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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刑事辩护词

日期:2014-12-26 来源:北京盈科律云 作者:赵春雨律师 阅读:1135次 [字体: ] 背景色:        

审判长、合议庭:

受本案上诉人周**的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指派赵春雨律师担任其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以及与承办法官会面、通话,深入了解了整个案件的起因、经过。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处上诉人无期徒刑量刑过重,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害人过错是否认定以及量刑情节如何适用。现结合案件事实和一审判决情况依法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起因是邻里纠纷,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一审法院未依法认定,应当予以纠正。

(一)被害人挑起邻里纠纷,激化矛盾,是引发案件的前因。

上诉人周**与被害人何**两家系前后邻居,周家地势高于何家,上诉人经村委会同意,在自家墙外建造窨井,预防雨水、污水流入何家,维护村容村貌。据《2014年1月3日**省**市何**被故意伤害案现场示意图》显示,窨井位置离被害人家门口有很远距离,并不对其构成妨害,但被害人无故滋事,先后两次将上诉人打好的窨井扒掉。2014年1月3日10点30分许,村干部一行4人应上诉人申请前来调解,上诉人又做出让步,同意再将窨井位置向自家前移一公尺,仅要求被害人将扒掉的窨井在新位置恢复。捣毁两次恢复一次本是人之常情,但被害人仍无理拒绝,致使双方矛盾不仅没有化解,反而进一步升级。

(二)被害人手持钩刀在周某颈部威胁,以两人相持的姿势,钩刀随时危害到周某的生命安全,是引发案件的导火索。

被害人上述蛮横态度,引起在场的周某(上诉人堂兄弟)的不满,其指出被害人家围墙是违章建筑,如果不恢复窨井,就应该把围墙拆掉。双方言语冲突之后,在被害人“有本事你拆拆看”的刺激之下,周某回家取来榔头,将被害人家围墙敲出两个洞,但未针对被害人进行人身伤害。而被害人取来钩刀后,持刀向周某冲过去,不是面朝周某阻止其敲墙,而是站在其身后,用持刀的手板住周某进行威胁,双方撕扯之中,钩刀在周某颈部晃动(马禄苗2014年1月6日询问笔录第二页第一段“何**见状后,就手持钩刀冲上去,用持钩刀的手压在周某的肩上”;梁纪炎 2014年1月3日询问笔录第2页第29行起“何**上去拉周某,他的右手拿着钩刀搭在周某右边的肩膀上,左手也去拉周某的左手臂”;周某2014年1月3日询问笔录第4页第20行起“我上去砸围墙,他就拿柴刀支到我人后面扳住我的头,把我的右眼捂住了,将我人往后扳”),给周某造成的人身危险一目了然。刀是最常见的杀人工具,钩刀平时做砍柴之用,其锋利程度无须赘述,危害之大也无须多言。被害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持刀危害他人生命安全的行为承担后果。上诉人作为周某的血亲,在堂兄弟性命堪忧的危急时刻,挥棒敲击被害人,意图制止其侵害行为,纯属本能,其在接受讯问时一直在讲“我也是怕周某受伤,没多想”。众所周知,既然要制止侵害,制止行为必然要实施在侵害行为的现实发生之前,否则,便无法达到制止目的。案发时,被害人的钩刀尚未砍下去,并不影响其人身危害性的已然存在。实践中,特警击毙绑架人质的犯罪分子,也是基于人质面临被伤害的危险,而不是等到人质实际伤亡之后。为此,被害人持刀危害周某的人身安全,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和根本原因,可以说是悲剧的始作俑者。

基于上述内容,辩护人认为:在本案起因上,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周某的行为确有不当,但被害人的过错显然更大。公诉机关在2014年6月26日一审庭审中已经申明“被害人没有理性处理该矛盾,存在一定过错”。公诉机关的职责是代表国家指控犯罪,与被告一方的立场是对立的,但本案公诉人能本着公正原则,明确指出被害人存在过错,足见在该过错认定上应当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被害人过错,未予减轻上诉人的刑事责任,是明显错误的,该错误是导致判处上诉人无期徒刑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本案上诉人存在多个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未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刑期予以酌减,应当予以纠正。

(一)本案上诉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供认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法发〔2010〕60号规定,属于“自动归案”,一审期间,公诉和审判机关均认定自首。自首系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虽然法律没有规定“应当”,只规定了“可以”,但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既可以这样,也可以那样,而应该理解为一般情况下应当照此办理(摘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执笔:最高人民法院王锦亚法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二)本案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负有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2)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

