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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风险防控专题 >> 公司运营风险

公司实际控制人的17类法律风险

日期:2024-01-0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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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民事责任

情形一: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84条:“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21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1条:“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规则理解:

①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主要是指实际控制人实施不当关联交易(亦称为“非公允性关联交易”),进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关于“不当关联交易”,可以从以下四个角度予以理解:

交易主体:即交易主体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交易动机:即是否存在不正当的交易目的或者交易动机;

交易行为:即交易行为是否有失公允或者明显有悖于正常商业交易规则(如交易价格是否有失公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公司责任、减免对方责任等);

交易结果:即交易行为是否给公司造成现实损失或者明显可能发生的损失。

②关联交易是商业社会中普遍存在的交易类型,其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且关联交易也并非必然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法并未绝对禁止关联交易行为,而是限制前文所述的不当关联交易行为。

③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1条规定,不当关联交易行为即使已经履行法定程序(如公司披露程序、股东表决程序等),也不能豁免该交易行为所产生的法定赔偿责任,即是否构成“不当关联交易”的核心判断标准并非“是否履行法定程序”,而是要从公平角度(包含实质公平与形式公平)予以分析判断。

情形二: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和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而产生的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11条:“……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规则理解:

①《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实践中多被称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或者“刺破公司的面纱”。虽然该条规定的规制主体为“公司股东”,并未提及“实际控制人”,但在司法实践中,基于公平及诚信原则,并结合《九民会议纪要》第11条规定,当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类推适用,亦应被判定承担连带责任。

②该种情形下,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般需要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主体要件:即行为主体被认定为案涉公司实际控制人;

主观要件:即滥用控制权的实际控制人,具有逃避公司债务的主观过错;

结果要件:即实际控制人所实施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后果;

因果关系要件:即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系因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造成的。

情形三:股权转让后尚未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处分该转让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实际控制人对该未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有过错时,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7条:“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规则理解:

①一般情况下,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依法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受让方依据该份生效协议约定取得受让股权,即受让方成为该转让股权的实质性所有人。股权变更登记系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其本质上属于宣示性登记,旨在使公司股东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非受让方取得股权的法定前置程序。

②根据上述规定,原股东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受让股东、尚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原股东又擅自处分该转让股权,致使受让股东损失,如实际控制人对于该未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项存在过错,受让股东有权要求该过错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情形四:实际控制人协助股东抽逃出资,而产生的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规则理解:

①抽逃出资的定义: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3》第12条规定,抽逃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已经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后,又通过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利用关联交易以及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②协助抽逃出资的理解

协助抽逃出资行为应为积极的作为,而非消极的不作为。

认定是否构成协助抽逃出资,需要从主观上是否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与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协助行为两个方面予以考量,如是否存在为股东抽逃出资提供个人账户信息、协助转账、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等。

如实际控制人为股东抽逃出资提供便利或者协助,实际控制人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情形五:因实际控制人原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减少或灭失,或者实际控制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产生的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情形六:公司解散后,实际控制人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公司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而对公司债权人产生的赔偿

法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情形七:因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致使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产生的清偿责任

法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情形八:已经发行但尚未上市的证券,发现其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对其存在过错的,而产生的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24条第1款:“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证券发行注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注册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情形九:已经发行并上市的证券,发行人在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虚假内容,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可能被要求买回证券

法律依据:《证券法》第24条第2款:“股票的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等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已经发行并上市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发行人回购证券,或者责令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证券。”

情形十: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不履行公开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证券法》第84条:“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情形十一: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对此存在过错,而产生的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证券法》第85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情形十二:收购人的实际控制人利用上市公司收购,给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造成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证券法》第196条:“收购人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上市公司收购,给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部分:强制或惩戒措施

情形十三:因企业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实际控制人可能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规则理解:根据上述规定,在司法强制执行案件中,如果被执行人为单位,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其实际控制人可能会被司法机关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高消费措施的具体内容。

情形十四:执行阶段,因公司实际控制人不予配合法院的调查询问工作,其可能面临的拘传措施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2条:“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直接责任人员到人民法院接受调查询问。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上述人员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相关规定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查找。”

规则理解: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公司被强制执行,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法院的相关执行工作,前往法院接受调查询问。如果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公司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

情形十五:因公司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其实际控制人可能被施以失信惩戒措施

具体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第12条:“依法追究违法失信责任。建立健全责任追究机制,对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市场主体,依法依规对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进行失信惩戒,并将相关失信行为记入其个人信用记录。……”

规则理解:失信联合惩戒,一般是指各主管部门对失信主体采取信息共享、协同监管、联合约束措施,亦即“一处失信,处处受限”。根据上述规定,当公司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时,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亦可能被采取失信惩戒。

第三部分:行政责任

情形十六:因单位违反行业(如证券业、基金业、期货业等)相关法律法规,其实际控制人可能被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

法律依据:(不完全列举)

《证券法》第211条:“证券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未报送、提供信息和资料,或者报送、提供的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24条:“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或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第134条:“期货经营机构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货业务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期货经营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情形,给交易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期货经营机构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规则理解:单位在登记设立、经营管理、清算注销过程中,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如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实际控制人作为掌握控制权的主体,亦有可能被相关部门处以行政处罚。实际控制人是否需因单位的行为承担行政责任,需要结合单位实施的具体行为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确定。

第四部分:刑事责任

情形十七:单位犯罪中,实际控制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产生的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不完全列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1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二点第(一)款第2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刑法》第161条:“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规则理解:

①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实际控制人属于单位犯罪案件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此时实际控制人可能会判处承担相应的形式责任。

②单位犯罪分布在《刑法》分则各个章节之中,如妨害清算罪、虚假破产罪等,实际控制人是否会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而承担刑事责任,需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及刑法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③特别说明:由于上市公司企业类型的公开性、牵涉众多公众投资者利益等原因,不仅相关监管机构对于上市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予以严格规制,《刑法》亦是如此,如在“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中直接将“实际控制人”纳入需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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