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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用工有混同,连带责任护权益

日期:2024-07-14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企业用工有混同,连带责任护权益

基本案情

赵某于2019年与北京甲科技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部门为该公司微信组,工作内容为短视频拍摄和发布,工资由北京甲科技公司支付。因为涉及产品测评,赵某常常需要先行购买产品再向公司报销。报销过程中,“发票抬头”既有北京甲科技公司,又有北京乙科技公司及天津丙科技公司,且北京乙科技公司实际支付了报销款项。此外,北京乙科技公司还为赵某出具了工作证明,短视频账号的运营主体亦为北京乙科技公司。现因拖欠工资,赵某诉至法院,要求北京甲科技公司、北京乙科技公司及天津丙科技公司三家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工作内容上看,赵某主要工作内容为拍摄、上传短视频并使用公司的短视频平台账号,对外发布短视频。根据在案证据,三家公司定期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并通过电子邮件与劳动者联系,与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存在直接关联;另一方面,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作地点相同,业务存在混同,通过证据无法对包括劳动者在内的工作人员所属用人单位作出明显区分。综合案件事实查明情况,法院最终认定三家公司对劳动者构成混同用工的情形,并支持赵某要求三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当前,部分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用工关系错综复杂,存在工作时间重叠、工作内容交叉、工资支付混同等情形,无法界分多家用人单位的用工过程。出现争议后,劳动者常常会陷入“不知向谁主张权利”的困境,多个用工主体对劳动者主张权利往往以法人主体的独立性相互推诿或直接将法律责任推卸给没有实际偿付能力的主体,以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目的。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关联企业对其混同用工造成用人单位认定困难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人民法院在认定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混同用工情形时,不能仅凭书面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或公司间股权关联情况来认定,而应从事实劳动过程出发,从劳动者与不同单位间体现的依附性与从属性等角度进行综合判断,对于确实存在混同用工情形的,应在尊重当事人意思的前提下,判令多个用工主体承担连带责任,引导多元用工模式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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