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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合同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时质权人有关权利的规定因为虽然担保债务履行期已届至,质权人有权实现其债权,但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所载的兑现或提货日期尚未届至,如果提前兑现或者提货,是加重了第三债务人的义务,是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因此,质权人只能在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兑现日期届至时兑现其上所载的款项,在仓单、提单提货日期届至时提取其上所载的货物。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而订立合同的形式首先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权利名称、数额、担保的范围,权利凭证移交的期限,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权利质押合同成立后,出质人应当在质押合同约定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
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第三人可以代位行使质权时,质权不消灭。质权消灭时,出质人可以依质权合同,请求质物的返还。此外,在债权消灭时,恢复自由所有权,可以基于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请求物的返还。在债权消灭后质物返还前,债权人破产时,出质人有取回权。质物返还义务,基于质权合同而发生,债权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第三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的规定关于求偿权的范围,按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因物上保证人受债务人的委托与否而有不同。受债务人的委托,而为物上保证的,物上保证人为债务人清偿债务时,可以对于债务人请求所清偿的债 额、清偿时起的利息、为清偿支出必要的费用及其他损害的赔偿。因质权实行的结果,丧失质物的所有权时
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及实现质权的方式的规定 质权人实现质权,就质物的变价优先受清偿,其前提条件是债务履行期届满而质权人未受清偿。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质押合同,为债权人设定质权。但质权不一定都能实现,如果债务人在债权清偿期届满前或届满时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就不存在质权实现问题,只有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所担保的债权未受清偿的,质权人才可以实现自己的质权。
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规定 担保法规定的"质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不是由于质权人保管不善所致,即不是指担保法第六十九条的情形,而是由于自然原因所致。例如作为质物的药品迫近有效使用期,作为质物的钢材在市场上价格即将暴跌。而且这种可能必须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时,质权人才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如果质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即使损坏或明显减少成为现实,整个质物的价格尚足以担保债权的,也就是说质物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不足以危害质权人的利益,质权人也不能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质权人占有质物期间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的规定 如果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得知后,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这里提存或者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仅需要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有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可能即可,而不是质物已经灭失或者毁损。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 质权人依法收取孳息时,不当然取得孳息所有权,而是就孳息取得质权,孳息成为质权的标的物。如果孳息是金钱,质权人可以直接用于清偿,如果孳息不是金钱,可以由质权人与出质人协议以该孳息折价或拍卖、变卖该孳息的价款优先受清偿。质权人有收取质物所生孳息的权利的,应以对于自己财产同一的注意,收取孳息,并负计算的义务,所收取孳息,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先抵充收取孳息的费用,次抵充原质权利息,再抵充原质权。
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当事人约定质押担保的范围的,可以小于法定担保范围,也可以不限于法定担保范围,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就是有效的,受法律保护的。 质权设定后,当事人以约定扩张被质权担保的范围时,未得到出质人书面承诺,不生效力。
质押合同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不得约定实现质权时质物归质权人所有的规定因为如果不转移质物的占有而质押合同生效,则质物还是保留在出质人手中,债权人对该质物无法有效地控制,出质人作为该物的所有权人,可以将该质物出卖,或者再次设质,这样就该质物就可能有原质权人,善意取得质物所有权或后质权的第三权利人,虽然这些权利都是合法取得的,但却是互相冲突的。如果保护原质权人的质权,则善意取得质物所有权或后质权的第三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无法保护,不利于动产交易的安全;如果保护质权设定后善意取得质物所有权或后质权的第三权利人,则先设定的质权又无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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