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溪县人民法院 艾小川
【案情】
2017年3月,李某进入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3月,劳动合同到期后,李某继续在该公司工作,该公司未表示异议,继续按月向李某发放工资。2020年11月,该公司以双方劳动合同再已到期为由,终止了与李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李某以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其支付经济赔偿金。
【分歧】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是否有权随时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
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有权随时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不论是废止前的关于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还是修订后的关于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均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仍在单位工作的,单位与劳动者均有权随时提出终止劳动关系。
另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不能随时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在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应受《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解除与终止相关规定的约束,即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应当具备法定事由。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劳动者和原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此种事实劳动关系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前劳动合同期内的劳动关系主要有两点不同:一是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二是劳动关系期限不明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自然终止,劳动合同消灭。从理论上来说,可以将上述事实劳动关系视为一段新的劳动关系。即从劳动合同期满第一天开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重新建立起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劳动也可视为新的用工。《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可以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适用《劳动合同法》调整,该事实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应受《劳动合同法》的约束,在不具备法定事由的情形下,用人不能随意解除或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
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也对此予以了再次明确。因此,有人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可随时终止劳动关系。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了用工后双方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明确了劳动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即,《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对事实劳动关系的终止有较为具体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能随意终止。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系行政法规,其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其应优先适用。在劳动关系终止的问题上,应优先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因此,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仍在单位工作的,在不具备法定的劳动合同终止事由的情况下,单位不得单方面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否则,就会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关系,依法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另外,如果允许用人单位可随时终止劳动关系,会变相鼓励单位故意不与合同到期的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单位再视劳动者的工作表现决定是否终止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这样会严重影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符合立法的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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