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刑事辩护律师 >> 故意伤害罪

涉嫌故意伤害案刑事辩护词

日期:2014-12-26 来源:北京盈科律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46次 [字体: ] 背景色: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陈某的亲属刘永昆的委托,指派飞扬律师作为陈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走访并通过拍照的形式进行调查取证,通过阅卷和会见被告人陈某,对案件有一定的了解。在此基础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理由是:

一、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从全案证据来看,并没有形成能够认定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陈大林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死的证据链条。

1、单凭案发现场的血迹不能说明陈某对陈大林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案发现场的血迹只能说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但陈大林的死亡结果与陈某的行为是否具有关联从血迹中无法看出。血迹不能作为认定陈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直接证据。

2、从《昆明市盘龙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来看,陈大林“系颅脑损伤死亡,头部损伤分布于前额、两侧颞部、顶部及后枕部,头部损伤致颅骨骨折及脑挫伤。损伤范围大且严重。”从尸检及现场照片可以看出,陈大林死亡时流血较多,甚至在案发现场的门口形成抛甩状血迹。因此可以想见,若被告人陈某与陈大林实施一般的扭打或者拳脚相向,是不可能造成案发现场的屋内产生这样大面积的血迹,而现场并没有与死者陈大林这一死亡结论相吻合的凶器,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并没有从现场带有血迹的物件中提取被告人陈某的指纹等能够证明陈某使用相应物件致陈大林死亡的证据。仅从现场物件的照片仅能说明案发现场的状况,但不能作为认定陈某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的证据。

3、从案发现场大面积甚至抛甩状的血迹可以得知,如果陈某对陈大林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正常情况下,陈某身上应当反映较多的死者陈大林的血迹。但是被告人陈某身上并没有发现与现场情况相吻合的陈大林的血迹,存在重大疑点。

4、证人证言证明力存在疑问,从案发小区的分布来看,该单元门与其他小区不同的是,小区单元门在车库上方。因此不排除有其他人通过其他车库楼道出入案发的二单元的单元门。并且从公安机关及辩护人现场拍摄的照片来看,小区保安的值班室背向案发现场所在的单元门,证人陈述当晚没有人出入过单元门的说法与现场情况不符。

5、发现死者陈大林时,陈大林死在家门口,并且房门已经锁住。死亡事实如何形成存在重大疑问。

综上所述,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说明被告人陈某的嫌疑,不能指证陈某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

二、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存在瑕疵。

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的材料中转述证人证言称小区单元出入楼梯没有监控。但是经过辩护人的现场走访及拍照取证,发现案发小区确有监控设备对车库旁楼道进行监控。

其次,在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中,勘验时间为案发次日凌晨1点30分至6点30分,从公安机关对家属的《询问笔录》中,公安机关于6点钟的时候通知家属对现场进行清理。违反现场勘验的操作规范,且现场有已经遭到破坏的可能,公安机关拍摄的卫生间拖把带血、地板清理的照片反映的是家属已经清理过后的现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且从现场勘验笔录中记载存在二次勘验,而二次勘验究竟是在什么时间发生并没有相应的记载。勘验侦查过程存在重大瑕疵。

三、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的判处应当重证据、轻口供、

重调查研究,本案证据首先没有反映陈大林伤害和死亡结果与被告人陈某具有关联,其次,陈某陈述的与陈大林发生推攘的供述与现场的大面积血迹等客观情况也是不符的。该供述不能作为陈某伤害陈大林致死的证据。

四、被告人陈某不应当对陈大林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刑事案件据以定罪的证据的证明标准要求排除一切合理的怀疑,应当达到100%的确信。然而纵观本案在认定陈某对其父亲陈大林实施故意伤害并致其死亡的证据上仍然存在诸多疑点,并不能排除陈大林死亡结果并非陈某所造成这一结论的可能性。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结合以上情况,辩护人建议法庭宣告被告人无罪。

辩护人:飞扬

2014年5月3日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