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皖民二终字第000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应流机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应流,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大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钢铁联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思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金安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思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安徽应流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应流机电公司)因与上诉人刘大文、孙超,被上诉人南京钢铁联合有限公司(简称南钢公司)、安徽金安矿业有限公司(简称金安矿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六民二初字第0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应流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建生,上诉人刘大文的委托代理人王莉,上诉人孙超的委托代理人陶振全、王新超,被上诉人南钢公司及金安矿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山、张杭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6月12日,合肥市永超贸易公司以7010万元价格拍得安徽省霍邱县草楼铁矿探矿权,并与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签订了《安徽省霍邱县草楼铁矿探矿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探矿权款分为三期支付:首期分为二次交付,第一次1000万元在合同签订10日内支付,其中500万元为合同履约保证金,第二次2505万元在一个月内支付;第二期1752万元于2004年6月18日支付;第三期1753万元于2005年6月18日支付。合同还约定受让方逾期超过60天交付探矿权价款的,出让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探矿权,受让方已缴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2003年7月7日,刘大文、孙超、梁宗宇与应流机电公司协商签订了《合资合同》,约定四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各方按比例投入注册资金1000万元,以交付首期1000万元探矿权款,其中应流机电公司出资410万元占41%股,刘大文出资300万元占30%股,孙超出资230万元占23%股,梁宗宇出资60万元占6%股;同时约定应流机电公司负责以新公司名义对注册资金之外的投资进行融资,并按期到位,在新公司取得探矿权后于2003年8月6日融资2505万元,2004年6月17日融资1752万元,2005年6月17日融资1753万元,以支付探矿权款。2003年7月10日,四方在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成立安徽应流矿业有限公司(简称应流矿业公司)。同年7月14日,各方认缴的注册资金到位并支付了首期1000万元探矿权款,企业正式运营。同年7月24日,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以皖国土字函[2003] 429号复函,同意合肥永超贸易有限公司将霍邱县草楼铁矿探矿权直接授予应流矿业公司,由该公司缴纳探矿权价款,依法享有探矿权人的权利,承担探矿权人的义务。2003年10月,应流机电公司筹集105万元交付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并向该厅出具付款承诺:我公司承诺确保应流矿业公司于2003年11月20日前付款1000万元,于2003年12月20日前付款1400万元。安徽省国土资源厅接受了该承诺。2003年11月4日,应流矿业公司四股东召开股东会,对应流机电公司转让股权及债权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安徽应流矿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约定:一、原2003年7月7日四方合资合同终止解除;二、应流机电公司退出转让全部股份(41%股份),受让方负责退还其投入的股本金和借给应流矿业公司的前期花费款计624万元(以具体财务数字为准)。应流机电公司在收回上述款项前仍为应流矿业公司的股东,应流机电公司收回上述全部款项后不再是应流矿业公司的股东;三、应流机电公司从今天起不再承担任何融资义务……;四、应流机电公司股份转让的具体手续应在股东会上通过并办理,参会人员有全体股东……;五、应流矿业公司将根据本合同做相应的变更登记。2003年12月10日,应流机电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徐卫东、沈波全权代表该公司处理股权转让等事宜。同日,应流机电公司经与郑宝海协商,并依据《安徽应流矿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就应流机电公司对应流矿业公司出资转让事宜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应流机电公司将其对应流矿业公司出资410万元转让给郑宝海;2、郑宝海受让上述出资,同时受让应流机电公司债权,即此前应流机电公司借给应流矿业公司的214万元投入资金(具体以财务数字为准);3、本协议经股东大会决议后当日内,郑宝海将出资转让款及债权款项计624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应流机电公司等。同日,原应流矿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代表参加了会议,会议就出资转让有关事项形成股东会决议:1、确定应流机电公司将其出资4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41%全部转让给自然人郑宝海;2、同意应流机电公司拥有应流矿业公司债权,即应流机电公司此前借给应流矿业公司的投入资金214万元(具体以财务数字为准),全部由自然人郑宝海承接等。徐卫东、沈波代表应流机电公司,刘大文、孙超、梁宗宇均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后郑宝海向应流机电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及债权款计640万元,应流机电公司收款后出具收据一张。