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发回重审案件存在的一些问题及对策
作者: 开封市禹王台法院 尤新顺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8年第一、二季度发回重审的案件为5件,其中民事3件、刑事2件。2009年第一、二季度发回重审的案件为10件,其中刑事6件、民事4件。2009年与2008年同期发回率增长了一倍,尤其刑事增长较快。这15起发回重审案件有一起是发现新证据、一起程序违法其他均是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
一、 关于发回重审问题有以下原因:
(1)当前社会矛盾激增,信访、涉诉案件不断,有一些不该进入诉讼的案件,应由政府及有关部门协调的,压力一大就推给了法院,有些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就没查清,为了任务、指标推给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推不掉又推给法院,法院无处推脱,又不敢轻易认定无罪,下判后肯定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发回是很自然的事。
(2)目前一审大部分案件基本上还是事实清楚的,有的之所以上诉,一是法官对案件的释明不够,二是当事人打气官司,三是二审认为可能形成涉法涉诉案件,让下级法院多做工作,推卸责任。
(3)再审案件一个法院只能审理一次,上级法院只管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二审法官在处理上诉审的案件时,从心理上有一种位高权重的感觉,加之二审案件多是书面审,即使是开庭审也很难能实地勘查、深入基层,因而常常形成一种主观思维,加上自身的压力,为减压便发回了事。
(4) 上级法院提审以及抗诉案件直接由二审法院审理的案件,经过审理应该由受理法院直接作出裁判,而这类案件往往也是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二、有些案件我们认为不应发回重审如:
本院审理的侯××诉基督教三自爱国会房屋权属纠纷一案,该案1999年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双方后,原审被告不服,提出申诉。2000年一审法院经过再审,作出再审判决。再审判决生效后,原审原告对再审判决不服向某中级法院再次提出再审申请,某中级法院作出裁定,对该案进行提审,后经中院公开开庭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法释(2002)2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 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对同一案件,只能发回一次。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仍有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我们理解这里的发回重审主要讲的是正常的一审程序,而不应是审判监督程序。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哪类案件允许发回重审呢?在审判实践中,常见的是再审案件的上诉审。再审案件上诉后,上级法院认为下级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以裁定撤消再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上级法院提审案件是为了解决下级法院的错误和不足,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故一般不应在提审后再发回重审,否则就失去了提审的意义。上级法院提审的案件是否就都不能发回重审呢,也不尽然。如再审程序违法的案件;另外一种情况是上级法院提审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一并撤消原一审裁判发回重审。这第二种情况发回重审的案件不是实质的再审案件。因为它又回到了最初的诉讼阶段,走正常的一审程序,这是因为该案件原一审裁判已被撤消,不需要对原一审裁判作出评判,故在该一审程序中,可以允许当事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等。
对已经生效的再审判决应怎样处理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按照此规定,不论是一审判决还是再审判决,只要发生了法律效力,就不能再发回重审,而只能以提审或指令再审的方式解决。为弥补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不足,法释(2002)24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同一人民法院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对同一案件只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法(2003)169号《最高人民法院对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不论以何种方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一般只能再审一次。”第二条:“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再审过的民事案件,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依法提审。提审的人民法院对该案件只能再审一次。”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裁判确有错误依法必须改判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请示上一级人民法院,并附全部卷宗。上一级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提审,也可以指令该法院的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再审。”虽说最高院已有相应的操作规则,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上级院在审判实践中对哪些该自己审理还是应该发回重审或者指令再审各有不同看法。
根据以上司法解释,同一人民法院对案件只要进行了再审或提审,就不能再去审理该案件。解决的方法是,上级法院提审并作出判决,或上级法院撤消所有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上级法院还可根据情况指令下级法院的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再审。
与上述案件相同的案件还有:原告王××等与被告王××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二○○二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01)南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服,提出申诉,本院经过再审作出(2005)禹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一般情况下,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而该案由二审法院直接审理。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应该作出裁判,但二审却撤销再审判决,发回重审,故也突破了再审一次的界限。
