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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盖公司印章的合同,是否对该公司发生效力的判断标准

日期:2023-04-06 来源:| 作者:| 阅读:31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加盖公司印章的合同,是否对该公司发生效力的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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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认定公司是否为合同当事人及合同效力,不仅要看公章的真实性,还要看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只要法定代表人或有代理权的人在合同上的签字真实,即便在合同上未盖章甚至盖的是非备案公章,或能够证明该公章是其本人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表明其是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十六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反之,签字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则即便加盖的公章真实,该合同效力仍然可能会因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受影响。

2.签订房屋抵押担保合同,但并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抵押权未设立,抵押人应以抵押物价值为限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塑料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冶金集团贸易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山西锡锦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被告:天津市宝东贸易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李建宏,男,1966年1月4日出生

上诉人山西省塑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塑料集团)与被上诉人天津冶金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冶金集团)及原审被告山西锡锦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锡锦源)、天津市宝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宝东)、李建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案涉《煤炭合作协议》的性质和效力是判断山西塑料集团责任承担的基础,对于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等基本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清。

一、关于《煤炭合作协议》的合同性质和效力问题

(一)关于《煤炭合作协议》合同性质问题。2012年8月8日,天津冶金集团与山西锡锦源签订《煤炭合作协议》,约定天津冶金集团向山西锡锦源提供1亿元预付款,由山西锡锦源负责煤炭的采购工作。仅依据山西锡锦源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天津冶金集团收库凭单,尚不足以认定山西锡锦源完成了少量供货,重审中应对货物实际交付等买卖合同履行情况进一步核实。《煤炭合作协议》约定,山西锡锦源保证按照天津冶金集团实际付款金额的20%,作为固定利润回报。2015年的8月25日,天津冶金集团与山西锡锦源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确认截至签订协议之日止,山西锡锦源欠付货款65686489.42元;服务费(资金的占用费)共计73000000元,已支付18588432.5元,欠付54411567.5元,两项合计120098056.9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天津冶金集团与山西锡锦源公司是否构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需要依法予以审查。一审判决直接认定山西锡锦源收到天津冶金集团预付货款后,实际供货部分为买卖合同,未能供货部分实际为借款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二)关于《煤炭合作协议》的合同效力问题。首先,关于《煤炭合作协议》的签章问题。一审经鉴定查明,《煤炭合作协议》上加盖了山西塑料集团印章,但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系伪造。认定公司是否为合同当事人及合同效力,不仅要看公章的真实性,还要看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只要法定代表人或有代理权的人在合同上的签字真实,即便在合同上未盖章甚至盖的是非备案公章,或能够证明该公章是其本人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表明其是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反之,签字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则即便加盖的公章真实,该合同效力仍然可能会因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受影响。就本案而言,案涉《煤炭合作协议》上山西塑料集团章印由谁加盖,其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等相关事实,是认定合同效力的基本事实。

二审庭审中,山西塑料集团主张《煤炭合作协议》上的公章系山西锡锦源李建宏欺骗其工作人员私自加盖,未经山西塑料集团法定代表人***授权,天津冶金集团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煤炭合作协议》上的公章系山西塑料集团法定代表人***加盖或其授权他人加盖。天津冶金集团提交的对《煤炭合作协议》的《公证书》,山西塑料集团对《公证书》中***的签字的真实性亦提出异议。因此,对案涉《煤炭合作协议》山西塑料集团的印章加盖过程和《公证书》中***签字的真实性需要进一步核实。

其次,关于山西塑料集团主张《煤炭合作协议》未经其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7条的规定,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中,《煤炭合作协议》虽加盖了山西塑料集团公章,但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系伪造。重审中应当对《煤炭合作协议》是否经山西塑料集团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同意,天津冶金集团是否进行了审查等基本事实予以查明,判断债权人是否属于善意相对人,进而认定合同效力。

二、关于山西塑料集团责任承担问题

《煤炭合作协议》签订后,案涉抵押物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二审查明,案涉抵押物山西塑料集团位于太原市五一路131号所归属的商业写字楼在2000年4月12日即《煤炭合作协议》签订前已抵押他人,客观上无法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煤炭合作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山西塑料集团应以抵押物价值为限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本案合同约定来看,各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抵押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由山西塑料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似有不足。

综上,本案应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准确认定案涉《煤炭合作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对山西塑料集团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出判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山西省塑料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0467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武建华

审 判 员  肖宝英

审 判 员  杨 迪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王新田

书 记 员  甄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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