价值观念在再审程序中的定位

公正与效率是社会发展的基本价值目标,也是人民法院工作的永恒主题。公正既正义、公平、公道,美国法学家庞德提出,从法律的角度,正义并不是指个人的德行,也不是指人们之间的理想关系。它意味着一种体制,意味着对关系的调整和行为的安排,以使人们生活得更好,满足人们对享有某些东西或实现各种主张的手段,使大家尽可能地在最少阻碍和浪费的条件下得到满足。(1)司法公正就是通过一套完善、合理、高效的诉讼机制,对社会关系进行保护和调整,使诉讼各方的权益得到满足。与公平相适应的另一社会价值是效率。效率也称为效益,是指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小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在司法领域,效益首先表现为效率,要求以最快的办案速度、最低的成本实现司法公正,避免久拖不决。一个案件,为了追求所谓的公正,经过多次审理而不能终结,势必会消耗更多的司法资源,增加诉讼成本的支出,公正也就不能称其为公正。正如一句谚语所说: “迟来的正义就是非正义”,“一个社会无论多么‘公正’,如果没有效益,必将导致社会集体的贫困,那也谈不上什么公正,即使有这种‘公正’,也是社会和人们所不取的。”(但也并不意味着效率越高就越公正,效率也要受法定程序、公平正义的制约,只有符合法定程序、体现正义价值的效率才是我们追求的目标,只讲效率忽略公正则背离了司法的本质要求。因此,公正和效率是既相互适应,又相互制约的,没有无效率的公正,也没有无公正的效率,两者的协调一致应成为现代法治的基石。但是,公平和效率这两种价值观念有时存在着冲突,这种冲突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表现尤甚。审判监督程序不同于一、二审程序,是在一审或二审程序终结,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尽管这种程序的启动是以纠正错误裁判为目的,但仍要受多种因素尤其是生效裁判既判力和法律事实以及诉讼成本的影响,所依据的事实只能是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所追求的公正只能是相对公正而非绝对公正,不能不考虑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诉讼成本的合理性。面对着效率和公正两种价值的冲突,每个人都会有意识或无意识地进行选择。“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效率和公平本质上是统一的。统一的基础在于,效率属于经济范畴,公平属于伦理范畴,作为伦理范畴的公平自然应当来自于并服务于作为经济范畴的效率。”( “效率和公平冲突时,为了效率之价值目标,公平可以退居第二位,直至暂时做出必要的自我牺牲。”( 因此,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特别是在个人意思自治的民商事领域,既要坚持司法公正,更要坚持反映市场经济规律所要求的效率,“效率优先,兼顾公正”,应成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检讨和改造的价值取向。

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检讨

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正”这一再审程序的价值观念,我们不难发现现行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着诸多设计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1、启动再审的主体无限。现行民诉法规定可以提起再审的主体一是当事人。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是人民法院。本院对本院的案件、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的案件均可以审判监督权提起再审。三是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以法律监督权提起抗诉,从而启动再审。特别是近年来,有的检察机关把抗诉案件纳入目标管理,下达抗诉指标,滥用法律监督权,致使以抗诉启动再审的案件逐年增多。除上述三种法定主体外,各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权力监督,通过代表提案、议案、交办案件等途径,往往也能启动再审程序。党委(政法委)、政府、新闻部门等通过领导交办、舆论监督,在司法实践中启动再审的也越来越多。同时,在维护稳定的大局下,一些上访老户、赴省进京越级上访的当事人,往往也能迫使法院立案再审,多数法院无奈只好以再审换取社会稳定。

2、启动再审的事由无限。民诉法第179条和185条规定了当事人提起再审的事由有5种,检察机关提起再审的事由有4种,共计9种之多。按照这些事由,既可因案件实体处理不当而引起再审,又可因审理程序不当而引起,还可因审理案件的法官违法违纪而引起。同时,民诉法对再审事由的规定过于原则,使提起再审的事由呈现出无限性。如对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事由,法律规定为原裁判确有错误,但对确有错误的范围、程度等未做出详细的规定。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民诉法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应当提起再审。但对新证据未作任何限制,有些当事人钻此漏洞,故意将证据隐藏,到再审时拿出,让对方当事人措手不及。

3、启动再审的时间无限。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和检察机关依职权提起抗诉均不受时间限制,只要法院发现生效的判决确有错误,随时都可以提起再审,或者检察机关发现生效裁判存在法定抗诉事由,随时都可以提起抗诉。现行民诉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虽有规定,但规定的两年期限较长,并因当事人申请再审而中断时效,致使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在实际上并无限制,在判决生效10年、20年后,坚持申诉的当事人大有人在,一代接一代地将申诉进行到底也并非罕见,致使生效裁判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民事法律关系随时都有被调整的可能。

4、提起再审的次数无限。民诉讼对再审次数未做限制性的规定,一个生效的案件,只要本院院长和上级法院发现“确有错误”,或者当事人认为原判(包括再审判决)不公,案件就会被再次再审。经过再审的个别案件,被上级法院发还重审后,就又开始了新一轮的“案件循环”。一个案件往往经过十余次再审而仍未终结。再审次数的无限,使“翻烧饼”案件层出不穷。

