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
杨荣艳接受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及其亲属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庭审。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我和在场的所有人(包括我们的法官、检察官)一样希望通过今天的审判给受害人一个安慰,也给被告人一个公正的定性和判决!我相信,法庭所代表的绝不仅仅是同情!
通过再次查阅卷宗、会见被告人、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照类似司法判例,辩护人对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致死)罪对被告人田某某定罪量刑仍持异议,建议二审法院审慎定罪,改判以“过失致人死亡罪”从轻量刑。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错误引用和认定相关“证据” ,断章取义,造成本案事实不清。
1、本案唯一证人庞树波证言出于推卸责任,对于事发经过中的关键情节或避而不谈或闪烁其词或妄加编排,比如他的证言称“说要报警”,实际他并未报警而如被告供述所说是打电话叫人来威胁被告人,还和受害人一起使劲敲打被告车玻璃拽车门的情节导致被告人慌忙“逃跑”,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完全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2、一审刑事判决书第9-10页“证据21”关于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一节,与公安卷宗的被告人供述不一致,个别对案件事实的描述难以找到出处,比如“其起步的时候那个女的扶着副驾驶门玻璃和其说话,其想到如果这样起步可能会对她造成伤害,……”与被告人供述完全不符,明显在为认定 “故意犯罪”寻找依据。
二、本案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致死)定罪错误,应改判 “过失致人死亡罪”。
从案件的起因、发生、经过和结果来看,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这是本案的关键所在!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伤害(致死)罪中“间接故意”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又较难区分。二种罪的相同点是:客观上均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均出于过失,行为人并不希望发生死亡的危害结果,死亡结果的发生都是违背行为人意志的。二种罪的区别在于:故意伤害罪(致死)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以成立故意伤害罪为前提,因此,行为人虽然对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系过失,但对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却是故意的,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主观上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而过失致人死亡罪,则是行为人既无伤害的故意,更无杀人的故意,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是持否定的态度的,既不希望发生被害人身体受伤的危害后果,更不希望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就本案而言,辩护人认为,判断被告人田某某犯罪形成的主观要件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伤害的故意(间接故意),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
对被告人主观要件的判断,仅仅依靠口供难保不偏离事实。因此,应当通过对客观事实和外在行为的综合分析推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始终辩称自己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通过法庭调查阶段对案件的起因、事发经过中行为的对象和条件、行为的方式、行为的结果,以及行为人对结果的事后表现等多方面的全面分析,辩护人认为田某某的辩解符合情理与法理,其主观上不具有伤害的间接故意,更不具有直接的故意,对被害人伤害结果发生的主观表现完全是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
(一)从案件的起因考察,被告人田某某没有放任伤害后果发生的犯罪动机
判断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持怎样的态度,首先应当考察案件的起因。本案中,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王宗惠初次相识,二人并无积怨;田某某的车与王宗惠驾驶的车辆在避让对面来车时发生刮蹭,引发争执,王宗惠车上同乘人庞树波打电话叫人,态度蛮横,以至于被告人产生恐惧,意图一走了之,受害人王宗惠在被告要走时提出要100元就不让庞树波叫人了,与被害人之间并未发生明显的争执,也没有恶言相向或发生其他过激的冲突;田某某为避免主要是来自庞树波的纠缠,与被害人接触到案发的时间间隔很短,彼此不至于产生过大的仇恨。再者被告人当庭辩解由于庞树波追上后使劲拍打玻璃,又打电话叫人,心理极度恐惧,急于离开这个是非之地,以摆脱不可预见的后果发生,(有庞树波扒掉的车把手证明庞树波当时的行为很是激烈)。综合上述情况分析,被告人田某某驾车离开应该是急于脱身,意图逃避可能给给自己财产及人身造成的伤害,并不存在放任给被害人身体造成伤害的现实动机。
(二)从被告人实施行为的条件和方式来看,被告人田某某具有“轻信”危害后果不会发生的现实条件
间接故意对犯罪后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不反对、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因为如果阻止其发生,将直接影响行为人所追求的目的结果的实现。
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虽然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还要坚持实施既定行为,是因为行为人根据一定条件相信自己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案发前,被告人田某某想启动车走,先是向后倒了一下车,慢慢左打方向绕过被害人的车,因左前方还有一辆停着的大车,绕过被害人车后,需要右打方向才能回到直行道路,由于左边庞树波敲打玻璃声非常激烈,晚上十点多钟村内路口狭窄且光线非常昏暗,极度惧怕的心理导致被告人右打方向时打过撞到了路边的电线杆子上(当时田某某误以为撞在了路牙子上),造成了被害人伤害后果的发生。而被害人和在场人庞树波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采用过激行为强行拦截被告人行驶中车辆,本身也是一种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六十三条规定 “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因此,他们对自身行为的危险性应当有客观的认识和认知,他们的行为客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了促成作用。基于社会一般人的认识标准,被害人应当知道扒车、强行拦车行驶中的车辆可能会导致的后果。