2003年12月22日,应流矿业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就出资转让有关事宜形成决议:1、同意应流机电公司将其出资4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41%全部转让,其中39%转让给刘大文,2%股权转让给孙超;2、根据出资情况,对公司组织结构进行调整和变更…;3、委托刘大文、孙超办理出资转让及工商变更等有关手续。同日,应流矿业公司又召开了新一届股东会,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正,变更孙超出资250万元,刘大文出资690万元,梁宗宇出资60万元,形成了股东会决议:1、经全体股东决议,撤销2003年12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2、应流机电公司全体股东会同意将其41股权(410万元)全部转让,其中的39%转让给刘大文,2%股权转让给孙超……;3、刘大文、孙超应于本协议签字后两日内将390万元、20万元付给应流机电公司;4、应流机电公司借给应流矿业公司的2127580.80元,由刘大文、孙超、梁宗宇退还给应流机电公司;5、应流机电公司于2003年12月10日与郑宝海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自本决议签署之日同时废止。若因此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均由刘大文、孙超、梁宗宇承担等。后三股东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刘大文、孙超、梁宗宇未支付相应的款项。2003年12月25日,应流矿业公司再次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就出资转让有关事宜形成决议:同意刘大文将其出资人民币39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9%转让给南钢公司等。次日,刘大文、孙超、梁宗宇与南钢公司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约定:刘大文将其在应流矿业公司的39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南钢公司,占注册资本的39%,转让价格为390万元等。同时,南钢公司、刘大文、孙超、梁宗宇还签订了一份《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南钢公司享有39%股份,承担余欠的第一期2400万元探矿权款及二期、三期各1752.5万元的探矿权款,并支付2157.5万元工程建设资金和700万元启动资金。12月31日,刘大文与南钢公司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刘大文将其对应流矿业公司出资390万元(占出资额39%)转让给南钢公司,南钢公司受让上述出资,并在本协议经股东大会决议后三日内将出资转让款项,以人民币现金方式支付给刘大文。当日,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004年1月7日,南钢公司向应流矿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390万元。次日,应流矿业公司将该390万元支付给刘大文。2004年3月19日,应流矿业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草楼矿业有限公司(简称草楼矿业公司,2006年7月24日,该公司名称又变更为金安矿业公司)。2004年11月27日,孙超与南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孙超将其持有的草楼矿业公司25%股权转让给南钢公司,每股价格为72万元,共计价款1800万元;南钢公司扣留其中2%股权转让款计144万元,至郑宝海诉南钢公司、孙超、刘大文、梁宗宇、应流机电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终审判决生效后作相应处理,郑宝海败诉的,南钢公司在五日内付款给孙超;郑宝海胜诉的,南钢公司不再支付。协议签订后,草楼矿业公司于2004年12月2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孙超向南钢公司转让其持有的草楼矿业公司25%股权。南钢公司将144万元之外的全部股权款按受让对价付清后,孙超名下的草楼矿业公司25%股权变更登记至南钢公司名下,并修改了草楼矿业公司章程。2005年8月8日,郑宝海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应流机电公司、刘大文、孙超、梁宗宇、草楼矿业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郑宝海与应流机电公司于2003年12月10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确认上述被告人之间于2003年12月22日作出的关于出资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关于章程修正案的股东会决议以及应流机电公司向刘大文转让39%股权、向孙超转让2%股权的行为无效;确认郑宝海取得41%股权并判令草楼矿业公司将该股权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应流机电公司、刘大文、孙超、梁宗宇协助办理;确认郑宝海享有草楼矿业公司债权2127580.80元。在诉讼过程中,郑宝海与刘大文、南钢公司及草楼矿业公司于2006年2月14日签订一份《和解协议》,约定南钢公司以3900万元价款购买刘大文持有的草楼矿业公司30%股权,其中2100万元直接支付给郑宝海作为刘大文向郑宝海支付补偿款;郑宝海永久性地放弃对本案除孙超2%股权之外的所有的诉讼请求和其相对应的民事权利。2008年6月13日,郑宝海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03年12月22日应流机电公司向案外人孙超转让应流矿业公司2%股权的行为无效。案经一、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应流机电公司赔偿郑宝海经济损失24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8年6月13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该判决已履行完毕。
