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民商事的审判监督
作者:梁园区人民法院 马晓鹏 陈德贤
人民法院的民商事审判监督,我国《民诉法》第十六条专门作了法律规定,对此,也作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这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职能。到人民法院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案件,主要涉及到公权和诉权。所谓公权就是依照法律规定依职权进行的审判监督再审,就是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和人民法院院长发现的错案再审。诉权,指我国公民、当事人等的申请再审和申诉。对此,对这些再审案件的性质、对象、程序等,依照法律的规定,并结合审判实践,对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监督,人民法院自身的职权监督,申请人的申请再审和申诉人的申诉,以及再审立案前的一些工作建议,粗谈个人的一些看法和认识,以期达到共同学习和研讨之目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至第一百八十八条,共计用十二条法律原则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并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199至214”条对审判监督程序做了较为详细的司法解释,这为搞好审判监督工作有了法律依据。现根据审判实践谈一下看法。
首先,我们要明确民商事的审判监督程序,这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职责。它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民商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或可能有错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这些案件再次进行审判的一种程序。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主要有公权和诉权两大方面和四个渠道来源。所谓公权,就是依职权再审,可分为对检察院抗诉案件的再审和人民法院行使监督权对案件的再审;所谓诉权,就是当事人的申诉和申请再审。
一、公权再审
(一)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监督
对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案件,《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至第一百八十八条作了明文规定,作为国家的公诉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商事审判活动实行有效的法律监督。这是《民诉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民商事诉讼中监督机制的组成部分。抗诉是检察机关对民商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一种法定方式,这也是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所决定的。因此,正确理解和执行《民诉法》关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有关规定,对于有效的发挥检察监督的职能作用,保证人民法院的审判权正确行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民商事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理的民商事案件,认为具有法定的抗诉理由,需要重新审理时,依法提出抗诉的活动,它是人民检察院执行民商事检察职能的重要职能之一。所谓民商事抗诉,仅指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商事裁判具有法定抗诉情形,需要再审时,依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的抗诉,这种抗诉行为在法律上通常称之为事后监督。
1、民商事抗诉的性质及对象。
民商事抗诉的性质是由人民检察院在民商事诉讼中的地位及其由此而享有的抗诉的性质而决定的。抗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它的对象只能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这就限定了抗诉案件的范围。因此,排除了调解和决定。同时依据事后监督原则,民商事案件不能针对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提出抗诉,尽管对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可以抗诉,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有些案件也不适用抗诉,如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依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所作出的判决、依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所作出的判决等。
2、民商事抗诉案件再审程序。
《民诉法》第186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民诉法》188条又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院”,对抗诉的案件,审理时一般都采取开庭的方式,按法律规定应当提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如开庭前已经调解或不需开庭审理,就没有必要再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还有《民诉法》第184、120、152条等对再审程序都作了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应严格遵照执行和进行探索研究。
(二)人民法院自身的职权监督。
我国《民诉法》第17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是人民法院自身行使职权监督的法律依据。行使职权监督是指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自身的职权再审制度。它是以审判监督权为基础建立的,是贯彻国家干预原则的再审制度。它既不需要当事人提出申请,又不受期限的限制,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申诉为补充的再审制度。这种职权监督是十分有力的,也是非常广泛的,也是非常有效的,它是反映社会主义性质的一项成功的再审制度,实践中也能体现出职权监督的优越和优先性。
按照法律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如果发现有错误,自己应当负责纠正,法律也赋予在这种情况下纠正的权利。这种纠正与自行改变裁判不同,既不是原合议庭变更原裁判,又不是法院以行政命令的方式作出的新决定。本院作出的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有错误,由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认为应该再审的,作出裁定,停止原判决执行,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提起再审的这种程序和方式,是由法律赋予法院履行职权所决定,本法院任何合议庭或审判人员都必须接受审判委员会的监督。这种监督不受时间的限制,也不受申诉与否的限制,就是说二年内可以提出,经过二年也可以提出,当事人申诉的可以提出,当事人没有申诉的也可以提出,只要认为确有错误,就可以提出再审。这也充分体现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执法为民,有错必纠,公平正义的执法原则。其次,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在《民诉法》第177条第二款中都有明确规定,在这里就不在多作叙述。
二、诉权再审
(一)申诉人的申请再审
申请人的申请再审是基于申请人的诉权而对案件再行审理的程序,也是我国法律再审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对申请再审的案件,应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
1、申请再审的主体和条件。申请再审的主体是指有权提起申请再审的人。《民诉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这里所指的当事人是指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所列的,案件与他或与他的权益有关的,即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原生效判决上没有列举的人,就不发生申请再审,也就是说他们没有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
