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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思考与建议

日期:2015-04-30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45次 [字体: ] 背景色:        

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思考与建议

作者: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洪超

摘要:民事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为当事人提供特殊供救济上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我国民事再审程序从启动审查到再审裁判各个阶段仍然存在缺陷。对于我国再审程序的进一步完善,必须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完整的程序考虑,规范启动审查阶段、生效裁判处理阶段、审理阶段与裁判阶段,使得再审程序形成一个完整的规范体系。

关键词:再审程序;民事再审程序;立法建议

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再审程序的条文由12条增加到14条,虽然在形式上仅增两条,但是在内容上与以前相比有了很多完善。比如,严格了再审事由、对再审申请审查的法定化等。然而,此次修订仍然是在原有的框架之内,对具体项目进行的修改,其制度本身的非系统性并未得到解决,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再审程序在实践运行中存在的问题。2008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使得再审程序较之以前得以更加完善,但是,再审程序在制度设计上仍然面临着一些问题有待进进一步研究并完善。2010年12月,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有来自河南、河北、重庆等15个省、直辖市的代表团提出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建议,再审程序的修改也在其列。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再次就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并建议将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列入2011年立法工作计划。本文仅就再审程序各个环节存在的问题及完善作一粗浅的探讨,以便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助益。

一、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审查阶段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一)民事再审程序启动审查阶段存在的缺陷

1、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权利配置不合理:私权严重受到公权的排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有三个: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当事人。其中,法院系统内部可以决定或通过提审、指令再审启动再审程序;检察院行使检察监督权,法院“应当”决定再审;而当事人所享有的仅仅是申请再审的权利,是否再审由人民法院决定。可以说,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作为再审启动主体,享有实质性的再审启动权,而当事人享有的仅仅是形式上的启动权。从再审程序对三类主体的区别对待来看,作为诉讼权利义务中心的当事人反而是处于最弱的地位,私权严重受到公权的排挤,公权与私权在再审程序中的配置与平衡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

2、再审事由规定仍不完善:没有排除启动再审的事由。再审事由经修改,统一了检察院和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再审事由也从原来的5项增加至现在的13项,单纯从数量上看,“同德国相比多了2项,同日本相比多了3项目”[1],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立法的一个进步。但是,可以看到,我国法律对再审事由的规定主要是积极性的、肯定性的规定,缺少消极性的、否定性的排除启动再审的事由的规定。

3、审查程序不健全:审查主体和审查标准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增加了再审审查程序的规定:一是对再审申请的审查由合议庭进行;二是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对当事人提供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进行审查;三是对于原审卷宗调阅、必要时询问当事人等。该解释明确了审查主体的组成方式,审查内容以及相应的程序,使得再审审查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法定化。但是,审查程序的审查主体是谁,是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性审查并不明确,也没有确立审查程序中判断事由是否成立的标准。

(二)对民事再审启动审查阶段的完善

1、确立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地位。“不告不理”原则意味着当事人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则不能依职权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再审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救济程序,它仍然属于民事诉讼程序的范畴,也应当遵循该原则。然而,再审程序却无视当事人权利,而“借保障私权之名而行干预、剥夺当事人处分权之实。”[2]这有悖于再审程序提供私权救济的初衷。因此,再审程序中应当确立当事人启动再审的主体地位,尊重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权利,排除公权力对私权的排挤。

首先,应当废除法院启动再审的权力。因为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第一,违背了私法自治原则,践踏了当事人意愿。第二,违背了司法中立原则,形成了“自诉自审、审诉合一”的局面,容易使当事人对其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第三,损害了生效裁判本身的稳定性和终局性,对裁判之既判力造成冲击。

其次,应当严格限制检察院抗诉的范围,只有在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受到损害时,准许其提起抗诉。对于普通的民事案件是否申请再审,可由当事人自由处分,检察院不予干涉;对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案件,则由检察院通过抗诉提起再审[3]。如此设计,还在于我国尚未建立起公益诉讼制度,而由于当事人自由行使处分权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案件却不断涌现,此时必须有一个合适的主体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行使权利,压制当事人双方恶意妥协等行为造成的公共利益的损失。

