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释义】本条是对推定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本法第十八条是对认定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的因素的规定。在具体执法过程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根据第十八条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判断,对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做出认定。为了节约执法成本和对经营者实行有效监管,本条规定了推定制度,即反垄断执法机构仅根据本条规定的经营者的市场份额,就可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因为市场份额是判断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重要因素。德国、韩国的反垄断法中规定了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制度。比如德国规定,如果一个企业的市场份额不低于三分之一,三个以下企业的市场份额之和为二分之一以上,五个以下企业的市场份额之和为三分之二以上,即推定这些企业具有支配地位。韩国规定,在相关市场的市场占有率符合以下条件者,推定为支配地位:一个经营者的市场占有率在50%以上;三个以下的经营者的市场占有率合计在75%以上,但是该情形中市场占有率不足10%的除外。借鉴国外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本条对推定制度的具体规定是:
(1)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2)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3)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在第2项、第3项规定的情形下,推定这两个或者三个经营者分别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同时本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这主要是考虑“十分之一”的份额很小,对其忽略不计。将多个企业作为整体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主要是解决市场寡头垄断问题。如果若干企业占据了一个市场主要的市场份额,其很容易通过实施共同行为控制该市场,但反垄断执法机构却很难掌握其达成垄断协议的证据。为此,将多个企业的市场份额合并计算来推定其中的每个企业都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这样的制度安排可以有效地对从事相同行为的寡头垄断企业(没有达成垄断协议的证据)的行为进行规范和制约。本条第三款规定了经营者对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推定予以反证的制度。推定与认定的不同,主要在于由谁承担举证责任。推定的举证责任在于被推定者,而认定的举证责任在于做出认定的一方。如果被推定者不提出反证或者反证不为推定方认可,则该推定成立。为此,本条第三款规定被推定的经营者有权反证,即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推定的经营者可以根据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因素及其他因素,通过证明他们之间存在实质性的竞争,或者他们与另外的竞争对手相比,不具有突出的优势地位等证据反证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如果其提供的证据具有说明力,反垄断执法机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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