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马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 其一审阶段辩护人参加本案的审理,我就本案的事实部分以及量刑部分发表如下辩 护意见:
一、本案事实部分:
(一)案件的发生源自被害人的口角,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
根据笔录显示,2014年3月28日晚10点左右,被害人的女友王某在大街上说 道“你脑子有炮(有问题)啊”,被本案我方辩护人马某某、同案被告人孙某听到, 认为是在谩骂自己,被害人于是和被告人发生语言冲突,最后发生肢体冲突,双方 互有受伤,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
(二)关于谁先动手的事实
根据被害人付某、证人王某(二人为男女朋友关系)的询问笔录,二人均说道 是本案是被告人先动手打人,但是在被告人马某某、同案被告人孙某的笔录中提及 是双方同时动手,并非由被告人率先动手,故对于本案的事实部分到底是谁率先动 手打人问题,法院应当予以调查。
(三)关于证人王某笔录中的疑点
根据本案证人(即被害人女朋友)的描述:“这时,高个子男子在门口拿起一个 不锈钢禁止泊车的牌子朝付某身上就砸,于是我忙着拉架,具体砸到身体什么部位 我没有注意,我就上前从高个子男子手中夺下不锈钢禁止泊车的牌子”,试想本案我 方辩护人马某某身高1米8左右,体态较胖,而证人王某,女性,身高1米6左右, 体型偏瘦,又是如何从马某某手中夺下“禁止泊车”的牌子,证人的笔录内容明显 有夸大虚构成分。
二、关于本案量刑部分
(一)被告人有从轻量刑的法定情节
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最髙人 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应当认定 为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有从轻量刑的酌定情节
1. 本案的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该
刑事案件的起因在于源于一场误解,起先由被害人的女友王某在大街上说道“你脑 子有炮(有问题)啊”,被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孙某听到,认为是在谩骂自己,被害 人于是和被告人发生语言冲突,随即双方共计3人发生肢体冲突,都有受伤,被害 人经过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马某某右手手掌肿胀、手腕以及腰部受伤。被告人 实施此行为是因为被害人语言挑衅和肢体的刺激,且双方互有受伤,本案被害人对 该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责任,故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2. 被告人马某某没有犯罪前科、劣迹,是偶犯,也是初犯,且当庭认罪、悔罪, 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同时,被告人犯罪手段和后果一般,犯罪情节并不十分恶 劣。
(三)法院应对被告人从轻、减轻量刑
依据河北省髙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关于故意 伤害罪的量刑规定,该细则第三部分《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第14条第1项规定:
“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 基准刑的40%以下”。另据最髙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
(法发〔2010〕9号)第17条:“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 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 法从宽处罚”,第19条: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 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 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 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和上述相关法律规定与刑事政策,辩护人建议法院减轻对 被告人马某某的处罚。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实习赵萌萌律师
2014年7月11日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