2、增加绝对消灭再审的事由。法院的审理程序不能无休止启动,任何案件都必须有一个终点。因此,有必要增加绝对消灭再审的事由。笔者认为,具有以下情形的应当不予再审:一是逾期提出再审申请的,即超过《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的再审申请期限,不予再审;二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三是裁判已经通过司法协助途径申请并获得外国法院或港澳台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四是裁判已经通过执行和解履行完毕的;五是经第一审程序后自愿放弃上诉权的;六是经过再审程序再审法院对案件作出实质性处理,维持原判或改判的;七是经过再审程序再审法院并未作出实质性处理,如:裁定发回重审、准予撤回或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当事人又以相同事由申请再审的;八是已经没有纠正必要或纠正可能的案件[4]。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可以提起再审程序的法定事由,这是以肯定的、积极的方式明定当事人提起再审程序的权利。然而,增加绝对消灭再审的事由,则是以否定的、消极的方式限制当事人提起再审程序的权利。两者相结合,才能从正反两个方面有效地将再审事由限定在合理范围内,从而兼顾“既判力的维护、法律权威的维护与一定程度上的特殊救济的协调”[5]。

3、明确再审程序中的审查主体及审查标准。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在实践中有以下三种:一由立案庭进行形式审查,交审判监督庭进行实质审查;二由立案庭直接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作出再审裁定,然后交审判监督庭审理;三由两部门共同审查,共同决定是否进入再审[6]。笔者认为,对再审申请的审查第一种方式比较合理,由立案庭审查当事人是否提交了法律规定的材料,在形式上判断当事人的申请是否合法;然后交由审判监督庭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判断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并裁定是否再审。立案庭的审查仅限于形式上审查,本质上属于“审查再审申请的立案”[7]。审判监督庭的实质性审查,决定终局案件是否可以再审。因此,再审审查程序的真正主体应当确定为审判监督庭,立案庭的审查只是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提供一个畅通的“窗口”,是一个初步筛选的过程。

然而,对于判断生效裁判最终是否可以进入再审程序,现行法律规定却缺少一个明确的审查标准。有学者主张“应当以法定再审事由作为再审审查标准”[8]。虽然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但是,我们不能想当然的认为再审事由就是审查标准,再审事由只是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一项内容。如果直接把再审事由作为审查标准,就会产生这样一种状况:相同的案件,相同的事由,经不同的法院审查,却得出不同的、甚至完全相反的结论。尤其是实体性事由作为审查的标准时,更容易产上述情况。因此,针对不同的事由,尤其是应当区分程序性事由和实体性事由,规定不同的审查标准。笔者认为,对于因程序性事由申请再审的案件,应当考虑把“确实存在错误”作为审查标准,这是因为程序本身是由法律规定的、确定无疑的,不具有可变性,遵守即意味着程序正当,不遵守即意味着错误;对于因实体性事由申请再审的案件,应当考虑把“可能存在错误”作为审查标准,因为在未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之前,错误是不确定的,只是一种可能性,对是否错误也只能是进行推定。

二、我国民事再审程序中原生效裁判的处理上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一)对原生效裁判的处理存在的缺陷

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应当在立案后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可见,在对再审申请进行的审查阶段不停止原生效裁判的执行,而进入审理阶段便中止原生效裁判的执行,虽然是暂时性的使生效裁判失去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是它仍然不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终局性,对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形成了严重的冲击,使得“两审终审已名存实亡,司法的终局性已荡然无存。”[9]因此,如何在制度设计上平衡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再审之间的矛盾,仍然是一个问题。此外,对于原生效裁判是否中止执行,再审程序中丝毫不考虑当事人的意见,可见对原生效裁判的处理方式也有欠缺,缺乏灵活性。

(二)对原生效裁判处理阶段的完善

以不中止原裁判的执行为原则,中止执行为补充。笔者认为,再审程序中,针对生效裁判的处理应当建立相对灵活的执行制度,不能仅仅考虑进入再审的案件被改判的可能性,还应当将当事人的意见作为是否中止执行的考虑因素,并为申请中止执行的的一方当事人或申请执行的一方当事人设定一定的限制性条件。根据法律规定,裁判的执行以当事人的主动申请为前提,体现了自由处分和意思自治的原则。对于是否中止执行,法院也应当遵循该原则,不能由法院径行裁定中止原生效裁判的执行。因此,对于是否执行原生效裁判,再审程序中应当确立不中止原生效裁判执行的原则,以中止执行为补充。

