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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利用过桥贷款出资为抽逃出资

日期:2023-05-30 来源:| 作者:| 阅读:23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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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A公司于2006年12月4日成立,股东为赵某(持股比例为47%,出资额47万元)、钱某(持股比例为53%,出资额53万元);

2011年5月6日,A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加为6100万元,验资报告证明赵某、钱某增资的事实,变更后股东为赵某(持股比例为47%,出资额2867万元)、钱某(持股比例为53%,出资额3233万元);

该笔6000万的增资,在验资完成后当日即被转出,且一直未再回到公司账户;

后因A公司欠付甲公司货款1427000美元,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偿还欠款,赵某、钱某承担连带责任。甲公司申请法院调出了6000万增资转出的银行转账记录;赵某、钱某主张该款项用于购买设备,但未提供证据;

本案经中院一审,高院二审,最高院再审,最终判定:赵某、钱某在各自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裁判要点

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钱某、赵某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是否应就A公司对甲公司负有的债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关于钱某、赵某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甲公司虽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A公司股东钱某、赵某存在该规定所列举的抽逃出资行为,但二审期间甲公司就A公司于2011年5月6日将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加至6100万元的当天即从公司账户转走6000万元的事实及资金流向提供了线索,指出赵某、钱某的增资款6000万元于2011年5月6日当日又分成了两笔汇出,其中一笔3200万元汇入贸易商行银行账户,另一笔2800万元汇入建材销售部银行账户,该两笔资金汇出后又转汇至其他账户,至今没有回到A公司的银行账户。对此,A公司、赵某、钱某并未否认6000万元于2011年5月6日增资当日即被转出的事实,赵某仅辩称:增资后的款项用于购买设备了,但如何购买、去哪里买,是否有合同、发票等应在A公司的账目中有显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明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就股东是否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由于甲公司无法查询A公司及其股东钱某、赵某的银行账户或财务账簿,在甲公司提供了对钱某、赵某抽逃出资合理怀疑的证明后,只能通过法院调查或者由A公司及钱某、赵某提供反驳证据,才能查清事实,因此,此时应将举证责任转移至钱某、赵某,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甲公司关于钱某、赵某抽逃出资的主张。然而,钱某、赵某未予举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作出对钱某、赵某不利的判断,即支持甲公司的主张,认定钱某、赵某构成抽逃出资。一、二审判决没有支持甲公司关于钱某、赵某构成抽逃出资的主张错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钱某、赵某是否应就A公司对甲公司负有的债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钱某、赵某构成抽逃出资,具体而言,钱某抽逃出资3233万元,赵某抽逃出资2867万元。根据上述规定,钱某、赵某作为A公司当时的股东,应当在其各自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A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甲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甲公司主张钱某、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律师解析

第一、对于公司股东来讲,不要采取利用过桥贷款注资且在注资后立即将出资款转出的方式进行出资,因为该种行为实质上是抽逃出资的一种表现形式。若公司股东确属经济困难,迫于无奈需要通过该种方式注资,在将出资转出时也需要“师出有名”,如让公司与相关人签订《借款协议》等合同,并在资金抽出后的一定时间内将资金归还公司,再如向公司提供与该资金等值的用于生产经营的产品或服务,并保留好还款或交付产品服务的凭证。即使股东没有抽逃出资的故意,股东也不应随意在公司提钱,若出钱必须有凭证,以免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第二、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讲,当其债权通过公司不能得到清偿,而公司股东有存在抽逃出资的重大嫌疑时,其可以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可知,当债权人不能提供抽逃出资的直接证据时,可以申请法院调取公司和股东之间的转账记录,进而对抽逃出资的事实及资金流向提供线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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