按照法律规定,申请再审的前提条件必须是人民法院制作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商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那么,如果尚未生效,就不能发生申请再审问题。《民诉法》第179条列举了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五项条件,它也是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之诉的基本条件:一项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项是“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三项是“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项是“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五项是“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以上就是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的五项条件,当事人的申请只要符合其中的一项,人民法院就应当再审。《民诉法》第180条又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我们知道,调解书虽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调解书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下达成的协议。所谓自愿,一是程序上的自愿,愿意进行调解;二是实体上的自愿,愿意接受调解内容。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或接受调解协议。如果调解书不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达成的,或者调解书的内容违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志,那么当事人就可以申请再审。
2、申请再审的审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后,人民法院必须进行审查,需要审查的主要内容是:一是审查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是否具备;二是审查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三是审查是否属于不能申请的再审案件;四是审查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院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五是审查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经过审查当事人的申请再审,只要符合《民诉法》第179条所规定的五种情形中的一种,并且符合其他规定的必备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再审。
另,当事人的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再审案件的按一审程序审理,这些法律都有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再审条件的申请,当事人非要进行再审,人民法院可用书面通知书的形式予以驳回。
(二)申诉人的申诉
申诉人的申诉这里主要谈一下民商事的申诉案件。申诉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是指公民、法人对本身的权益和他人的权益问题,向有关国家机关或部门申述理由,请求查处或重新处理的活动。申诉也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重要的民主权利,行使这种权利,不一定能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只是将自己认为裁判有错误的信息提供给有关机关,以期引起法律监督。申诉的主体也是广泛的,包括案件的当事人及亲属,其他公民和组织不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商事判决、裁定,都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对案件进行再审。同时,当事人等的申诉不受时间、审级和案件范围等限制。
1、申诉与申请再审的关系和区别。我国《民诉法》规定了申请再审和申诉两个概念,实际上申请再审就是申诉,而申诉不仅指申请再审,它们之间是一种包含关系,申请再审是从申诉中分离开来的,是申请制度的重大发展和改进。现在所讲的民商事申诉,是从狭义上所讲的,自然不包括申请再审的那部分申诉了,它的性质就不是诉讼权利,而是一种民主权利。有人认为,既然申请再审是对申诉制度的重大改进,那么民商事申诉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我们认为,这种看法是不全面的。这是因为:首先,申诉权是法律规定公民的基本民主权利之一,任何人不得压制剥夺。《民诉法》作为一个程序法,只能对民商事申诉能否进入诉讼程序加以规定,不能对广泛的申诉加以限制。事实上,没有当事人的申诉,就不存在再审之诉,申请再审就是申诉的一部分。当前,仍有不少的申诉投至人民法院,有一些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不予立案再审的,仍以申诉的形式重复出现,今后民商事仍然存在。其次,《民诉法》第111条第9项明确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这说明,申诉仍然是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再次,对不符合申请再审条件的申诉,一定情况下,仍会产生法律后果。一是原审人民法院院长在阅读、审查申诉时,发现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而引起再审;二是上级人民法院在审查申诉时,发现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提审或指令再审而引起再审;三是人民检察院在审查申诉时发现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提起抗诉而引起再审。由引可见,申诉与申审再审也是一种并存关系。法律上,虽然在审判监督这一章中没有提申诉,意味着申诉不是审判监督的内容,但是申诉与审判监督有密切联系,它可作为职权监督的案件来源。因此,不能一味排斥那些不属于申请再审的申诉,处理好这类申诉,是人民法院不可忽视的一项工作。
申诉与申请再审之间既紧密联系又相互区别。申诉是公民对自身或者他人的权益问题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述理由,要求处理的行为,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民主权利,它是指非诉讼上的申诉。申请再审是指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行为,它是《民诉法》规定的当事人的一种诉权。申诉与申请再审的主要区别:一是提起的主体不同;二是提起的范围不同;三是提起的期限不同;四是提起的次数不同;五是产生的法律效力不同。这就是有区别又有联系,它们相辅相承共同完善了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再审程序。
2、处理申诉的一般原则。人民法院处理申诉,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根据法律规定,对申诉人的申诉,一般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审查处理,不直接处理的转交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处理。上诉案件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处理,改判的,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处理。在审查处理申诉,均应登记,认真审阅申诉材料,仔细听取申诉人的陈述。对应由下级人民法院或其他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以及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的申诉,应及时转交,并通知申诉人直接与有关单位联系。申诉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裁定正确,应当说服申诉人服判息诉,退回申诉材料。对其中坚持无理申诉的,针对申诉理由,依法书面通知驳回。审查中,如果发现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由审查处理该案的人民法院院长依法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上级人民法院处理的申诉,发现确有错误,可以提审或指令再审。对申诉无理被通知驳回后,并已按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申诉人无新的事实和理由又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应告知申诉人不再处理,并做好细致的思想工作,使其服判息诉。