应流机电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刘大文向应流机电公司偿付股权转让款324.63万元;2、孙超向应流机电公司偿付股权转让款144万元;3、南钢公司为孙超向应流机电公司代偿上述债务;4、金安矿业公司对上述被告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和代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5、刘大文、孙超、金安矿业公司赔偿应流机电公司经济损失2649452元;6、刘大文、孙超、金安矿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从本案当事人之间合资经营矿业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过程可以看出,2003年12月22日,应流机电公司、刘大文、孙超、梁宗宇四股东举行临时股东会,决议同意应流机电公司股权的39%转让给刘大文、2%转让给孙超,其目的是为了使该公司能够寻找其他投资能力较强的投资者,以避免因融资不能,无法按期缴纳探矿权款,导致探矿权被收回而给公司及其股东带来的巨大损失。同日,该公司又召开新一届股东会,决议撤销同年12月10日股东会确定的应流机电公司将其41%股权转让给郑宝海的决议,废止应流机电公司与郑宝海之间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并明确若因此产生任何法律责任,均由刘大文、孙超、梁宗宇承担。上述两次股东会,实际上是为避免投资风险之目的而采取的密不可分的两个具体步骤。之后,按股东会决议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12月25日,原应流矿业公司再次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同意刘大文将其39%的股权以3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南钢公司。同日该公司股东与南钢公司签订了合资经营合同,约定由南钢公司承担缴纳余欠的探矿权款。上述协议的履行,原应流矿业公司及股东面临的投资风险得到了化解。
废止应流机电公司与郑宝海之间的出资转让协议,目的是为了原应流矿业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该公司的股东会在实施以上行为时,已预计到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因此股东会决议对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明确规定了由刘大文、孙超、梁宗宇承担。在郑宝海诉应流机电公司、刘大文、孙超、梁宗宇等的诉讼过程中,郑宝海与刘大文、南钢公司及草楼矿业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确定了由南钢公司在以购买刘大文30%股权3900万元之中,直接支付给郑宝海2100万元作为刘大文向郑宝海支付的补偿款,这也表明刘大文已实际履行了2003年12月22日股东会决议所规定的对废止与郑宝海协议所产生的涉及39%股权部分引起的法律责任。而应流机电公司转让给孙超2%股权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应流机电公司已向郑宝海赔偿经济损失240万元及利息33240元。故根据原应流矿业公司2003年12月22日股东会决议,该部分责任也应由刘大文、孙超共同承担。孙超辩称应流机电公司赔偿郑宝海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大文在本次诉讼中提出的应流机电公司在与郑宝海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中工作失误,遗漏了最关键的融资义务,从而给自己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要求驳回应流机电公司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因2003年11月4日、12月10日原应流矿业公司所召开的两次同意应流机电公司转让股权、转让股权给郑宝海的股东会决议,并没有规定应流机电公司转让股权给他人时应将矿业公司的融资义务一并转移给受让人,故刘大文所辩称的此节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孙超提出应流机电公司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应流机电公司诉称刘大文转让其39%股权所得变现款2424.63万元,扣除赔偿郑宝海2100万元外,余款324.63万元应偿付给应流机电公司之理由,因2003年12月22日原应流矿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并没有股权后续转让升值款由应流机电公司所得的规定,且刘大文转让39%股权给南钢公司时,所得股权转让款也是390万元,因此,应流机电公司要求刘大文支付余款324.63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应流机电公司提出因涉及股权转让与他人诉讼而支出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应由刘大文、孙超等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于孙超将受让的2%股权以每股72万元转让给南钢公司所得款144万元,南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代为偿付义务,由于南钢公司与孙超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南钢公司不承担代偿责任。鉴于本案系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行为而发生的争议,该争议与公司行为之间无直接关系,故金安矿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判决:一、刘大文、孙超共同赔偿应流机电公司的经济损失243324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应流机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150元,由刘大文负担27500元,孙超负担27500元,应流机电公司负担8150元。
应流机电公司、刘大文、孙超均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应流机电公司上诉称:1、2003年12月22日应流矿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其41%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刘大文和孙超持有,仅为公司内部权力机构达成的意见,不能代替股权交易行为的实施。刘大文、孙超在未与应流机电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价格及明知应流机电公司与郑宝海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尚未解除的情况下,擅自定价并分别将本案所涉41%股权变更至各自名下,强行占有应流机电公司的股权,导致郑宝海屡次向法院起诉应流机电公司,为此应流机电公司向郑宝海承担股权转让不能变更登记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虽判决刘大文、孙超承担其行为给应流机电公司造成损失2433240元,但应流机电公司为此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及律师代理费合计216212元未能判决刘大文、孙超承担不当,该费用应由刘大文、孙超承担。2、刘大文、孙超占有应流机电公司的股权后,先后又将其所占的股权高价转让给南钢公司,刘大文所得股权转让款扣除支付给郑宝海补偿款后余款324.63万元应当支付给应流机电公司;孙超所得股权转让款中有2%股权款计144万元应当支付给应流机电公司。3、金安矿业公司在明知应流机电公司未与郑宝海解除《出资转让协议》及应流机电公司也未与刘大文、孙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却以股权变更登记法定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利用虚假的变更资料骗取工商变更登记,致使应流机电公司的股权被侵占。