5、再审的审级无限。民诉法对再审的审级没有限制,只要当事人对裁判不服,他就可以向原审法院、上级法院、直至最高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甚至到全国人大、党中央讨说法。再审审级的无限性,使得终审不终,两审终审制度形同虚设。

6、再审审理的范围无限。为了追求绝对的公正,再审程序是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既是事实审,又是法律审,造成法院诉讼资源投入加大,效率低下。

这些设计缺陷,造成诉讼秩序混乱和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极大地影响了终审裁判的既判力,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和权威,必须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进行重新设计,而民事再审程序应当符合公正、效率的现代法治要求。

三、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造

由于人民法院的裁判体现着国家的意志,代表着国家法律的权威,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都非常重视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大陆法系国家对再审程序设置有严格的限制条件,而英美法系国家则不设再审程序。在当前我国法律制度不完善、司法人员素质不高、社会公众法律信仰淡薄的情况下,审判监督程序不能废除,而应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制度,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对这一制度进行改造和完善。笔者认为,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正”的再审价值理念,我国民事审判监督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造:

1、对启动再审的主体进行限制。民事案件属于私法范畴,当事人对其诉讼享有绝对的自由处分权。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如果出事人未提起再审申请,就表明其承认了该判决的效力,人民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处分自由。法国民诉法第594条规定:“再审申请,仅能由作为原判决当事人的或由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的人提出。”(5)而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则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告不理原则、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原则和诉审分离原则,破坏了法院中立的立场,应予取消。同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仍应保留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的主体资格,但对其法律监督权进行限制,对于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检察机关不得提起抗拆。因此,应将启动再审的主体限定为当事人和检察机关。

2、对启动再审的事由进行限制。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事由基本限制在诉讼程序有重大瑕疵或者判决的基础材料存在异常的不完善两个方面。如法国民诉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包括:(1)如原判决作出后,发现该判决是由对其有利的一方当事人欺诈所致;(2)如原判决作出后,发现由于一方当事人所为,一些具有决定性作用的文件、字据被扣留而未提出;(3)如发现判决系以其作出后经认定或经裁判宣告属于伪造的文件、字据为依据:(4)如发现判决系以其作出后经认定或经裁判宣告为伪证的假证明、假证言、假宣誓为依据。在所有情况下,仅在提出再审申请的人自己无过错,未能在原裁判决定产生既判力以前提出其援用的理由时,再审申请始予受理。日本民诉法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也仅限于程序方面。根据最高法院新出台的《证据规则》,在裁判生效后发现的新证据,属于已超过举证时限,应该不能以此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可以通过重新起诉等途径进行补救。因此,应取消因新证据而提起再审的事由。借鉴外国的做法,我国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应限制在以下几个方面:(1)能够证明原裁判所依据的证据虚假;(2)据以裁判的依据已被撤消或变更;(3)原裁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4)原审法官犯有与案件有关的渎职罪。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事由也应严格限定在“认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确有错误的”这一公权范围。

3、对出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进行限制。法国民诉法第596条规定:“提出再审申请的期限为两个月。期间自当事人了解其可援用的再审理由之日起开始计算。”(日本民诉法第342条规定,再审之诉,当事人应当在判决被确定后,得知再审的事由之日起30日不变期间内提起。判决被确定之日起经过5年时,不得提起再审之诉。德国民诉法第586条也规定:“(1)再审之诉应当在一个月的不变期间提起。(2)此期间自当事人知悉不服理由之日开始,但在判决确定前,不得起算。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已满5年的,不得提起再审之诉。”因此,我国民诉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应规定为“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再审事由之日起两个月内提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经过5年,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4、对再审案件的管辖权进行限制。现行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各级人民法院都有再审管辖权。从司法实践看,级别越高的法院,向其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越多,主要是因为级别越高的法院,人员素质、执法水平越高,当事人对其裁判的信任度越高。同时,原审法院在纠正自己的错误裁判时,往往缺乏主动性、有效性。因此,应规定再审案件由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

5、对再审次数进行限制。法国民诉法第603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得对其已经经再审途经提出攻击的判决请求再申,但如因后来发现的原因提请再审,不在此限。对再审之诉作出的判决,不得经此途经攻击之。”( 日本民诉法第345条规定:“第一款,在再审之诉不合法的情况下,法院应以裁定驳回。第二款,在没有再审的事由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以裁定驳回再审的请求。第三款,本条前款的裁定被确定时,不得以同一事由作为理由再次提起再审之诉。”( 澳门民诉法第654条规定:“对于已通过再审之诉提出争执之裁判,不得再行提起再审之诉,但基于其后始显示出之依据提起者除外。”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多数再审案件,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争议,无论经过多少次再审,当事人对再审结果仍会有争议。因此,在对再审案件“上管一级”的情况下,再审的次数应限制为一次为宜。

6、对再审审理范围进行限制。大陆法系国家在对再审案件进行审理时,只限于就当事人申请不服的范围进行审查,对没有提起的部分,视为认可,不再对全案进行全面审理。如法国民诉法第602条规定:“如仅对原判决的某一争点提出再审申请,仅对该争点进行再审,但如其他争点有待于此,不在此限。”( 我们应借鉴这种做法,只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机关抗诉的理由进行审查。如果当事人或检察机关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的,可以只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书面审理,从而简化再审程序,提高再审案件的审判效率。(卢国伟 郑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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