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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加盖公司公章而无法定代表人或业务经办人签字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日期:2023-05-17 来源:| 作者:| 阅读:611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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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上仅加盖公司公章而无法定代表人或业务经办人签字,效力应如何认定?接下来看看法院对此的观点吧~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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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仅加盖公司的公章但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业务经办人签字的合同是否依法发生效力,需要根据具体签订的经办人员是否具有公司的授权(具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授权)而定。尽管公章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但法律并未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外持有公司公章的人仅凭其持有公章的事实就能够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某人持有公章只是反映该人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不能据此认定具有表见代理的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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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6年8月1日,浙江太平洋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辽宁立泰公司对三方自2010年11月至2015年6月之间的往来借款经确认清算,签订《协议书》及其附件[含《往来借款清算说明》《往来借款利息计算表(附表一)》和《往来借款(附表二)》]。该三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一)自2010年11月至2015年6月,三方之间发生了数笔往来借款,其中有的约定计息,有的约定不计息,浙江太平洋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对其与辽宁立泰公司之间的往来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具体详见《协议书》附件);(二)经三方清算确认,自2010年11月至2015年6月之间发生的往来借款本息在经过实际偿还和互相抵销后,截止该协议签订之日,辽宁立泰公司从浙江太平洋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处的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已不欠浙江太平洋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任何债务,但浙江太平洋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尚欠辽宁立泰公司本息66.28万元未还;(三)辽宁立泰公司对浙江太平洋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尚未归还的上述66.28万元借款本息自愿放弃追偿,不再向浙江太平洋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主张权利;(四)该协议签订后,该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算完毕,再无任何经济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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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协议书》及其附件均加盖浙江太平洋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辽宁立泰公司的公章,均没有该三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业务经办人签字。该三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陆泽华,其当时正处于配合有关机关调查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状态。一、二审法院认定抚顺太平洋公司方面加盖公章的人是当时掌管公章的黄海锋,浙江太平洋公司方面加盖公章的人是当时持有该公司公章的汪建康,三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对于辽宁立泰公司方面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的经办人具体为何人,该公司在一、二审中未予明确;辽宁立泰公司在本院审查再审申请询问当事人时,陈述其直接经办人是黄海锋、徐之红(徐之红当时同时担任抚顺太平洋公司和辽宁立泰公司的董事)和参与的律师及会计,但抚顺太平洋公司和浙江太平洋公司对此均有异议,出庭作证的证人黄海锋的相关证言也与之不同。辽宁立泰公司方面加盖公章的经办人一直不明。根据法律有关规定,鉴于《协议书》及其附件非由三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签订,而由各自其他职员加盖公司公章签订,《协议书》及其附件是否依法发生效力,需要根据具体签订的经办人员是否具有公司的授权(具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授权)而定。

本案没有证据表明三方当事人当时共同的法定代表人陆泽华事前授权黄海锋、汪建康和其他人员分别代理三方签订《协议书》及其附件,相反陆泽华本人在恢复人身自由后明确予以否认并坚持拒绝追认。对于《协议书》及其附件,辽宁立泰公司在其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8月15日由陆泽华变更为徐楗元后表示认可,但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在陆泽华恢复人身自由后不仅未予以追认,抚顺太平洋公司还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予以撤销。据此,可以认定黄海锋、汪建康分别在《协议书》及其附件上加盖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公章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在此情况下,《协议书》及其附件的效力,将进一步取决于黄海锋、汪建康的盖章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其关键在于本案是否存在该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之情形。至于抚顺太平洋公司签订《协议书》及其附件处置案涉账款是否需要由其董事会决议或者其全资(唯一)持股股东同意,该问题是其时任法定代表人陆泽华拟决定签署或者授权他人签署《协议书》及其附件情况下,根据其公司内部权限设置进行处理的事项,鉴于陆泽华并无签署或者授权他人签署之意,本案对此无须深究。

关于黄海锋、汪建康的案涉盖章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有关诉辩主张,本案有以下事实可能影响表见代理的认定:黄海锋、汪建康实际掌管其各自所在公司的公章;黄海锋为陆泽华的外甥;陆泽华曾授权黄海锋代刻中国地产公司公章,并用于办理向徐楗元转让股权事宜,《股权转让协议》由陆泽华本人签字确认;黄海锋在抚顺太平洋公司所涉刑事案件中以诉讼代表人身份参加诉讼;黄海锋于2016年8月5日出具《收条》并加盖抚顺太平洋公司公章,确认中国地产公司(陆泽华)收取徐楗元支付的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黄海锋还可能曾经以抚顺太平洋公司名义签订其他合同。对此,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1)尽管公章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但法律并未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外持有公司公章的人仅凭其持有公章的事实就能够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持有公章是一种客观状态,某人持有公章只是反映该人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至于其是否依授权真正体现公司意志,仍需进一步审查。本案中,在《协议书》及其附件签订以前,三方当事人的有关经办人员明知三方共同的时任法定代表人陆泽华已经被限制人身自由达8个月,据此也应当知道黄海锋、汪建康等人尽管掌管公司公章但无权代表公司意志;三方当事人的有关经办人员均明知陆泽华不可能事先进行授权委托,也应当知道其签订《协议书》须经陆泽华同意或者授权委托。本案辽宁立泰公司显然不属于仅凭对方行为人持有公司公章即可相信其有公司授予代理权的善意相对人。鉴于上述明知和应知,辽宁立泰公司主张其有正当理由相信黄海锋、汪建康加盖公司公章有代理权,显然不能成立。

