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为股票的发行或者上市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获得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所买卖的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为股票的发行或者上市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违反规定买卖股票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除前款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这是对由于接受委托而为股票发行或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社会专业机构和人员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的禁止性规定。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从投资者角度看,对发行股票公司盈利能力的判断,需要以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对发行人财务资料的审查和鉴证结论为必要前提;从发行人角度看,也希望通过审计报告来揭示公司财务报表的公信力,以便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和资金。因此,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已不仅是对投资者和发行人负责,而且还要面向社会,发挥社会公证的作用。同样,在证券市场上为股票发行或上市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资产评估事务所及其专职人员,其所出具的对资产价格进行评定估算后的结果报告常常是确定交易价格的关键。至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则担负着对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的责任,在证券市场上也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
正是由于为股票发行或者上市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在证券市场中的重要作用,以及因其业务活动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因此上述人员均为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如果他们滥用其特殊地位,违背职业道德,不遵守法律规定的期限,利用所掌握的内幕信息买卖接受委托提供服务公司的股票来牟取非法利益,就违反了他们所承担的法律义务,构成了一种违法行为,依法要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按照本条的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责令上述机构和人员依法处理非法获得的股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所买卖的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从经济上给予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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