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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都木制品公司诉王义红在被免去职务后拒不交出公司印章要求交出案

日期:2016-09-0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21次 [字体: ] 背景色:        

天都木制品公司诉王义红在被免去职务后拒不交出公司印章要求交出案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1999年第2辑

【案情】

原告:宜昌天都木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王义红,原系原告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宜昌天都木制品有限公司是香港天行塑胶制品厂与枝城市家具厂于1995年10月18日成立的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于同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双方的合资合同约定,中方以房屋、土地使用权及基础设施出资,占注册资本的15%,港方出资为流动资金和设备,占注册资本的85%;其运行方式为中方按月收取固定资产回报率,港方负责经济活动,并由港方实际委托被告王义红负责。王义红即被任命为原告公司的副总经理。后来,港方发现被告独揽合资公司的人、财、物大权,造成合资公司严重亏损,即撤销王义红的副总经理职务。并提请合资公司即原告召开董事会免去王义红的副总经理职务。原告公司董事会于1997年10月10日决议,免去被告王义红的副总经理职务,并委派了他人接任此职务。新任副总经理接任时,被告拒不交出其持有的原告公司印章(包括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致使原告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

为此,原告于1997年10月17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排除妨碍,由被告交出公司印章等。为了公司的正常运转,原告并提出了先予执行的申请。

【审判】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先研究了以下三个问题:

1、案件主管问题

印章持有纠纷是近几年出现的新型案件。公司印章,是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得以实现的重要凭据之一,印章一旦被非授权人掌握,必将严重影响该单位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尽管现行的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类案件如何受案,如何适用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从民事立法原则、从“三个有利”的司法活动指导方针来看,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大胆运用民事审判职能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2、原告解除被告职务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由于原告在提起诉讼的同时又提出了先予执行的申请,故有必要审查原告解除被告职务行为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的规定,按其合同、章程,经董事会决定,港方有权委派、撤换港方的管理人员。因此,原告解除被告的行为是合法的,而被告仍持原告印章的行为是非法的。

3、本案能否先予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责令被告交出印章,将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故应支持原告的请求。

据此,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原告的起诉,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7年10月18日作出了责令被告交出非法持有的原告公司印章等的先予执行裁定。该裁定书送达被告后,被告当即将其持有的原告公司所有的印章、证照、财务帐簿等交给了法院执行人员。原告由于诉讼请求已经满足,即于1997年10月22日提出撤诉申请。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裁定:

准许原告宜昌天都木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评析】

印章、证照持有纠纷,是近几年出现的新型案件,需要解决的问题不少。现结合此案探讨以下两个问题:

一、印章、证照持有纠纷的可诉性

印章,指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图章。证照,指证明公民、法人、非法人单位身份、经历,或允许从事某种活动的证件或执照。我们认为,印章、证照持有纠纷具有可诉性,是因为这类纠纷具有两个基本的特点。一是印章、证照既含有名称权、管理权,还含有无形资产权利。一旦遭受侵害,当事人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应运用民事审判职能给予法律保护。二是印章、证照持有人的合法性由单位决定,单位一旦解除其持有权,拒交者的主体身份与单位之间属于民事平等主体主体的属性占主导成份,一旦提起诉讼可以运用民事法律关系调整。本案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符合以上两个可诉性的特点,而且实际处理效果较好,应予肯定。

二、如何适用法律问题

由于此类案件属于新型案件,在现行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虽然都难找到对号的条文,但也并非无法可依。

其一,案由问题。此类纠纷定为印章、证照持有纠纷较妥。“持有”可以由印章、证照的“使用”纠纷相区别,如印章使用错误,导致发生刑事、民事、经济案件的,应按其性质确定案件管辖。而“持有”则比较准确反映了这类案件可诉性的特性。

其二,案件由哪个庭审理问题。由于原告与“持有”者之间属于平等主体的主要成份,故由民庭受理较为主动。如果非法持有者提出反诉,要求兑现在单位承包期内的经济报酬,应按其请求作另案处理,不易合并审理。

第三,能否先予执行的问题。由于印章、证照直接影响到单位的经济、管理等活动,按照民诉法有关先予执行的条件,是可以先予执行的。

其四,实体法的适用问题。我们认为,由于印章、证照具有人格权和无形财产性,如果不必先予执行的,可以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处非法持有者返还财产,赔偿经济损失。

当然,从根本上讲,为审理这类案件能更具可操作性,需要立法和司法解释作出专门的规定。

作者: 薛昌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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