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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风险防控专题 >> 公司运营风险

故意提供虚假资料,伪造、变造或者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日期:2013-07-27 来源:北京公司律师网 作者:企业法律顾问 阅读:329次 [字体: ] 背景色:        

《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或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资料,伪造、变造或者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的,取消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故意提供虚假资料,伪造、变造或者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在证券市场上最频繁、最活跃和风险最集中的是交易行为,在证券交易活动中采取故意提供虚假资料,伪造、变造或者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的行为是欺诈投资者的重要表现形式。由于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破坏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因此在世界各国的证券立法中都是明令禁止并规定了严厉处罚的。我国《证券法》也将之作为禁止的交易行为加以规定,凡是违反这项禁止性规定的,就是一种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或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使其有可能通过故意提供虚假资料,伪造、变造或者销毁交易记录来达到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的目的,所以只有上述人员才构成欺诈投资者的主体,其他人不能成为本条规定所处罚的对象;而且上述人员在主观上要有故意,即有故意提供虚假资料,诈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的企图,在客观上实施了提供虚假资料,伪造、变造或者销毁交易记录的行为。本条所称“虚假资料”,主要是指可能对证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虚假信息和材料;本条所指“伪造”,是指无权制作与证券交易有关记录的人,冒用名义,非法制作与证券交易有关的业务记录的行为;所指“变造”,是指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对真实的业务记录文件进行篡改,变更其内容的行为;所指“销毁”,是指把真实的交易记录加以毁灭的行为。

按照本条的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或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资料,伪造、变造或者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取消其从事相应业务的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故意提供虚假资料,伪造、变造或者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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