首先,在再审申请的审查阶段,笔者认为可以规定:被执行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中止执行,执行申请人不同意的,应当执行;如执行申请人同意的,可以中止执行。如此规定,在于鼓励当事人在此阶段就中止执行达成合意,避免进入再审程序之前完成执行,可能带来的不利益,而提供担保在于为申请执行人最后的执行提供保障。同时,这是当事人合意对裁判执行与否达成的妥协,是以对裁判既判力承认为前提,并不会对既判力形成冲击。

其次,法院决定再审而进入再审阶段后,笔者认为可以规定:被执行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中止执行,执行申请人不同意的,如裁判结果无重大改变,应当执行;如裁判结果有重大改变的,应当责令执行申请人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可以中止执行。如此规定在于考虑,部分有重大错误的案件,可能导致严重违反正义要求的裁判被推翻。对于其中的“重大改变”可以将其界定为,裁判结果的全部推翻或主体部分被推翻,改判数额超过原裁判一定比例(如50%或30%)或增减数额超过一定数额(如5万或3万元)等。

三、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审理阶段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一)民事再审程序在审理阶段上的缺陷

1、再审案件审理法院上的缺陷:原审法院进行再审容易引起当事人的排斥。

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也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这意味着原审人民法院也是再审案件的审理法院,加之大多数案件都要经过第二审程序上诉至终审法院,造成再审申请的审查一般为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一旦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那就意味着大多数再审案件主要由原审人民法院进行再审,也即主要依靠原审法院纠正自己的错误[10]。对于当事人来说,申请再审的原因主要就是对原审法院所作裁判的公正性以及原审法院本身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如果仍然把案件交其再审,如何使当事人信服并服从其再审裁判呢?又如何保证法院会纠正因其自身原因导致的错误呢?可见,当事人的排斥是原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所面临的首要问题。

2、再审审理期限上的缺陷:法律没有直接规定审理期限。由于再审没有独立的审理程序,直接准用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那就意味着再审程序的审理期限取决于所适用的是一审或二审程序。在适用第一审程序时,再审的审理期限基础期限为6个月,经一次延长后为12个月,再次延长则无期限限制;在适用第二审程序时,再审期限为3个月,也可以延长一次且未规定延长期限。如果再审审理程序完全遵照一二审程序之规定,那意味着案件的结案时间被大大拖长,不能体现出其提供救济的时效性要求,有悖于对司法效率的追求。

3、再审的次数也没有限制。虽然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但是如此规定也只是排除了部分案件的重复再审,而绝大多数案件在理论上都有可能陷入一次又一次的重复再审之中,造成裁判的终局性无法得以保障,法律的权威得不到体现,更会助长当事人不断申请再审的欲望。

(二)对民事再审程序审理阶段的完善

1、再审管辖确立以提审为主的原则。对于再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尽量排除原审法院对再审案件的管辖,确立以提审为主的原则,交原审法院再审为例外。对于例外情形,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是非因法院原因导致再审的案件;第二,必须由法律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如有新的证据、诈取判决,以及作为程序性事由的‘据以作出原裁判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等情形,都属不能归因于原审法院或不是原审的审理所造成的问题”[11],可以考虑交原审法院再审,除此类案件以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再审必须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因为,对于此类原因引起的再审案件,由原审法院进行再审是可以避免当事人或社会公众对法院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当事人一般也不排斥原审法院的审理,也在一定程度上分担了上级法院再审案件的压力。此外,由上一级法院提审可以有效避免原审中存在的干扰因素对再审的影响,也增强了裁判的权威性,那么再审程序作为特别救济性程序的特征也更为明显。

