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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
关于出卖人多交标的物如何处理的规定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在实际生活中并不鲜见。出卖人往往是出于让买受人多买的目的。依照本条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买受人可以接收多交的部分,对于这部分多交的标的物,应当按照双方订立合同时约定的标的物价格计算价款,而不是按照交付时的价格。买受人也有权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
关于买受人支付价款时间的规定 买方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前,无义务支付价款,除非这种机会与双方当事人议定的交货或支付程序相抵触。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取标的物同时付款,这也同我国民间“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习惯相符合。此外,日本民法典第373条也有相似的规定,就买卖标的物的交付定有期限时,推定为就价金交付亦定有同一期限。
关于买受人支付价款地点的规定 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如果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以移交货物或单据为条件,则买受人应当在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价款。除公约有此规定外,日本民法典第574条也规定,应于买卖标的物交付同时支付价金时,可于其交付处所支付价金。
关于买受人支付价款义务的一般规定 买卖合同当事人未就价款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并不导致合同不成立。但需要法律规定出解决的原则。合同中未约定价款的情况在实践中也是时有发生的。比如,买方以电报向卖方订购某种型号的机床若干台,要求立即装运,但没有提价格或计价方法。卖方收到电报后,即按其要求将机床装运给买方。像这样的情况如果认定合同未成立,对买卖双方来说就失去了一次交易的机会,扩展到整个市场交易行为,无疑阻碍了商品流转。同时也违背了交易主体的意愿。
关于买受人检验标的物的异议通知的规定 对于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况,法律不去对质量违约的情形进行分类并相应地规定出买受人提出异议的期间,而是规定了买受人收取标的物开始检验之后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或者数量不符合约定之日起的合理期间。这个时间段,法律不可能也不应当具体地规定出来,而是要针对不同的买卖合同,不同的标的物,不同的质量违约情形进行个案的分析确定。
关于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检验义务的规定 为使买受人能够正常地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出卖人应当有提供技术资料的义务。经济合同法以及有关法规中对此作过规定。如经济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供方必须对产品的质量和包装质量负责,提供据以验收的必要技术资料或实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更进行了具体化:供方应对提供的产品的质量负责。供方交货时,应将产品合格证(或质量保证书)和双方商定的必要的技术资料随同产品或运单交需方据以验收。
关于标的物包装方式的规定 标的物的包装方式既可以指包装物的材料,又可以指包装的操作方式,它对于标的物品质的保护具有重要作用,尤其对一些易腐、易碎、易潮以及如化学物品等更是这样。对有些标的物来说,质量标准的一部分可能就通过包装本身来表现。
关于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时,买受人权利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质量不符合约定,造成其他损失的,可以请求赔偿损失。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对出卖人的质量违约行为,就可以通过这些规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法定质量担保义务的规定 大陆法要求出卖人保证他所出售的标的物没有质量瑕疵。所谓质量暇疵,是指标的物存在不符合规定或者通用质量规格的缺陷,或者影响使用效果等方面的情况。如德国民法典和台湾民法典都规定,物之出卖人对于买受人应担保其物之危险移转于买受人时无灭失或减少其价值之瑕疵,亦无灭失或减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约预定效用之瑕疵,但减少之程度无关重要者不得视为瑕疵。出卖人并应担保其物于危险移转时具有其所保证之品质。
关于标的物应当符合约定质量的规定 质量要求是买卖合同的重要条款。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否则,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七章的规定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5条也规定了类似的内容。即“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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