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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履行时间时,诉讼时效和资金占用损失起算点的认定

日期:2017-11-2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527次 [字体: ] 背景色:        

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履行时间时,诉讼时效和资金占用损失起算点的认定

渝庆旧城改造公司与金城企业(集团)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102)渝高法民终字第00062号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履行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债权人起诉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就债务人迟延履行股权转让款约定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损失,故对股权转让款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点应当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

[案情]

上诉人渝庆旧城改造公司与上诉人金城企业(集团)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5年9月21日,重庆渝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渝中会验字(1995)第820号《验资证明书》中载明:渝庆旧城改造公司因向金城建筑工程公司出资500万元而成为金城建筑工程公司的股东。1998年4月.5日,金城建筑工程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成第六次股东会记录,该股东会记录中载明:同意渝庆旧城改造公司将在金城建筑工程公司的全部出资500万元转让给邓某,邓某应于1998年4月23日前将受让出资款500万元存入金城建筑工程公司账户,由金城建筑工程公司将此款转交给渝庆旧城改造公司。当天,渝庆旧城改造公司与邓某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渝庆旧城改造公司经金城建筑工程公司第六次股东会同意,将渝庆旧城改造公司在金城建筑工程公司的全部出资转让给邓某,邓某受让渝庆旧城改造公司的出资后,应于1998年4月23日将受让出资500万元存人公司账户,由公司转付给渝庆旧城改造公司。后邓某将该500万元存人了金城建筑工程公司账户,但金城建筑工程公司未将此款转付给渝庆旧城改造公司。

另查明:因渝庆旧城改造公司和金城企业(集团)公司存在大量经济往来,金城企业(集团)公司将其对渝庆旧城改造公司享有的债权6000万元转让给中青旅公司。中青旅公司遂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向渝庆旧城改造公司主张债权,该院于2100年2月1日作出(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227号判决,渝庆旧城改造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该案二审中,金城企业(集团)公司认为涉及本案的500万元系股权投资款,不应作为渝庆旧城改造公司向金城企业(集团)公司的还款,应予扣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100年12月 13日作出(2100)渝高法民终字第00202号终审判决,在该案中对此笔款项未作处理。在该案的审理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还查明:重庆金城企业总公司、金城物业公司、南岸供销基金会、金城建筑工程公司、重庆金城五金交电化工公司、重庆金城企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金城港湾娱乐公司等关联企业的债权、债务均由金城企业(集团)公司享有和承担。

渝庆旧城改造公司诉称:因该500万元本可在渝庆旧城改造公司与金城企业(集团)公司的资金结算中相互冲抵,但(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00202号判决未将该款纳人相互冲抵,故金城企业(集团)公司应当给付渝庆旧城改造公司50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请求:判令金城企业(集团)公司支付渝庆旧城改造公司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89.9万元(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500 万元为基数,从1998年4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暂计算至2011年4月30日,其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前述标准应计算至500万元股权转让款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109条、第112条、《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金城企业(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渝庆旧城改造公司50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资金占用损失随本清);二、驳回渝庆旧城改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渝庆旧城改造公司、金城企业(集团)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二审查明:1998年4月.5日,金城建筑工程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成第六次股东会记录,该股东会记录中载明:同意渝庆旧城改造公司将在金城建筑工程公司的全部出资500万元转让给邓某,邓某于1998年4月23日前将受让出资款500万元存人金城建筑工程公司账户,由金城建筑工程公司将此款转交给渝庆旧城改造公司。金城建筑工程公司的股东金城企业(集团)公司、渝庆旧城改造公司、重庆金城物业发展公司以及邓某、况某分别在股东会记录上签章。

[结论]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金城企业(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 日内支付渝庆旧城改造公司50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驳回渝庆旧城改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 )渝庆旧城改造公司对金城企业(集团)公司是否享有债权,该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如前述债权并未超过时效,如何确定渝庆旧城改造公司主张该债权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点。 1 .关于债权是否成立及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案中,金城建筑工程公司的股东会记录载明“邓某于1998年4月23日前将受让出资款500万元存人公司账户,由金城建筑工程公司将此款转交给渝庆旧城改造公司"。一般情况下,股东会记录系公司内部文件,对外无约束力,但本案中邓某、渝庆旧城改造公司及金城建筑工程公司的所有股东均在股东会记录上签章同意,故应当视为金城建筑工程公司、渝庆旧城改造公司、邓某三者就邓某受让的股份相应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达成合意,三方就股权转让款的履行形成了新的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受该协议的约束。故金城建筑工程公司在收到邓某支付的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应当负有向渝庆旧城改造公司转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渝庆旧城改造公司对金城企业(集团)公司享有的债权应当成立。因该协议中并未约定金城建筑工程公司的履行时间,故渝庆旧城改造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金城企业(集团)公司关于渝庆旧城改造公司不享有诉争债权并已丧失时效利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点如何确定的问题

因邓某与渝庆旧城改造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就债务人迟延履行股权转让款约定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损失,故对股权转让款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点应当从渝庆旧城改造公司主张权利时起算。渝庆旧城改造公司虽在另案中主张以本案讼争债权抵销对金城企业(集团)公司的债务,但人民法院在该案生效判决中对此未予支持,渝庆旧城改造公司在生效判决作出后才另行提起本案诉讼,故一审判决以渝庆旧城改造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作为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法律法规链接]

《合同法》第109条、第1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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