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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量刑情节

日期:2012-08-03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阅读:98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量刑情节的分类概述

由于量刑情节繁多,故可以根据不同标准从不同角度对量刑情节进行不同分类。

以刑法有无明文规定为标准,可以分为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前者是刑法明文规定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的情节;后者是刑法未作明文规定,根据立法精神与刑事政策,由人民法院从审判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的情节。以刑法是否就法定情节的功能作出绝对性规定为标准,可以将法定情节分为应当型情节与可以型情节。前者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对量刑应当产生从宽或从严影响的情节,如累犯;后者是指刑法规定的,对量刑可能产生从宽影响的情节(刑法没有规定对量刑可能产生从严影响的情节),如未遂犯。

以情节对量刑产生的轻重性质为标准,可以将量刑情节分为从宽情节与从严情节。前者是指对犯罪人的量刑产生从宽或有利影响的情节,包括免除处罚的情节、减轻处罚情节与从轻处罚情节;后者是对犯罪人的量刑产生从严或不利影响的情节,即从重处罚情节。

以情节与犯罪行为在时间上的关系为标准,可以将量刑情节分为案中情节与案外情节。前者是犯罪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情节,如犯罪手段、犯罪动机等;后者是在犯罪行为之前或之后出现的情节,如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一般来说,案中情节都是影响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程度的情节;案外情节是影响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情节。

以同一情节对量刑影响的功能多少为标准,可以将量刑情节分为单功能情节与多功能情节。前者对量刑的影响只有一种可能性,如累犯只能对量刑产生从重影响,属于单功能情节;后者对量刑的影响具有两种以上可能性,如从犯情节可能产生从轻、减轻与免除处罚的影响。

(二)法定量刑情节

法定量刑情节,简称法定情节,包括刑法总则规定的情节与刑法分则规定的情节。

1.应当免除处罚的情节: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第24条第2款前段)。

2.可以免除处罚的情节:(1)犯罪较轻且自首的(第67条第1款后段);(2)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第351条第3.款)。

3.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1)防卫过当(第20条第2款);(2)避险过当(第21条第2款);(3)胁从犯(第28条);(4)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第68条第2款)。

4.应当减轻处罚的情节:造成损害的中止犯(第24条第2款后段)。

5.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在国外犯罪,已在外国受过刑罚处罚的(第10条)。

6.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1)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第68条第1款后段);(2)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向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行贿行为的(第164条第3款);(3)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第383条第1款第3项);(4)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为的(第390条第2款);(5)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第392条第2款)。

7.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从犯(第27条第2款)。

8.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1)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第19条);(2)预备犯(第22条第2款)。

9.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犯罪(第17条第3款)。

10.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1)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第18条第3款);(2)未遂犯(第23条第2款);(3)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时的教唆犯(第29条第2款);(4)自首的(第67条中段);(5)有立功表现的(第68条第1款前段)。

11.不得判处死刑的情节: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第49条)。

12.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1)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第29条第1款);(2)累犯(第65条第1款);(3)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第104条第2款);(4)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犯刑法第103条、第104条、第105条规定之罪的(第106条);(5)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叛逃罪的(第109条第2款);(6)武装掩护走私的(第157条第1款);(7)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玩忽职守造成破产、严重损失罪或者滥用职权造成破产、严重损失罪的(修正后的刑法第168条);(8)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第171条第3款);(9)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第171条之一第3款);(10)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修正后的刑法第186条第2款);(11)奸淫幼女的(第23。6条第2款);(12)猥亵儿童的(第237条第3款);(13)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第238条第1款);(1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之罪的(第238条第4款);(1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第243条第2款);(16)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非法搜查罪或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第245条第2款);(17)刑讯逼供或暴力逼取证言致人伤残、死亡的(第247条);(18)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的(第248条第1款);(19)邮政工作人员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第253条第2款);(20)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第279条第2款);(21)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第301条第2款);(22)司法工作人员阻止证人作证、指使他人作伪证或者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第307条第3款);(23)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345条第4款);(24)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第347条第6款);(25)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第349条第2款);(26)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第353条第3款);(27)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实施毒品犯罪的(第356条);(28)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第361条第2款);(29)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第364条第3款);(30)向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第364条第4款);(31)战时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第369条);(32)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第384条第2款);(33)索取贿赂的(第386条);(34)战时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的(第426条);(35)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1条第2款);(36)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上述《决定》第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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