以上这些情况充分表明田某某是在试图摆脱被害人的纠缠和可能对财产人身造成伤害的心理驱使下的逃生行为,车撞在电线杆上对于被告人来讲是意志以外的因素。应当认为,田某某虽然认识到自己行为时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一些条件,但由于判断和行为上的失误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辩护人认为,田某某在主观上不具备间接故意的特征,其主观罪过应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三)从对行为结果的事后态度和表现看,被告人田某某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持过于自信过失的态度。
在危害结果发生后,行为人事后的态度和表现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为时的心理态度,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具体联系本案,争执发生后,田某某出于怕对方叫人会给自己的车辆和人身造成伤害的动因,欲驾驶车辆离开,证人庞树波的证言与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就是开始车速较慢,没有实施加速行为,说明其采取了自认为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相信在自己前行过程中,被害人会自动放手,不致对被害人造成什么伤害。撞到电线杆后,被告人错误的以为是撞到了马路牙子上(其实撞到了电杆),以为车胎被撞坏没气了(其实是右轮毂被撞坏),并没有意识到伤害的发生,而且从证人赵建锐、张果花的证言可以看到,在被告人向赵建锐求助帮忙修车的过程以及回到住处跟房东张果花讲发生了事故来看,作为一个没有经历过事故的人,他当时表现是正常的,不是伪装出来的。之后十多天被告人一直正常在学校上课,直到2012年3月3日警察在学校找到他,才知道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遂懊悔不已!
以上事后表现,充分标明他行为时的主观心态确为过于自信的过失。
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判例应当作为本案审判具有积极的重要的参考意义,准确适用法律定罪量刑至关重要。
1、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4集.总第75集—指导案例第635号“杨春过失致人死亡案”与本案案情非常相似,恳请合议庭针对本案田某某认定罪名时给予积极的借鉴和参考;
另外,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收录在《中国法院网》上的两个案例:
2、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2)鲁刑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魏兵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
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0)唐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曲仁晓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一案)
我国是制定法国家,司法判例虽不能在审判实践中公开引用,但不可忽视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法发(2010)51号】第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
四、二审期间被告人多次向被害人亲属表示歉意,被告人亲属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协议,为此,被害人亲属两次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谅解书,表示宽恕被告,要求法院从轻判处。
被告人动员亲属对被害人积极赔偿,是被告人悔罪的现实表现,同时也争取到被害人最大限度的谅解,请二审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
五、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我国刑法对于故意伤害(致死)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定罪量刑有着很大的区别,由于一审判决不慎,导致被告罚不当罪。恳请二审法院,从保护人权和正确维护被告人人身权益角度出发,依法撤销原审错误判决,改判正确定罪从轻量刑;或裁定发回重审。
以上意见恳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谢谢!
辩护人: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
杨荣艳 律师
2013年12月17日
备注:本案案发时间为2012年2月,2012年3月被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并被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6月,本案移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2年8月起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8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田某某无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田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7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2014年4月本案呈报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意见为:改判以过失致人死亡定罪,具体量刑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合议庭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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