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第一百八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所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对禁止参与股票交易人员持有、买卖股票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后,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这是对证券业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参与股票交易从中牟利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我们知道,证券市场上的各种信息,是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的依据,少数人利用其特殊地位或机会取得内部消息,先行一步对市场作出反应,就有更多的获利机会,从而增加了其他投资者蒙受损失的可能。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属于法律规定的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也就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不允许他们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也是防止内幕交易的重要措施之一。
按照本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收归国有,并处以所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即按行政隶属关系给予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以一定的行政制裁,行政处分的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有处分权的单位可根据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所犯违法事实的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不同的处分,以达到教育惩戒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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