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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纵市场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各国法律对操纵市场行为都是明令禁止的,并均规定了严厉的制裁措施,我国也不例外。禁止操纵市场既是我国证券市场规范化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依法从严惩处操纵市场行为,对于防止证券市场出现过度投机现象,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利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对内幕交易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这是因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负有重要职责,所处的监督管理地位使其能够接触并且获得有关证券交易的内幕信息,如果他们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从事内幕交易牟取非法利益,知法犯法,将会给证券市场带来更为严重的危害,性质极为恶劣。因此,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规定了更为严厉的处罚,即在第一款规定处罚的法定幅度内,对其适用相对较重的处罚。
为股票的发行或者上市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违反规定买卖股票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这是对由于接受委托而为股票发行或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社会专业机构和人员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的禁止性规定。
故意提供虚假资料,伪造、变造或者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或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资料,伪造、变造或者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取消其从事相应业务的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禁止参与股票交易人员持有、买卖股票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收归国有,并处以所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即按行政隶属关系给予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以一定的行政制裁,行政处分的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有处分权的单位可根据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所犯违法事实的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不同的处分,以达到教育惩戒的目的。
擅自设立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对于擅自设立证券公司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擅自设立其他金融机构罪追究刑事责任,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擅自设立产权交易所、证券交易中心和证券交易自动报价系统等机构,从事非上市公司股票、股权证等股权类证券的场外非法交易活动,扰乱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隐藏着很大的金融风险,极易诱发影响社会稳定的事端。因此,法律明确规定,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是一种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发行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发行人在信息披露方面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信息披露不真实,发布或散布虚假信息;二是信息披露不及时;三是信息披露不规范。由此可见,信息披露是我国证券市场的薄弱环节,也是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当务之急,必须对不按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现象采取严格的监督和严厉的处罚措施。
证券公司承销或代理买卖非法证券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证券公司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的证券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这里的“取缔”并非撤销证券公司,而是指对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证券行为的禁止,同时没收证券公司在承销或代理买卖非法证券行为中所获取的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发行证券或者制作虚假发行文件发行证券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的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证券的行为,或者制作虚假的发行文件发行证券的行为,是两种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本条的规定,依法负有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为进行查处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首先责令发行人停止证券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和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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