因此,金安矿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南钢公司在本案中虽无过错,但其在与孙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得知此次转让的股权中有2%与应流机电公司存在产权纠纷,故予以提存股权款144万元期待产权明晰后支付给产权人应流机电公司。据此,南钢公司承担代为支付2%股权转让款144万元的义务明确,原审法院未能支持其诉讼请求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1、刘大文向应流机电公司偿付股权转让款324.63万元;2、孙超向应流机电公司偿付股权转让款144万元;3、南钢公司为孙超向应流机电公司代偿上述债务;4、金安矿业公司对刘大文、孙超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和南钢公司的代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5、刘大文、孙超、金安矿业公司赔偿应流机电公司经济损失2649452元;6、刘大文、孙超、金安矿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刘大文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应流机电公司转让41%的股权是避免损失,对避免损失后的行为由刘大文、孙超承担责任,既不合法又不合理。应流机电公司为避免其融资不能导致投资无法收回及向合资公司其他股东赔偿损失的风险,将其股权在转让给刘大文、孙超时,已是“一股两卖”,对郑宝海已经构成违约,故由其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应流机电公司承担。2、原审判决认定刘大文为取得39%的股权而向郑宝海支付2100万元,履行了股东会规定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事实,但又判决刘大文对孙超取得2%的股权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既不公平也不公正。刘大文将取得39%的股权,以原价390万元转让给南钢公司,其未获得利益。此后,刘大文向郑宝海支付2100万元,远高于郑宝海当时支付应流机电公司的股权款及债权640万元。刘大文在向郑宝海支付2100万元后,其法律地位与梁宗宇是相同的,原审判决刘大文和孙超共同承担2%股权转让产生的损失,与认定的事实不符。3、原审判决程序错误,漏列当事人梁宗宇。原审判决确认,应流机电公司、刘大文、孙超和梁宗宇于2003年12月22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一致同意应流机电公司将其持有的41%的股权转让给刘大文和孙超,废止应流机电公司与郑宝海签订的协议,由此按照原审判决的逻辑所产生法律责任应由刘大文、孙超和梁宗宇共同承担。原审法院仅判决由刘大文、孙超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的是侵权的事实,但适用的是违约责任的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主要为刘大文、孙超废止了应流机电公司与郑宝海签订的协议,造成应流机电公司对郑宝海承担了2%股权的赔偿。即便上述事实成立,从法理上分析,刘大文、孙超侵犯的是应流机电公司的股东参会、决议权利,原审判决却适用的是违约法律条款,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5、应流机电公司的起诉主张的系侵权之诉而非股权纠纷,侵权的诉讼时效已超过。如按应流机电公司认为刘大文转让39%的股权是侵权行为,2003年12月、2004年6月的诉讼其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至本案2009年7月起诉,已过5年。如在2006年2月14日南钢公司支付刘大文3900万元股权转让款时,应流机电公司知道其权利侵害起至本案起诉止也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应流机电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或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应流机电公司负担。
孙超上诉称:1、应流机电公司向孙超、刘大文转让其持有应流矿业公司41%股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孙超、刘大文及案外人梁宗宇没有实施侵害应流机电公司股权的行为。从应流机电公司在本案一、二审的举证及当庭陈述中,可确定应流机电公司将其持有应流矿业公司41%股权转让给孙超、刘大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目的是为了避免因其无法履行2500万元融资义务而导致应流矿业公司的探矿权被矿产管理部门收回,进而导致其投资的620万元受损。2、即便应流机电公司主张孙超、刘大文对涉案2%股权构成侵权,其要求孙超、刘大文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也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郑宝海就涉案股权转让的合法性及要求赔偿于2004年4月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应流机电公司此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流机电公司直到2009年9月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3、原审法院以2003年12月22日孙超、刘大文和梁宗宇签订的《股东会决议》作为本案判决赔偿的依据不当。孙超、刘大文和梁宗宇签订的《股东会决议》,并不影响应流机电公司与郑宝海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应流机电公司向郑宝海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本原因是其“一股二卖”行为所致,而非孙超、刘大文和梁宗宇签订的《股东会决议》产生。此外,孙超、刘大文和梁宗宇签订的《股东会决议》中并无应流机电公司签字,形成该决议时应流机电公司已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故决议对孙超、刘大文和梁宗宇与应流机电公司之间不产生合同约束力,依法不应作为孙超、刘大文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4、原审判决违法。对于孙超受让应流机电公司涉案2%的股权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应流机电公司向郑宝海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已经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孙超受让应流机电公司涉案2%的股权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已经得到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合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皖民二终字第0057号民事判决的确认。