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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主体研究

日期:2015-04-23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90次 [字体: ] 背景色:        

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主体研究

作者: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陈琪

民事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的纠错和救济程序,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是为了保障人民法院裁判的公正性,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中存在的错误而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一种司法救济程序。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是多方位的,当事人申诉或申请再审可启动再审,人民检察院抗诉必然引起再审,人民法院自身的审判监督亦可提起再审。这种多方位的审判监督制度强化了有错必纠,而忽视了裁判的既判力,忽视了民事行为的固有特点,忽略了案件审判自身的规律,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申诉与再审的无序化和无限化,大大降低了诉讼效率,浪费了诉讼资源,降低了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性,而且不利于维持民事关系的稳定性。这些弊端直接导致了诉讼秩序混乱,当事人无限申诉、无理缠诉,少数案件多次再审,形成了大量的涉法涉诉上访老户,严重挑战了终审裁判的司法权威,最终形成终审不终的不良局面,极大地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

一、现行立法有关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方面存在的弊端分析

(一)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的规定中存在的弊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上述规定赋予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的权利。该规定存在以下弊端:

1、违背“诉审分离”原则。“诉审分离”要求先诉后审,裁判的结果产生于再审程序结束后。但法院启动再审是在“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提起的,说明案件在未进入再审程序之前,人民法院通过再审前的审查程序已在内心形成了倾向性的判断,甚至对案件如何处理已有定论,势必对案件的裁判结果造成不良影响,违背了“诉审分离”的原则,也违反了法院中立裁定的要求。

2、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民事诉讼作为用国家公权力解决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纠纷的司法活动,应遵循私权处分原则,尽量减少和避免国家权力的介入。如果民事诉讼当事人没申请再审则表示其已接受和服从生效裁判的拘束力,或者因考虑诉讼成本、胜诉机率等种种因素而放弃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如果主动再审,不仅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而且由此导致的诉讼负担和不利后果仍由当事人承担,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3、影响法院判决的既判力。生效民事判决的既判力体现在,民事判决一经发生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而法院启动再审权的存在使法院几乎可以不受限制的对自己的生效判决加以撤销与变更,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再审主体无限制,再审条件无限制,再审时间无限制,再审次数无限制”的“四无”现象。法院生效判决面临着随时被变更和撤销的危险,导致社会矛盾纠纷长期得不到最终解决,严重损害了法院裁判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二)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规定中存在的弊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能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上述规定赋予人民检察院抗诉权。该规定存在的弊端:

1、违背诉讼经济原则。检察院能够利用法律监督权启动再审程序,使得当事人争相设法利用人民检察院抗诉以达到自己意图或撤销生效裁判的目的,导致现实中抗诉案件大量存在,检察院有限的司法资源被浪费,成为一部分当事人利用工具。如果法检及当事人均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对同一案件重复审理,不仅浪费了国家的诉讼资源,也耗费了当事人的大量资源,有违诉讼经济原则。

2、容易打破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民事诉讼的结构是原、被告之间完全平等,法院居中裁判,三者形成一个等腰三角形的结构模式。在检察院启动再审的情况下,检察院以一方当事人的角色进入民事再审程序,我们希望其扮演一个中立的法律监督者角色是不现实的。因为检察院抗诉就是对既定裁判的否定,希望在再审程序中原裁判的错误能被纠正,这样一来,再审一方当事人将不得不面对强大的检察机关,造成诉讼主体的地位失衡,打破了双方平等对抗的格局。

3、检察机关追求完成任务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抗诉往往还被作为一项目标考核任务,因此每到年底法院就会受理大批量抗诉案件,其中不乏在当事人未申诉的情况下依职权提起抗诉的案件,这样不仅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还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浪费了国家的诉讼资源,完全与立法者的初衷背道而驰。

(三)过于强调司法的人民性,忽视了司法的权威性。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对审判权力进行内外部监督的主体和范围十分广泛,如当事人、检察院、裁判法院、上级法院、各级人大等等,都可以依法通过正当的途径引起再审。不同的主体有不同的观念,各自从不同的角度,代表不同的利益和观点来评价生效裁判。这样的结果使生效裁判一次又一次地被改判,最终导致司法权威的削弱,普通民众不能正确的对待司法价值,甚至对法院的裁判越来越不信任。简而言之,在程序设置上过于强调司法的人民性、民主性,对司法权威的重视不够。

(四)过于强调有错必纠,忽视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审判工作是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活动,法官对事实的认定,要依托于证据,建立在对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分析认定上,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和当事人、公诉机关的举证活动有相当大的关系,和人的认识能力、诉讼成本息息相关,而且不可以否认,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大量事实无法绝对查清、互相矛盾的证据无法绝对排除,判决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案件,但即使在此种情况下,法院仍然必须作出裁判,因为法院裁判的意义不仅仅在于公正,还在于稳定和调整紊乱的社会关系。因此,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绝对的客观真实并非一回事,将实事求是绝对化与审判活动的科学性是不相符的。

二、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重新定位

1、严格限制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私法领域奉行“当事人自治”。民事诉讼法属于私法,国家应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和程序启动权,法院和检察院主动出击,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当事人在裁决有错误但出于其他考虑情况下(比如诉讼成本的考虑)放弃再审的申请权,法院或检察院主动提起再审由此带来的诉讼成本大于诉讼收益的情况显然是当事人不愿发生的。在实践中,这种再审程序的启动权存在也没有必要性。再审的启动大多还是由于当事人向法院或检察院申请而发生的,如果没有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和检察院也就失去了提起再审程序的前提条件。因而,不论理论推理还是实践考察,由法院和检察院发动再审程序是不合理和没必要的。为此应该重构民事再审的启动程序,严格限制民事再审程序的提起主体。民事纠纷归根结底是一种私权纠纷,当事人作为纠纷的一方,与该纠纷利益攸关,其天然的最能代表自己的利益。因此,应明确规定当事人为有权启动再审的唯一主体。取消人民法院的民事再审启动权,使法院真正处于裁判的中立者地位公正审判。限制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权,在当事人未要求启动再审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仅对损害国家利益的、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有提起抗诉的权利。

2、当事人应当作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要主体。民事诉讼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形式,必须尊重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享有意思自治的权利,即当事人享有处分权,对诉讼程序的开始、发展和终结起着重要的决定作用。笔者认为,应当使当事人真正成为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使其既得到法律的保障,又受到法律的约束,以更好的维护其合法权益。

3、对再审终局性限制。对上述申请再审之诉,及进入再审后的审理,均应进行终局性规定,再审程序是为了查漏补缺而非司法常态,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补救司法瑕疵。如果对该补救程序还可以提出上诉,则诉讼绵绵无尽期,司法的稳定性又何以体现?因此,应明确再审判决与申请再审之诉的裁定均为终审判决、裁定,不得上诉申诉,法院亦不再受理此类申诉。

法律制度的改革任重而道远,要建立真正保护当事人实体权益、实现司法正义、维护法律权威的完善的民事再审程序,就必须针对当前该程序中存在的弊端进行改革。建议我国民事再审中应当取消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理,赋予并限制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作为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主要渠道,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当事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主体的关系进行重新定位,使之能够真正成为为当事人正当权利提供救济的诉讼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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