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京上访被训诫不能再被地方拘留
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任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都是非法拘禁罪!现把警方“超越职权和属地管辖范围”的违法事实陈述以下:
警方以“训诫书”之名,限制人身自由违法
参酌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训诫是指法官对违反法庭规则的当事人进行的批评教育,主要体现为言语上的训导,而非人身方面的强制。抛开法律,在日常用语层面,训诫的含义也主要是教导。强调的是当面的言传,通过思想的感化。日常用语中该词也不包含人身强制的内容。
对于上访人员的训诫,明确规定在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中。《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如果信访人违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信访秩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首先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肯定地说:“训诫”不是行政处罚行为。
“训诫”针对的是信访人员虽然违反信访秩序,但在严重程度上不构成行政处罚对象的行为。如果严重程度达到行政处罚的标准,依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将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在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中,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是行政拘留。既然“训诫”不构成行政处罚行为,自然也就不应包含限制人身自由的内容。
其次《信访条例》规定的“训诫”也不能构成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根据《行政强制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必须通过法律来规定,而《信访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在位阶上低于法律,因此无权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从法律性质上来讲,《信访条例》中的“训诫”是行政管理过程中的一种事实行为,它既不包含行政处罚意义上限制人身自由的内容,也不包含行政强制措施意义上对人身自由的限制。
根据《立法法》规定,行政法规并无设定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权限。只依据法律对人身自由加以限制,目的就在于确保限制措施在内容上得到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认可,体现人民的意志;在程序上得到严格的规范,避免恣意侵犯公民权利的情形。
根据已经获得的相关训诫书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警方不能对上访人实施治安行政处罚。
1、警方没有任何现场证据证实上访人违法
警方所持(来源不明的)“训诫书”,并没有说明上访人在上访的时候是否有采取过激行为,或者是否有扰乱中南海或天安门的办公秩序的行为,同时也没有说明上访人上访时扰乱“正常办公秩序”的情节是否严重,以及造成了什么样的严重后果的。这就说明,警方是在没有任何现场证据的前提下,对上访人做出了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因此,该份行政处罚决定,是违法的行政处罚决定!
2、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且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警方在对上访人进行讯问后,收集到的讯问笔录不能作为对上访人进行拘留的证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而事实上,警方对上访人进行“行政拘留”的证据只有二个,即“训诫书”(来源不明)和“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除此以外,再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因此,公安对上访人进行“行政拘留”,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训诫书不能证明原告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行为。
其一、训诫书是对没有违法但有一定违法可能性的公民采取的一种措施,是一种极度轻微警告。因此,训诫书只能证明上访人有上访行为,而不能证实有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办公秩序的行为。也就是说,训诫书证明上访人还没有违法——没有违法就是合法。所以,训诫书是上访人行为合法的证据——用证明行为合法的证据来证明行为违法,这不但在法律上是违法的,在逻辑上也是相当可笑的!
其二、训诫书来源不合法。警方所持《训诫书》应当是由北京公安局派出所给上访人出具的,公安只有向上访人索取《训诫书》才是其合法持有训诫书的唯一途径,但事实是,上访人没有训诫书,也并不知道派出所给其开过《训诫书》,更不清楚警方如何获取应当交给上访人的《训诫书》的?因此,该份“训诫书”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值得怀疑。将来源不合法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这是不正常的行政处罚。
其三、如果北京公安局派出所向上访人作出的训诫行为,是一种行政处罚,那么,北京公安局派出所向上访人出具了“训诫书”,说明北京警方已经对上访人进行了行政处罚。根据我国的法律体系,从行政处罚到刑事犯罪的判决,只有“数罪并罚”的,从来没有“一罪可以累罚”的,这就是“一事不再罚”原则,所以警方持”训诫书“,对上访人进行行政拘留,是严重擅权妄为,违反法律准则规定的!
其四、如北京公安局派出所向上访人作出的“训诫行为”,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它只是北京公安机关作出的一种普通的具体行政行为,那么,根据有关法理和证据原则,一项普通具体行政行为是不能够证明当事人的行为是必然违法的。事实上,训诫书的重要意义是告知,即告知上访人应到相应的信访部门去反映问题,要依法维权,不要做违法事情,上面没有记录上访人有违法行为。
假如上访人在北京违法了,北京公安必定会履行自己的职责依法处理的,从北京公安派出所对上访人的上访行为没有施行行政处罚,而只是出具了“训诫书”这一情况可以证明,上访人的上访行为并没有违法。没有违法就是合法。所以,训诫书是行为合法的证据。
公安用“训诫书”作为行政拘留的证据,是用证明行为合法的证据来证明行为违法,这显然是颠倒黑白,指鹿为马。因此,即使这份训诫书是真的,北京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只能证明上访人到中南海或天安门去上访,而对上访人扰乱了中南海或天安门的正常办公秩序,则没有任何证明力(更何况是伪造的!),所以,该“训诫书”不能用来作为对上访人进行行政拘留的证据。
公安的办案程序违法,在北京没有管辖权
首先,根据警方行政拘留决定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2项规定进行处罚的情况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处罚,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条款。
“(二)”款中所指的处罚规定,对照原告在北京上访的行为,一条也够不上。北京警方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有上述行为。所以,警方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原告采取处罚拘留的决定,是完全错误和栽赃陷害的行为。
其次,处罚决定对原告行为的定性错误。
原告从没有过任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因此,警方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是滥用权力,弄虚作假,执法犯法。所以,警方的处罚决定在根本上是错误的,不合法的处罚。
退一步讲,即使警方办案的其他程序都合法,但是,其行政行为,同样属于无权管辖。
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章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安没有任何法律及其他规定相关法律依据,对发生在北京的上访人“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因此,警方的处罚决定,明显是违法的!
其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章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因此,即使原告在北京确实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并需要进行处罚,而所谓“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无论行为地还是结果地,都在北京。而且,北京的公安机关是:当场发现,当场处置。所以应当由北京公安机关管辖。
综上所述,警方凭“训诫书”就对上访人限制剥夺人身自由(行政拘留),明显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执法犯法制造冤假错案。
(来源:中国新闻日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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