三、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
明确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对人民法院搞好审判监督的实体裁决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民商事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指依照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对原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进行再审时,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时应针对的对象,即审判权裁判的客体。许多困扰实务界的问题如再审程序中能否变更诉讼请求,能否撤诉等,其实只要明确了审理对象,就能迎刃而解。关于民商事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在法律学术界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认为“民商事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但我们认为,从审判实践上看,民商事审判监督程序有复查与再审两个不同的阶段,这种观点将复查的客体与再审的客体混为一谈。复查的客体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但是再审程序的审理对象却有些复杂。审判监督程序是不同于一、二审的诉讼程序,它具有审后监督性、再审纠错性、程序回复性等特点,因而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一、二审程序的审理对象。对民商事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的认识应当从引起再审的主体不同进行分类考虑,对不同类型的再审案件其审理对象就有所不同。
一是依职权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原一审生效案件的再审。人民法院经过对自身监督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的审判监督程序,自作出再审裁定之日起,即进入再审程序。若再审案件是原一审生效的,那么再审的审理对象是原生效裁判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应该是原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就是启动原一审的起诉所讼争的实体法律关系。原二审生效裁判的再审和再审是提审的案件。根据《民诉法》第177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有权提审。这两种情形的再审程序都适用第二审程序,所作的裁判均是终审裁判。我们知道,二审程序是第一审程序的继续,决定了再审的审理对象是一审的判决和裁定。《民诉法》也规定上诉案件的审理范围是针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而再审的“审理对象”就是原二审的审理对象为原一审程序所作的生效判决、裁定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当事人申请再审而引起的再审程序的民事案件,其审理对象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还是原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呢?问题的关键在于识别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请求是否视为起诉行为,如果视为起诉行为,则当事人认为原生效判决是错误的,就等于在一定程度上视为原有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没有解决,此时申请再审则需对原民事纠纷重新进行审理,也就是说审理的对象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若不视为起诉行为,那么意味着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行为与申诉无异,此种情况下,当事人申请再审引起的再审审理对象是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我们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是一种较为严肃的诉讼行为,这也是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权力,依行为的目的可以归入到取效性行为中去,即是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并为此请求提供相应的诉讼资料和证据的行为。就如同起诉,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法院受理一样。前面已作简要叙述申请再审也必须具备一定条件,才有可能引起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复查进而启动再审程序。应当将当事人申请再审视为起诉行为,即“申请再审之诉”或称之为“准起诉”。因而,当事人申请再审引起的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为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
四、再审案件前置程序的建议
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人民法院院长发现的错案,申请人的申请再审和申诉人的申诉,这四种来源的案件一旦立案,可通称为再审案件。立案前对再审案件的当事人的接待、材料的审查、调取阅卷、做好汇报、举行听证等决定是否立案,就是再审案件的前置程序。简言之,是立案前的工作。
那么这些立案前的工作该谁去做呢?现在人民法院对该项工作做法不一。有的是经审判监督业务庭直接审查立案;有的是经法院信访部门审查后转交审判监督业务庭立案;有的是法院立案庭审查后转交审判监督业务庭立案;有的是院领导安排由审判监督业务庭立案等,造成再审的当事人不知找谁解决为好。对此,提出如下建议:一是由法院的信访部门统一办理;二是由法院的立案部门统一办理;三是由法院的审判监督部门统一办理。我们倾向于第三种意见,即应有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庭办理。其理由是:一是法律赋予了其法定职责,《民诉法》第十六章专门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庭就是贯彻、落实、执行这些法律的专门业务庭室,责无旁贷。二是统一管理,方便当事人。归一个部门去处理,能给再审的当事人带来很多方便,使他们不到处乱跑乱找。三是快速高效。审判监督部门一旦办理再审案件是否立案后,能快速作出决定,该立案及时立案,不符合条件立案通知驳回。对此,审判监督部门可增一个再审案件的审查小组,并配置2—3名审判人员(含一名书记员),专门负责对再审案件的当事人等进行接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查阅有关卷宗,向院领导或院审判委员会作好汇报,举行当事人听证等立案前的准备工作。如果决定立案,负责办理立案的有关手续,及时转入再审程序。否则,通知予以驳回。对个别缠诉、无理取闹的当事人,可交由人民法院的信访部门去做思想工作或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这样,当事人再审案件难的问题在人民法院就不难解决。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要始终坚持邓小平理论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对再审案件的立案和审判中要严格把握“确有错误”的再审改判标准,做到在立案上“宽进”,裁判上“严出”,在事实上、证据上、法律上认真把关,正确把握和充分处理依法纠正错误裁判和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的相互关系。总之,人民法院再审的大门始终敞开着,真正蒙受错案的人,随时都能看到再审纠错的胜利曙光。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③王均三:《民事诉讼法研究》,重庆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7页;
④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⑤人民法院报2006年6月13日法庭内外“诉讼有时而终乃国家之福”一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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