应流机电公司向郑宝海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是其为避免损失,所作出的“一股二卖”行为构成对郑宝海的违约,而非孙超的侵权行为造成应流机电公司对郑宝海违约。原审法院应当依据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作出判决。5、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判决错误。即使原审判决依据孙超、刘大文和梁宗宇签订《股东会决议》的约定,判决孙超、刘大文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梁宗宇也应当作为本案必要的共同被告,原审法院没有通知梁宗宇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而直接作出判决程序违法。应流机电公司放弃向梁宗宇主张权利,依法对梁宗宇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予以免除。此外,应流机电公司的“一股二卖”行为,南钢公司在明知应流机电公司已与郑宝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仍接受有争议的股权,构成了共同侵权;金安矿业公司是应流机电公司“一股二卖”的直接受益人,且是“一股二卖”的股权转让登记行为的最终实施人。故应流机电公司、南钢公司、金安矿业公司均应对“一股二卖”所产生的赔偿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应流机电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或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应流机电公司负担。
应流机电公司、刘大文、孙超的答辩意见分别详见各自的上诉意见。
南钢公司、金安矿业公司共同答辩称:关于南钢公司受让孙超2%的股权问题,已经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将股权转让款144万元及其利息直接支付给孙超,故南钢公司没有代偿的义务。关于应流机电公司主张金安矿业公司对其违约造成的赔偿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1、金安矿业公司无任何过错。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是当时作为大股东的应流机电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授权其他两股东刘大文、孙超办理的,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其作出的决议,公司必须执行。2、本案纠纷所涉的324.63万元,是金安矿业公司原股东应流机电公司与刘大文之间,在其股权转让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与转让的目标公司的金安矿业公司无关。应流机电公司要求金安矿业公司对其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3、应流机电公司对案外人郑宝海承担赔偿责任发生的费用2649452元,已经两级法院判决,责任在于应流机电公司在股权转让中存在缔约过失,与金安矿业公司无关。综上,应流机电公司关于南钢公司和金安矿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应流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09年孙超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南钢公司支付其转让金安矿业公司2%的股权款144万元及相应损失。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09)六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判决南钢公司给付孙超2%股权款144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应流机电公司向刘大文主张赔偿其股权转让款324.63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孙超应否向应流机电公司偿付2%的股权转让款144万元,该款是否由南钢公司代为偿付;三、金安矿业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审判决刘大文、孙超共同赔偿应流机电公司损失2433240元是否不当,该损失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应流机电公司向刘大文主张赔偿其股权转让款324.63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2003年12月22日,应流机电公司、刘大文、孙超和梁宗宇四股东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应流机电公司将其持有应流矿业公司41%股权分别转让给刘大文39%、孙超2%,并授权刘大文、孙超负责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同年12月24日,刘大文、孙超根据应流矿业公司的上述股东会议决议,向六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至此,刘大文、孙超分别依法享有应流矿业公司69%和25%股权,应流机电公司出让其股权后已不再是应流矿业公司的股东。上述股权的转让系各股东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已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六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9]皖民二终字第0057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由于应流机电公司已不是应流矿业公司的股东,刘大文如何转让其股权与应流机电公司无关。故应流机电公司关于刘大文将受让其39%股权再次转让给南钢公司所获得的股权款2424.63万元,扣除补偿案外人郑宝海2100元,余款324.63万元应支付给该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孙超应否向应流机电公司偿付2%的股权转让款144万元,该款是否由南钢公司代为偿付的问题。