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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第三人未履行,股权受让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日期:2017-11-2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924次 [字体: ] 背景色: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第三人未履行,股权受让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任某某与谢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5042号

[裁判要旨]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 1 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

上诉人任某某与被上诉人谢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 18日,谢某某(转让方)与任某某(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转让方拥有恒华公司56%的股权,转让方同意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愿意受让转让方转让的股权。协议2.1条约定:经转让方与受让方协商一致:为取得转让方所持有的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受让方应向转让方支付人民币 276万元作为股权转让款(税后)。2.2条约定:上述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优先从目标公司的收益中支付。如在本协议生效后一年内目标公司收益未能支付或不足以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中的230万元,则受让方在本协议生效后一年内支付或补足该款。其余款项在本协议生效后二年内由目标公司支付。因此次股权转让产生的税费,由受让方自行处理承担。5,4条约定:如受让方未能如约支付股权转让款,除转让方可要求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外,受让方应按照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款项的30%支付违约金。

恒华公司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显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谢某某变更为任某某;公司投资人由谢某某、董某某、李某变更为任某某、商某某、李某。

2009年5月22日的恒华公司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载明:由任某某、商某某、李某组成新一届股东会,同意公司未缴付出资时间变更为2009年12月31日同日,恒华公司董事会决议选举任某某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并聘任其担任公司经理。恒华公司投资者注册资本缴付情况表及公司章程载明:任某某认缴出资 600万元;商某某认缴出资200万元;李某认缴出资200万元。

一审诉讼中,谢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出资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谢某某同意将在恒华公司的全部货币出资300万元(其中已缴付货币出资200万元;未缴付货币出资100万元);未缴付知识产权出资280万元全部转让给任某某,并于2009年5月22日正式转让。

2100年谢某某起诉任某某及北京紫光益天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诉请判令任某某及紫光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30万元,任某某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海淀区人民法院就此案作出判决,该判决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5月31日,谢某某、董某某(甲方)与任某某(乙方)、李某(第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顺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要求,付款期限最迟不超过2100年5月31日。并判令任某某支付谢某某股权转让款230万元,紫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后任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送达后,任某某及紫光公司提出再审申请,2012年再审法院对任某某向谢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30万元一项依然予以维持。

经一审法院询问,谢某某称《股权转让协议书》2.2条中约定的“其余款项在本协议生效后二年内由目标公司支付"因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应属于无效,并确认恒华公司并未向谢某某支付过该笔股权转让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恒华公司现已吊销。

谢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任某某立即支付谢某某股权转让款46万元及违约金13,8万元。

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65条、第107条、第114条,《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一、任某某支付谢某某股权转让款46万元;二、任某某支付谢某某违约金13,8万元。

任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结论]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任某某支付谢某某股权转让款46万元;任某某支付谢某某违约金13.8万元。

[法院认为]

谢某某与任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任某某上诉称,任某某与谢某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余款46万元山恒华公司支付。因为任某某是恒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控股股东,该约定实际上是恒华公司、任某某与谢某某三方之间的约定,应当视为合同义务的转让,而不应视为由第三方代为履行的行为。二审法院认为,任某某与谢某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余款由恒华公司支付,但任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并非恒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双方就履行股权转让款一事并没有与恒华公司达成任何协议,故该约定应当视为由第三方代为履行,而不是债务的转让。根据《合同法》第65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谢某某称恒华公司并未向其支付该笔股权转让款,任某某未就此提交反证,在此情形下,谢某某有权要求任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支付违约金。故二审法院对任某某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法律法规链接]

《合同法》第65条、第107条、第1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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