2、规定再审程序专有的审理期限。法律应当规定再审程序适用的专有审理期限,应当以不超过第二审审理期限为限,并应当将再审审理期限延长的权力交上一级人民法院。因为,再审案件一般已经过第一、二审程序,当事人不希望再审期限拖得过长。其次,经过两次审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问题基本上已经是十分明朗,对于需要进一步审查确认的内容已经被限定在极其有限的范围,再审程序中所要做的是确认错误是否存在以及纠正错误,在时间的消耗上应当少于前审程序。对于再审期限的延长,如果交由再审法院自行决定,那么它就缺少必要的监督。一旦再审程序的审理期限处于不确定状态,那么再审程序的种种期限(如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期限)规定的再完善,对于当事人来说也是无用了。因此,笔者认为可以规定再审案件审理期限为3个月或更短的时间,需要延长的只能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延期一次,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3、限制再审次数。再审是不应当无限制进行的,对于以同一理由或同一事项申请再审的应当以一次为限,这也是世界各国普遍的做法。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限制再审次数,在我国民事再审程序中确立“一次再审”原则,即凡是在再审程序中已经作出实质性处理的案件,不管再审裁判结果是维持原判还是改判的,对该案件均不准以同一理由或同一事项再次提起再审程序。然而,对于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未作出实质性处理,仅是在形式上经过再审程序的案件,即经再审审理后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作为“一次再审”原则的例外,允许按照法律规定再次提起再审程序。

四、我国民事再审程序中再审裁判上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一)民事再审裁判阶段的缺陷

1、再审裁判方式的缺陷:再审裁定发回重审,常导致诉讼循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认定事实不清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原审人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审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实体处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根据此条规定,可知,再审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有可能并没有得到最终的处理,而是被发回重审。例如,案件经基层人民法院一审程序未上诉生效后,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经审理裁定发回重申。那么,中级人民法院所进行的再审程序起到的是什么作用呢?它所起到的似乎只是确认案件应当由谁再审的作用,及时提供救济的功能并没有得以体现。案件被发回重审,常常导致诉讼的循环。尤其是在指定再审的情况下,被指定的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那么这种指定又有何种意义呢?

2、再审裁判效力的缺陷:再审裁判之终局效力缺乏保证。由于法律规定,“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做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做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这意味着,再审案件经再审程序所生成裁判一种是非终局性的,可以继续上诉,并可以再次申请再审;还有一种是终局性的,但是法律同样没要限制对其申请再审。因此,在申请再审的次数无限制的情况下,由于再审裁判之效力的终局性没有保证,同样导致诉讼循环往复。由此可见,再审裁判的效力问题也应当是再审程序设计中必须考虑的一个问题。

(二)对民事再审裁判阶段的完善

1、严格限制在再审案件审理程序中裁定发回重审。首先,上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严格限制在再审程序中裁定发回重审,保证绝大部分再审案件应当在再审程序中得到实质性处理。对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应当在再审程序中就给予解决,裁定发回重审并不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更容易增强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的不满;对于“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实体性处理的”情形,应当结合申请再审的事由逐项列举,避免法官过分依赖该项规定滥用自由裁量权,将矛盾推回原审法院。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的,被指定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发回重审。对于“原审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原裁判遗漏诉讼请求等类似情形,可明确规定不得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而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直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避免“其他人民法院”所进行的再审程序只是拖长诉讼周期,对于提供救济来说只是具备形式上的意义而无实质意义。

2、建立再审一审终审制度,赋予再审裁判终局效力。再审程序在于提供特殊救济,它的启动已经打破了裁判的稳定性和终局性,如果再审程序所产生的裁判仍然不能产生终局效力,诉讼程序将是永无止境的,也有悖于程序安定和诉讼效率的价值需要。因此,再审程序应当实行一审终审,赋予再审裁判终局性效力。凡是在再审程序中对案件作出实质性处理的,则为终审,无论是原审法院所作再审裁判还是上一级法院所作再审裁判,都应当赋予其终局效力,不能将再审程序变成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的简单重复。在再审程序中,我们的确需要追求结果的公正,这是当事人非常迫切的一个要求,但是我们也更需要关注裁判的终局性,这是社会稳定和法律权威的迫切需要。客观事实告诉我们:“权威来源于确定性,而不仅仅是正确性。”[12]

结 语

对于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要求和呼声,一直以来,并未因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7年对再审程序的修改而有所减弱。尤其是,随着2010年12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将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列入2011年立法工作计划,并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再次推动了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进行更深入的反思。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作为审级制度之外的特殊救济程序,它在于提供补救性救济,弥补常规程序的不足或错误。这也就决定了再审程序必然要区别于一、二审程序,不能过分依附于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它必须逐渐建立和完善自身独立的程序体系。随着学者和事务工作者有针对性地提出一些建设性的完善建议,我国的民事程序法必将日臻成熟,更加适应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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