另:在司法实践中,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的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再审时,能否改变其他同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成为执行该司法解释的问题。故最高人民法院应对此作出释明。
被告人孙肇基贪污一案,本院于1995年11月23日作出(1995)南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孙肇基有期徒刑五年。刑罚执行完毕后,孙肇基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7日作出(2003)汴刑监字第6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5年10月26日作出(2003)南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维持本院(1995)南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孙肇基不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9日作出(2005)汴刑终字第135号刑事裁定书,维持本院(2003)南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孙肇基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2007)豫法立刑字第103号刑事决定书,指令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开封中院本应以二审程序作出裁判,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却于2008年11月14日和2009年2月3日分别作出(2008)汴刑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和(2008)汴刑再字第1-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1995)南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和(2003)南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及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汴刑终字第135号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
三、关于发回重审问题的对策
发回重审应当有所约束,不能随意性太大。而我们当前要重点克服的就是发回重审的范围太大,把许多不应发回的案件也发回了,给下级法院造成很多被动,例如工作量加大;本来案件没有什么错误,发回以后更加不知所云等等。应当控制不应发回重审的案件的范围,以免发回比例过大。
(1)事实清楚的案件,不应发回。有的所以要发回,可能是因为承办法官的认识程度所限,本来事实是清楚的,他非认为事实不清不可;也有的属于受到某种干扰,不敢、不愿就此下判,害怕得罪领导或某种势力等。应当明确的是,我们实行的是合议庭制度,少数服从多数,不能由某一个人说了算,也不应出现明知该案应当如何定案,却故意不说,或者怕得罪人而不愿说。本院发回的一些案件可以说明问题:1、原告丁××诉被告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4)南民初字第425好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作出(2006)汴民终字第411号民事裁定,对该案发回重审,重审后作出(2007)禹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其结果与本院(2004)南民初字滴425号民事判决一致。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
还有的案件虽然事实不清,但是,经过相应的调查、取证,能够查明事实的,不是必须发回重审的案件。能够经过举证证明的事实,就可以尽快予以判决;举证后尚不能作出正确判断的,法官应当依职权进行相应的补充调查,尽量查明争议的问题,在经过调查后,一般情况下是能够查明事实的,故上级法院不应随意将案件发回,应当依事实和法律,作出相应判决。
(2)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不应发回重审。对于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事实发生的过程没有争议,只是对于事实的认识有不同见解,或者如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法律关系的本质,当事人各执一词,这样的案件,是不应发回重审的。法官应当根据认知的程度,结合具体案情,并应当参考以往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原则,正确适用法律,并作出裁判。实践中,有的法官就是认为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时有误,即得出审判程序也有误,所以发回重审,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应当引起注意。
(3)审判程序虽然有误,但案件的主要审理程序没有问题,审判结果是正确的情况。类似于这样的案件在实践中是比较多的。例如,对当事人的送达、公告、开庭方式等方面,多多少少会存在一定的问题,但这不是影响案件审理的关键性问题,在审判工作中是可以加以注意的。在实践中掌握的情况和作法,一般对程序上略有错误,但实体处理正确的案件,应当在实体上予以维持,同时指出其程序上的问题,要求其今后加以注意,但不作发回重审处理。
(4)纯粹属于认识不统一的案件不应发回重审。实践中常常会遇到认识不一致的案件,有的为了转移矛盾,就将案件裁定发回重审。实际这是不对的,应当敢于正视矛盾,善于解决矛盾,不能一遇到问题,就马上想到的是发回重审。应当仔细研究纠纷的每一个关键环节,找出问题的症结所在。发回重审要切中要害。既然要发回重审,肯定是案件的处理有错误,而且是严重的错误,如果是可以轻描淡写的边边角角的小错误,是完全没有必要大动干戈的。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指出的错误应是明显的任何人都无法回避的,而且是对于当事人利益至关重要的,重审中必须予以解决的。
(5)对刑事案件,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所导致的,往往是一审法院的补充调查,甚至案件由法院往检察机关甚至公安机关的一再退回补充侦查。还有政法委组织公、检、法三家协调案件的机制,法院往往是意见处于少数,在国家刑事追诉体系中,法院事实上成为其中的一个链条和环节。这最终所带来的是法院中立裁判者职责的改变。另外,考虑到中国法院系统存在着较为严重的行政化倾向,上下级法院在案件尚处于一审阶段即经常进行所谓的上下“沟通”和“交流”,上级法院给予下级法院所谓的“指导意见”,有时也是不确定的,按其办理或不按其办理都有可能发回重审。原因是给对口庭室汇报,上诉到另一庭室的情况时有发生。还有是二审法院经过阅卷审理,改变了原来的口头答复等,故按照我国二审终审制的原则,与上级法院的某些“沟通”、“交流”是不可取的。
(6)尽可能节约诉讼成本。发回重审案件的处理方式,也是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必须严格按照一系列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则办理。发回重审也是迫不得已的方式,如果原审法院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就不会产生要发回重审的处理方式。既然要发回重审就要本着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负担的原则办理,不能因为案件有错误,反而使得案件的处理越来越复杂,,要争取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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