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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 >> 故意伤害罪

妨害公务罪一案刑事辩护词

日期:2014-12-26 来源:北京盈科律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288次 [字体: ] 背景色: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A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依法履行职责,承担辩护任务。

经过详细翻阅案卷,认真会见被告以及参加庭审所掌握的情况,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所述妨害公务罪。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之行为不满足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

所谓妨害公务罪是指行为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位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如下:

1、客观方面,执行公务的行为主体需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各级立法、行政、司法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公职在立法、行政、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人。而立法、行政、司法机关的工勤人员其身份不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构成本罪的行为内容为行为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即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必须合法。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的反应,本案被告人犯罪构成客观条件方面,存在下列问题:

1)执法行为人是否具有执法资格

程某忠系为合同民警,杨某军为工勤人员,张某冲、张某敬同系协勤人员(P137),上述四人均不满足执法主体条件。理由如下:

根据公安部1990年做出的《关于停止招收合同民警的通知》(公发电〔1990〕170号)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停止招收合同民警,并于1996年下达了《关于做好清退合同民警收尾工作的通知》在96年的通知第一条明确指出“对现在仍在民警岗位上工作的合同民警,要全部清退。特别是1990年公安部《关于停止招收合同民警的通知》下达后招聘的合同民警,应无条件清退。今后不得再招聘合同民警。”而程某忠所谓的合同民警身份与公安部作出的两项通知不符,因此而言其身份本非公安人员,其执法权又从何来?

杨某军系为曲阳县公安局郎家庄派出所工勤人员(P137),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工勤人员本身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因而其执法权何来?一个不具有执法权的人如何从事执法活动?

张某冲、张某敬同两人系曲阳县公安局郎家庄派出所协勤人员,协勤人员本人不是公职人员,因此其也无执法权,故此其参与公务活动亦不具有主体资格。

2)关于赵某辉等人的行为是否为执行职务行为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明确提出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的法治思想,其中依法治国的要求中明确提出依法执法、依法执政的理念。具体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执行职务工作中不仅要求其行为在实体上合法,而且在程序上必须合法。具体要求如下:

A、该行为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抽象职务权限或者一般职务权限;

B、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实施职务行为的具体职务权限;

C、执行职务行为必须符合法律上的重要条件、方式和程序。

2、主观方面,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被告人在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执行职务,而故意以暴力、胁迫方法予以阻碍。

对于被告人张敏敏之行为并不存在明知几人在执行公务。

本案起因系由于抓捕因民间打架冲突而伤害他人的嫌疑人王敬辉而引起,此前王敬辉被曲阳县公安局列为刑拘在逃类型的的在逃人员并进行了上网登记。而据执行人赵某辉讲他们是接到举报后对王敬辉实施抓捕行为(P155-156)。仅就此行为而论本行为本身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

首先,派出所不是执行逮捕的主体。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预备犯罪等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先行拘留。而王敬辉的情况并不满足先行执行拘留的条件。此外根据公安部2005年公布的《公安部关于建立派出所和刑警队办理刑事案件工作机制的意见》即明确了刑警队是公安机关侦查破案与打击犯罪的主力军,而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打击犯罪、维护治安、服务群众、保一方平安的基层综合战斗实体,是治安凡符合管理工作的主力军。

并且该意见也明确授权了派出所负责办理的案件条件:因果关系明显、案情简单、无需专业侦查手段和跨县、市进行侦查的案件。同样该规定也列举了此类刑事案件的具体类型即a.犯罪嫌疑人被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的;b.犯罪嫌疑人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的;c.群众将犯罪嫌疑人扭送到派出所的;d.派出所民警获得线索可直接破案的;e.其他案情简单、派出所有能力侦办的刑事案件。根据“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的原则,本条款系授权条款,而其中并无直接授权给派出所执行拘留、逮捕的权限。因此派出所执行逮捕行为本身为超权行为。

