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安民一终字第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中兴玻璃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燕鹏飞,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和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田(李忠田)。
原审被告燕鹏飞。
原审被告杨根央。
原审被告梁斌德。
上诉人安阳市中兴玻璃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陈和平因与被上诉人李中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华捷、上诉人陈和平、原审被告燕鹏飞、杨根央、梁斌德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涛、被上诉人李中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9月29日,以杨根央、殷某某、陈和平、梁斌德为股东出资500000元成立安阳市中兴玻璃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6月20日,杨根央、陈和平、梁斌德作为甲方与乙方李忠(中)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中兴公司成立后,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自然人李忠田投入现金捌万元整,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同意,就该资金的入股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用壹万陆仟元购买甲方杨根央现持有股份捌万元;2、乙方用叁万贰仟元购买甲方陈和平现持有股份壹拾陆万元;3、乙方用叁万贰仟元购买甲方梁斌德现持有股份壹拾陆万元;4、该股权转让已经董事会通过;
5、甲乙双方签字并加盖中兴公司公章生效,不再出具其他手续,待营业证变更时至工商局备案;6、乙方所持股权,按照公司法享有责、权、利;7、乙方所持中兴公司的捌万元收据收回,并将其债权转让给杨根央壹万陆仟元、陈和平叁万贰仟元、梁斌德叁万贰仟元。其上有中兴公司公章及当事人签名。2007年4月26日,中兴公司召开2007年度第一次股东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以下事项:1、公司股东变更为:燕鹏飞、杨根央、陈和平、梁斌德;2、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燕鹏飞(执行董事),梁斌德仍任公司监事;3、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人民币壹仟万元,实收资本增加为壹仟万元。其中,新股东燕鹏飞出资陆佰万元,其他股东出资额不变。(在该次增资入股验资报告中显示2005年8月18日杨根央出资1700000元、陈和平出资1535000元、梁斌德出资765000元。)2007年4月28日,中兴公司到工商管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
原审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被告中兴公司的发起人杨根央、陈和平、梁斌德在2004年6月20日一致同意将400000元的股权转让给李中田。该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李中田先期借给被告方的借款转变为股权,在其后的经营过程中,被告中兴公司不论是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增加注册资金还是变更法定代表人,均未对李中田的股权进行登记,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燕鹏飞作为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应对李中田承担法律责任。中兴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上加盖印章,是对该协议的确认,应承担法律责任。李中田主张被告偿还使用股金的60000元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兴公司辩称公司从未否认李中田的股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只认为不应支持李中田诉请,对此辩解,不予采信。陈和平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燕鹏飞、杨根央、梁斌德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辩解权利的放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根央、陈和平、梁斌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李中田股金80000元、160000元、160000元。二、被告安阳市中兴玻璃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燕鹏飞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中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原告李中田负担1000元,由被告安阳市中兴玻璃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00元。
宣判后,中兴公司不服,上诉称李中田的股权变更应当登记而未申请登记,李中田不享有股东的权利义务,原审判决由杨根央、陈和平、梁斌德给付李中田股金并由中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有误,应予撤销。针对陈和平的上诉请求,中兴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有误,应予撤销。
陈和平上诉称因李中田未按法律规定变更股权登记,陈和平与李中田之间应为债权债务关系,陈和平不应给付李中田股金160000元,李中田只能要求陈和平退还32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应撤销原判。针对中兴公司的上诉请求,陈和平答辩称原审判决有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李中田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中兴公司和陈和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燕鹏飞、杨根央、梁斌德答辩称原审判决有误,应予撤销。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因中兴公司的发起人杨根央、陈和平、梁斌德已在2004年6月20日一致同意将三人所持有的400000元股权转让给李中田,并签订书面股权转让协议,中兴公司也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故该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依照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中田的80000元债权转变为400000元股权,但中兴公司在以后的生产经营过程中,不论是按照法律程序增加注册资金还是变更法定代表人,均未对李中田的股权进行登记,导致李中田在中兴公司以后的经营中没有被登记为公司的股东,中兴公司及其发起人杨根央、陈和平、梁斌德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杨根央、陈和平、梁斌德继续占有李中田的400000元股金无合法依据,故杨根央、陈和平、梁斌德应及时退还其所占有李中田的相应股金,原审法院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判令杨根央、陈和平、梁斌德分别给付李中田相应股金并由中兴公司和燕鹏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兴公司、陈和平上诉称原审判决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中兴公司、陈和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0元,由安阳市中兴玻璃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00元,陈和平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家忠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闫 海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常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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