(三)案发后,上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014年1月3日下午,被害人尚在抢救期间,上诉人家属支付10万元抢救费,2月19日与被害人家属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又支付97万元,4月25日支付出殡礼金1万元,合计108万元,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将近3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四)被害人家属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了谅解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本案出现了国内司法实践中罕见的情况:2014年1月8日《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出具,被害人家属对具体伤害情况已然知情,其于2月19日与上诉人家属达成和解,据此收取高额赔偿,并出具了谅解书,但短短几天便反悔,于2月25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既表态不再谅解,又不退回已收款项,俨然在和解之初便存在恶意。《合同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调解协议书》一经签署,便具有法律效力,未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害人家属无权单方解除,即便有此主张也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出具谅解书”是《调解协议书》中被害人家属的核心义务,且已实际履行,在上诉人家属已按约付款的情况下,何来“恢复原状”之说?被害人家属是否具有诚信品德,在此姑且不论,关键在于人民法院是否要尊重契约精神?是否要维护合法契约的效力?一审法院任由被害人家属撤回谅解,并以此为由对上诉人予以重判,严重违背裁判法则,严重侵犯上诉人的人权,也等于公开宣告“以和解为由拿钱,拿钱之后再闹”的方式可行。

基于上述内容,辩护人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即故意伤害致死案件起刑点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只有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危害性极大的,才会处以无期徒刑或死刑。在本案整个事态发展过程中,被害人自身的过错在推波助澜,上诉人出手伤人,主观目的是阻止被害人伤及自己堂兄弟的性命,客观上只打一棒,且当时情势危急,其下意识朝被害人打去,未料打中头部,更没有预见到会发生死亡后果。依照罪刑相适应原则,结合本案犯罪起因、动机和情节,上诉人无论如何都不应受到加重处罚,相反,其同时具备上述多个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当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一审法院判处上诉人无期徒刑明显过重。

三、一审法院未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未在量刑时依法体现“从宽”原则,应当予以纠正。

(一)《意见》第三部分“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宽”的政策要求”明确规定:

1.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3.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二)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4月14日)第二部分“故意杀人、伤害案件审判中宽严相济的把握”明确阐释:

1.对于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过错,或者是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应依法从宽处罚,对同时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考虑在无期徒刑以下裁量刑罚。

2.如果犯罪情节一般,被告人真诚悔罪,或有立功、自首等法定从轻情节的,一般应考虑从宽处罚。

3.激情犯罪,临时起意的犯罪,因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引发的犯罪,显示的主观恶性较小,可考虑适用较轻的刑罚。人身危险性小的被告人,应依法体现从宽精神。如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激情犯罪,系初犯、偶犯的,在量刑时应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基于上述法律政策规定,辩护人认为:一方面,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过错,上诉人系激情犯罪,在案发后积极赔偿,真诚悔罪(2014年2月25日讯问笔录最后一页:我现在也是追悔莫及,当时自己太过冲动,我出了这样的事,毁了两个家庭,希望公安机关能够给我机会改过自新;2014年6月26日庭审笔录最后一页:这个事情已经出了,给被害人家属和我的家人造成了伤害,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处罚,希望我出来以后能够孝敬父母,尽量补偿被害人家属),同时又具备自首情节,应当属于在无期徒刑以下量刑的类型。另一方面,上诉人一贯表现良好(详见枫桥镇钟山村村民委员会和诸暨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枫桥营业所出具的表现证明),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应当与蓄意杀人、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区别对待,不属于严厉打击对象;其犯罪行为在主观上与强奸致死等犯罪分子的卑劣动机不同,在情节上与多刀致人死亡的凶残手段不同,在善后方面与转移财产、拒不赔偿的抵赖之徒也不同。因此,上诉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低,改造的可能性大,再犯罪的可能性小,在量刑时应当对其充分体现“从宽” 精神,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未依法认定被害人过错,未正确适用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导致对上诉人判处无期徒刑,量刑过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恳请法庭采信以上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和法律规定,依法改判上诉人有期徒刑。

此致

**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春雨

二零一*年*月*日

作者注:

这是本律师2014年10月份承办的案件,案情已在辩护词中体现,在此不再重述。辩护思路主要围绕三点:一、应当认定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过错,从而减轻上诉人的刑事责任;二、在同时存在多个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量刑应当尽量酌减,不能升档量刑;三、结合本案起因、犯罪情节,以及上诉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综合考虑,在量刑时应当切实体现“从宽”原则,予以从轻处罚。主审法官对辩护意见非常认可,但也坦诚表达,在人身伤害案件中,被害人一方的态度确实会对量刑产生很大影响,改判的压力和难度都很大。该案目前尚在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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