(2)黄海锋作为陆泽华的亲属可以在某些情况或者条件下作为其个人的代理人,但不能以该亲属关系推断黄海锋可以代理陆泽华履行其作为抚顺太平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陆泽华于2016年7月29日在看守所就转让中国地产公司持有对香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45%股权给徐楗元一事,亲自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同时还特别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黄海锋代刻中国地产公司公章。这也说明黄海锋在与陆泽华本人或者与陆泽华行使公司职权直接相关的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上,并非不经陆泽华授权而可以迳行代为对外行事。辽宁立泰公司明知《股权转让协议》经陆泽华亲自签署,而没有由黄海锋代为签署,据此辽宁立泰公司也应当知道涉及利益金额远大于《股权转让协议》所涉金额的《协议书》及其附件更须经陆泽华亲自签署或者明确授权委托黄海锋等他人签署。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和《协议书》及其附件的内容均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处置,均与陆泽华直接相关,且该两份协议文本均应由其本人作为有关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签署。虽然陆泽华当时人身自由受限制,但其在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于2016年8月1日)订立之前的2016年7月29日与之后的8月4日均能亲自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书》。这不仅说明在此期间将《协议书》及其附件交其签字并非困难,也恰恰说明《协议书》及其附件实际未提交其签署明显不合常理。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由被告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黄海锋在抚顺太平洋公司及其时任法定代表人陆泽华均作为被告的刑事案件中作为单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要求在个案中从事的必要诉讼行为,但这并不能当然说明其在特定案件之外或者在民事活动中也具有单位授予的代理权。

(4)根据陆泽华于2016年8月4日签署的《委托书》,其委托徐楗元将其在香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45%股权的部分转让款1500万元直接支付给抚顺太平洋公司,由抚顺太平洋公司支付给公安机关。黄海锋收到该1500万元后如实出具收条,仅是单纯的收款确认行为,而不是重要财产的处分行为,同时也正是其作为抚顺太平洋公司职员对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陆泽华的上述意思表示的具体落实。这主要表明黄海锋系按陆泽华的指示行事,而不能说明黄海锋有权代理陆泽华签署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

(5)辽宁立泰公司主张黄海锋于2016年4月20日、4月22日以抚顺太平洋公司名义与辽宁康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签订金额为1280万元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但辽宁立泰公司仅提供其所称协议文本的复印件,抚顺太平洋公司否认该复印件的证明力,二审法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即使黄海锋曾经以抚顺太平洋公司名义签订其他合同,这也不排除存在公司逐项授权或者个别追认的情况,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一般要有具体事项等明确授权范围,原则上不能根据代理人可以代为某些事项而当然判断代理人可以代为其他事项甚至所有事项。尤其是本案讼争《协议书》及其附件涉及处分抚顺太平洋公司7650万元账款的重大利益,签订《协议书》及其附件显然超出黄海锋当时作为抚顺太平洋公司职员的职权范围,更不能当然推定黄海锋具有代理权。

综上所述,应当认定黄海锋、汪建康均无权代理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签订《协议书》及其附件,辽宁立泰公司也无正当理由可以相信黄海锋、汪建康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对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而言,依法应属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本文小结

根据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作为最基础的公司意志代表机关,是法人意志的当然代表,能够对外代表公司的人一般仅有法定代表人;而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为民事法律行为需要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授权,适用有关委托代理的法律规定。由公司其他职员加盖公司公章签订而非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是否依法发生效力,需要审查该签订人员是否具有公司的授权而定。

关于合同的效力,民法典分别规定了合同生效、合同效力未定、合同无效、合同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等情形。其中,效力未定合同即“未决的不生效",原则上不生效,但因当事人追认而生效,该合同的效力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可撤销合同属于“未决的生效",即原则上生效(被撤销前仍然有效),但可因当事人申请撤销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可撤销合同效力的最终决定,当事人自身难以全部完成,须诉诸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生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属于在合同效力上不同性质或者类型的合同,故对不生效合同不应适用有关可撤销合同的法律规定。如上所述,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发生效力的合同(即效力未定合同)。鉴于合同效力原则上属于人民法院主动依职权审查的范围,尽管本案当事人没有明确主张《协议书》及其附件未生效,本院也可直接作出审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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