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八十二条【调解书再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解释】本条是对调解书再审的规定。
调解书是由人民法院制作的、记载当事人双方互相协商,共同达成协议的法律文书。按照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并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需要强调的是,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对一审调解书而言,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不能上诉。但是有时调解协议是违法达成的,对不合法的调解书,应当给当事人救济。
本条规定了纠正违法调解的途径,即只要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之一,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应当再审。这两个条件分别是:
第一,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按照本法《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这一条要求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必须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不得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如果法院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则违反了调解自愿原则。其二,按照本法《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这一条讲的是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内容都是自愿接受,人民法院不得强迫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接受。如果法官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协议,则违反了调解自愿原则。例如,个别法官在双方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个调解协议方案,一方当事人拒绝接受,该法官威胁说,如果不接受这个调解方案,一是判决的时间等待过长,二是将来判决的结果与这个调解方案也没有大的出人,在这种状况下,该当事人接受了这个调解方案。上述法官的行为即属违反了调解自愿原则。所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这一条讲的是法官不能久调不决,久调不决属于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协议内容的行为,也是违反当事人自愿调解原则的。就以上两种情形而言,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调解是在非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在非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应当再审。
第二,调解协议的内容违法。按照本法《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应当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调解应当依法进行,调解协议的内容应当符合实体法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然后结合当事人的处分原则,由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如果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例如,甲诉乙返还欠款,乙在无力清偿的情况下,许诺将自己的女儿嫁给甲的儿子为妻,以此偿还甲的债务。此调解协议即属违反法律规定,因为属于包办婚姻,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在上述例子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自愿签署了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乙在调解书生效之后反悔,他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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