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第十八条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释义】本条是对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考虑的因素的规定。由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即不是所有的企业都能成为这一行为的主体,因此,首要问题是对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认定。本法对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做了规定,即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在此基础上,本条又对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考虑的因素做了规定,为反垄断执法机构提供认定的依据。其具体内容是:
1.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市场份额”是指特定企业的总产量、销售量或者生产能力在相关市场中所占的比例,又称为市场占有率。市场份额是判定一个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一个重要因素。“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是指在相关市场有无竞争,竞争是否充分。
2.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这是指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和原材料采购市场的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
3.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这是指该经营者在资金规模和技术等方面与其他经营者相比的情况。
4.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这是指该经营者在交易中所处的地位,比如其他经营者是否只依靠其提供货物。
5.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即相关市场的潜在竞争状况,是指该经营者对相关市场的控制情况,比如其他经营者是否难以进入相关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6.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本项是兜底条款,是指除前五项之外的与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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