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出资人显名条件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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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签订股权代持协议,股权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实际出资人要求确认其为公司股东,未经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29日,鲁某将240万元款项交付给汤某,用于入股重庆渝荣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荣公司),汤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款项。2012年1月11日,鲁某与汤某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鲁某出资240万元登记到汤某名下,由汤某出面担任渝荣公司股东,汤某代表鲁某在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义务,鲁某按投资比例获得分红,鲁某在公司管理方面具有知情权,但不具有管理权。目前渝荣公司登记在册股东为包括汤某在内的七人,其中汤某在该公司出资金额为540万元,占比8.4%。该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后鲁某因分红问题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为渝荣公司股东。
【评析】
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相关信息,并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工商登记,股东名册是股东行使权力的直接依据,股东可依股东名册的记载行使股东权利。我国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是指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出资人,但该法中并无实际出资人这一概念。随着公司制度不断发展,实践中大量出现公司登记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签订协议进行股权代持的情况,因此产生的股权代持纠纷频发,引起了司法机关对该问题的重视。201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对实际出资人作出了相关规定,在此之前法院处理此类纠纷并无明确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依据。
股权是一项兼具身份和财产性质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和兼资合的特点,原则上不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任意进行转让,除非公司章程或者相关的发起人协议已经对此问题进行了事先安排。实际出资人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即要求成为公司的显名股东,需要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这一过程,从形式上看,就相当于是将公司原股东的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包括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当然对于半数以上的理解,应为绝对人数的半数以上,而非持股比例的半数以上,至于半数以上,是否包含“半数”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认为包括半数。
因实际出资人已经实际履行了交付出资义务,在进行显名登记时不需要再向名义持股人交付股权对价,自然也就不涉及其他股东不同意的应当购买和优先购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便成为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最主要条件。
实践中关于“同意”的通常理解为明示的同意,如其他股东以出具同意书或者形成股东会决议等方式进行同意。“同意”属于意思表示的范畴,意思表示可以明示的意思表示为之,也可以默示的意思表示为之。因此,上述解释中的“同意”亦应当包含以默示的意思表示做出之情形。如果实际出资人不能证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以明示的意思表示同意其成为公司的股东,但能够证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以默示的意思表示同意其成为公司股东,实际出资人的显名请求也可以得到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发布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这种以默示意思表示形式同意实际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的,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举证,首先要证明其有出资行为,并为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知晓实际出资人出资的事实;二是实际出资人在该公司行使过股东权利;三是其他股东半数以上未对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提出异议。本案中,鲁某虽然能够证明其为实际出资人,但却未提供其行使过股东权利等证据,同时也不能证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以明示的方式同意其成为公司股东,故其要求确认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来源:荣昌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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