其次,赵某辉等人作出的行为程序违法。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必须有检察院批准或者由人民法院决定。同样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公安机关逮捕人时,必须出示逮捕证。同样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时必须出示拘留证。同样根据公安部2006年下发的《刑警办案须知》第七十四条规定:缉捕对象,应当是可以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者。第七十五条规定:缉捕嫌疑人。应当办理拘传证、拘留证、逮捕证。紧急情况下来不及办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局关负责人同意后,可以先行缉捕,然后及时补办相关法律文书。而从现有证据中可以看出,在赵某辉等人在作出行为时并未出示逮捕相关依据。也未在事后补办相关手续。另外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在行为时曾经申请或者出示过拘留证、拘传票等其他执行依据。因此不能认定其是在执行职务行为。

再次,王敬辉不符合网上追逃条件,网上追逃与通缉非等同概念。

所谓上网追逃是公安系统内部的协作措施,而通缉适用于向社会追捕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措施。此外上网追逃应符合下列条件:

1.对涉案的犯罪嫌疑人应经办理了拘留或者逮捕的法律手续,缉捕时发现犯罪嫌疑人潜逃的,在一个月内未能缉捕归案的,应当将收集到的准确信息通过同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上网发布。

2.羁押场所内正在服刑的罪犯、被劳动将养人员和正在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的,应当在三日内将准确的缉捕信息报同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上网发布。

3.在侦破重大、紧急案件过程中,对已确定的重大涉案犯罪嫌疑人在即不是已潜逃的,经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先将收集的有关信息由立案机关通过同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上网发布。

根据案件中所显示的证据对王敬辉采用上网追逃的决定机关系为派出所,且未办理相关拘留或逮捕手续。且在发生斗殴事件之后王敬辉并未离开住所地,期间其又为被羁押,而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且不属于有重大影响案件的范畴。因此其不满足上述上网追逃条件。而根据公安部2006年下发的《刑警办案须知》第九十六条规定通缉令的发布针对应当采取逮捕措施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以便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其归案。根据第九十七条的规定通缉令的发布经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而从案卷提供的证据来看,并没有对其采取通缉。因此赵某辉等人所谓缉捕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赵某辉等人执行职务的行为在程序上存在严重缺陷,而程序的不公正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相悖,也不符合依法执行公务的要求。因此从犯罪构成的客观构成要件来看,其行为不满足依法执行公务的要求。

另外,本案证据显示,在赵某辉等人进入院内之后,被告人曾经询问谁?而赵某辉等人并未两名身份,只是强行破门而入因此引起被告人的反抗。(P144)对此行为,完全出于本能反映。应当认定为避险行为。而非妨害公务。

二、认定本案之证据存在重大矛盾

1.几名证人证言存在明显矛盾,以此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有失偏颇。

首先,证人张某冲所言“出事后我先回到车里,后来程某忠,杨阿辉再回到车上……是我开车将他们几个送到医院的”(P162)而在张辉的入院记录中显示“张辉,入院时昏迷” 曲阳县人民医院距案发地有27.63公里试问之下一个入院时昏迷的人如何自行开车去往医院?明显与事实不符应予以排除!

其次,程某忠,杨阿辉的入院记录中均显示,入院时昏迷,无法回忆受伤经过。而在笔录之中二人却一致表示是自己走回的车上,由张辉开车送之医院。对于此证据与张辉描述相符,却与入院记录相矛盾。

再次,赵某辉的笔录中明确记录自己被被告人王某某打伤,晕倒,由同事抬回车上(P166)此证言与张某敬的描述向左,张某敬表示被王某某打伤的是自己。而赵某辉在案发时处在大门口。已经准备离开(P169)。两份笔录中存在明显矛盾。且未经依法排除。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2.入院记录(P133-P147)存在明显矛盾。

赵某辉,程某忠,杨阿辉,张辉,张某敬的入院记录存在明显矛盾。对于同时到达医院的程某忠,杨阿辉,张辉三人的入院记录显示杨阿辉与张辉的入院时间为2009年11月20日23:20分左右,而程某忠的入院时间为2009年11月21日0:26分相差1个小时。其作颅脑CT检查的时间为11月21日14:21。此情况明显存在矛盾,辩护人有理由怀疑入院记录伪造。

3.案卷材料存在明显缺失

从案件材料整体来看,自21页至33页;自37页至40页;自102页至115页等缺少材料。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显然为侦察机关有意为之。辩护人有理由相信侦察机关进行有罪推定。

综上所述,认定嫌疑人×××构成妨害公务罪有失偏颇!请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翟立业

2011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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