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判断姓名权侵权的审查逻辑
案由:姓名权纠纷
原告:庄某
被告:赵某
01基本案情
A公司系2002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庄某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庄某之妻)持股24%,赵某持股6%,B公司持股70%。
庭审中,庄某主张赵某作为A公司总经理及实际控制人在未经其许可之情形下伪造其签名、使用其人名章,上述行为构成侵犯其姓名权。为此,庄某向法院提交了A公司起诉他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相关起诉书,起诉书落款处一份为手写庄某姓名,一份为盖有庄某人名章。赵某则抗辩上述手写“庄某”姓名以及盖人名章之行为并非赵某所写、所为,系当时代办的公司工作人员所操作,该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与赵某个人无关。赵某另主张其属于公司小股东,公司相关诉讼均由大股东代表公司进行提起,其对于使用人名章的情况并不了解。庄某对上述抗辩不予认可,称其人名章实际由赵某控制并使用。赵某则主张庄某人名章实际由A公司在保管,并非其个人在保管。
另查,庄某于2017年即退出A公司经营及管理。2018年,庄某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诉讼执行问题被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庄某主张其曾多次要求更换法定代表人,但赵某及公司大股东一直拒绝。
02案件焦点
1.A公司未经庄某允许使用其人名章是否构成侵犯其姓名权;
2.赵某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03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姓名是公民自身人格特征的重要标志,是区别于其他公民的文字符号。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据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本案中,庄某主张赵某未经其允许使用其人名章以及假冒其签字之情形,法院认为:第一,庄某作为A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其应当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代表A公司对外签署相关文件等,以维护A公司之正常经营。另于庭审中,庄某认可其于2017年已实际退出A公司经营及管理,并将人名章留在A公司,故A公司在相关诉讼中使用法定代表人庄某之人名章系维护公司之合法权益,系A公司公司行为,上述人名章的使用并非代表庄某本人对外从事相关活动,故未经庄某使用其人名章并不构成对庄某本人姓名权的侵犯。第二,如前所述,在A公司相关诉讼中,法定代表人签字虽并非庄某本人所签,但上述签名并非代表庄某个人从事相关诉讼,而系代表A公司维护其合法权益。另庄某未就上述行为系赵某实施一节向法院充分举证,故法院对庄某要求赵某停止侵权并赔礼道歉之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庄某要求返还其人名章之诉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支持。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04法官后语
姓名是自然人之间互相交流指称的文字形式,是自然人用于区别于其他自然人的社会标志。2021年1月1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千零一十四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由此可以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立法规定与精神,自然人姓名权作为一种人格权包含着具备自主决定功能的积极权能以及排除未经许可的他用的消极权能。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姓名权纠纷作为一种典型的人格权纠纷大量涌现,原告诉称的姓名权侵权行为亦五花八门。对于被告应否承担原告诉求的侵权责任,法院应当结合法律规定、社会背景与案件具体情况来具体认定,不宜一律认定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其姓名的行为即构成侵权。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一为A公司擅自使用庄某人名章和签署其姓名用于公司诉讼之行为是否构成姓名权侵权;二为如果认为构成侵权,赵某是否应为该种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针对焦点一,同类姓名权侵权纠纷案件审理思路一般如下:首先,应当对被告行为之违法性进行判断。原告方应当就被告存在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其姓名权的行为负举证责任。以上行为的违法性判断应遵循“足以致使公众混淆”的标准。本案中原告庄某主张A公司公司未经其同意在其他诉讼中使用了其人名章并伪造了其签名,被告赵某对原告该陈述也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A公司存在着未经原告同意在其他诉讼中使用姓名的行为,该行为使公众陷入对庄某姓名使用的混淆,认为是庄某本人签名。其次,对原告权益是否受到损害进行判断。姓名权作为一种人格权,其保护的法益基于人格尊严而产生,系个人在社会中通过独特的姓名标识所形成的独一无二的精神利益。对该种利益的损害形式多样,可以是姓名混淆所造成的声誉贬损或者人格贬损,例如盗用、假冒他人姓名从事违法犯罪行为;也可以是损害与姓名密切相关的某种身份利益,“齐玉苓案”即系此类利益损害的典型案例;亦可以是姓名权人通过姓名使用许可而获得的某种商业利益,例如授权企业使用自己姓名作为商标的行为。本案中,虽然A公司未经庄某同意在其他诉讼中使用了其人名章并伪造了其签名,但显然该种使用并未排除庄某对其姓名的使用,没有导致其个人声誉与社会评价受到贬损,没有导致其姓名相关的身份利益有所减损,更无损害其姓名许可存在的商业利益。进一步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依据该种立法精神,庄某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对公司的勤勉履责义务,包括提供签名从事对外行为的义务,故庄某在A公司进行诉讼时有义务提供其自身的签名以维护公司法人利益。公司使用庄某人名章的行为即为代其履行义务的行为,目的不在于侵犯庄某的姓名权,而是维护公司自身的权益。因此,考虑到庄某本人作为A公司法人的职务以及A公司使用庄某姓名的目的,应当认为本案中庄某的姓名权所保护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害。最后,法律期待一般意义上理性的民事主体应对使用非自身姓名或者名称时采取程度较高的审慎注意义务,因此审查姓名权侵权一般不考量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只要客观上存在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且二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可。综上,本案中A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姓名权侵权。关于焦点二,由原告负有被告应承担责任的举证义务,原告因举证不能而承担相应诉讼风险,此处不再赘述。
本案中引出的关于姓名权使用消极权能的限制问题值得深思。固然未经姓名权人许可其他主体一般不得使用其姓名,但是当下社会信息交流愈发重要,若凡是使用公民的姓名都要经过姓名权人同意,会给社会正常运行造成极大不便,增加不必要的社会成本。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承认部分情况下对于姓名权可以进行合理使用,以便达到协调利益冲突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十二条规定姓名权行使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亦为此种制度的构建留存了解释空间。姓名权的合理使用制度可以参照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进行构建,即在不造成与他人姓名识别混淆的前提下,以下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不需要经过姓名权人同意,也不需要承担姓名权侵权的责任:个人学习、科学研究、介绍或评论,适当引用(使用)他人姓名;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刊、电视台、网络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使用他人姓名;国家机关执行公务而在必要范围内使用他人姓名;为姓名权人自身的利益使用其姓名;工作单位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其工作人员姓名;其他不会造成与他人识别混淆、损害姓名权人姓名利益的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该种制度的适用范围和认定标准仍需在社会生活和司法裁判中不断实践与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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