由于孙超未能在郑宝海于2005年8月8日起诉应流机电公司、刘大文、孙超、梁宗宇、草楼矿业公司一案中,就本案所涉的2%股权问题达成一致协议,2008年6月13日,郑宝海又以应流机电公司非法转让其享有应流矿业公司41%的股权、南钢公司在明知孙超受让应流矿业公司2%股权属无权处分情况下,仍与孙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导致郑宝海无法实际取得该2%股权并造成巨大损失为由,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应流机电公司和南钢公司共同承担因其不能实际取得应流矿业公司2%股权所造成的损失260万元(其中股权收益款144万元,股权增值11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0.5万元。该案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审理认为,应流机电公司在与郑宝海签订应流矿业公司41%股权转让协议后,又将该股权再次转让给了刘大文、孙超,并办理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应流机电公司的上述行为客观上使郑宝海无法实际取得应流矿业公司41%的股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南钢公司并非该案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对方,故不应承担责任。据此,判决应流机电公司赔偿郑宝海经济损失2433240元。对此,根据刘大文、孙超和梁宗宇的承诺,孙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孙超将受让2%的股权以每股72万元转让给南钢公司所得价款144万元,南钢公司应否代为偿还的问题。由于孙超与南钢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与本案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南钢公司留存受让孙超2%的股权款144万元已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六民二初字第21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应由南钢公司直接支付给孙超。故应流机电公司主张南钢公司留存受让孙超2%股权款144万元应由其代为偿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金安矿业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所涉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是当时作为应流矿业公司控股股东的应流机电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授权其他两股东刘大文、孙超办理的,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其作出的决议目标公司必须执行。应流机电公司对案外人郑宝海承担赔偿责任,经两级法院判决,当事人已按生效判决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导致该赔偿责任在于应流机电公司在股权转让中存在缔约过失。据此,金安矿业公司不论在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或是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中均无过错。此外,本案纠纷所涉的324.63万元,是金安矿业公司原股东即应流机电公司、刘大文之间在其股权转让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与转让的目标公司金安矿业公司无关。应流机电公司要求金安矿业公司对其原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综上,应流机电公司主张金安矿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审判决刘大文、孙超共同赔偿应流机电公司损失2433240元是否不当,该损失应如何承担问题。应流机电公司在未与案外人郑宝海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将41%的股权再次转让给刘大文和孙超。为此,应流机电公司因构成违约向郑宝海赔偿经济损失2433240元。从应流机电公司上述两次转让股权的过程看,应流机电公司与郑宝海签订应流矿业公司41%的股权转让协议后,应流矿业公司仍无法解决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交付第一期探矿权款2400万元的问题,为避免不能如期缴纳探矿权款导致探矿权被收回该公司面临重大损失的风险,应流矿业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决定,应流机电公司将其出资410万元占应流矿业公司41%的股权转让给刘大文和孙超。刘大文和孙超受让应流机电公司41%的股权后,立即召开了应流矿业公司新一届股东会议决定,刘大文和孙超于决议生效后两日内分别向应流机电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390万元和20万元;应流矿业公司尚欠应流机电公司214万元借款,由刘大文、孙超和梁宗宇负责退还;撤销原应流矿业公司股东会于12日前作出的关于应流机电公司将其41%股权转让给郑宝海的决议,废止应流机电公司与郑宝海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本次股东会还同时明确,若因此产生任何法律责任均有刘大文、孙超和梁宗宇承担,该规定应视为应流矿业公司上述三股东对应流机电公司同意将其已转让给郑宝海的41%股权,再次进行转让可能产生纠纷的承诺。此后,刘大文在另案中虽与郑宝海、南钢公司及金安矿业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刘大文支付郑宝海补偿款2100万元后,郑宝海放弃对刘大文、南钢公司及金安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相应的民事权利,但应流机电公司并非该协议的主体,应流机电公司也未承诺其再次转让股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再由刘大文和孙超承担。故仍不能免除刘大文对应流机电公司承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刘大文、孙超共同赔偿应流机电公司经济损失243324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流机电公司、刘大文和孙超的上诉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320元,由安徽应流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080元,刘大文负担13120元,孙超负担131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孙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洪波 审 判 员 沈光明 代理审判员 陶恒河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四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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