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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律师 >> 隐名股东

仅有转账凭证无法确认股权代持关系

日期:2020-06-23 来源:- 作者:- 阅读:115次 [字体: ] 背景色:        

裁判要旨:如果无证据证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达成了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合意,转款用途亦不明确,即便增资资金来源于“隐名股东”,亦不能就此认定其享有股东权益。

案情简介

原告主张其之所以当时选择隐名的原因:面临离婚资产重大争议,资金流向上尽量不留自己的字样,用途上也回避投资款的标志,而且也考虑到甲公司将来要上市,为了避免以前经营存在的纠纷对甲公司产生不利影响。

原告主张实际以不同方式实际出资达11194.55万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代持股协议,但是赵甲、赵乙兄弟的父母和姐姐均出庭证明以及钱某也证明赵甲的实际出资人身份。

诉讼请求:确认甲公司99.7%的股权属于赵甲所有;依法判令甲公司为赵甲签发出资证明书、将赵甲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股东工商登记。

法院认为并无证据证明达成了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合意,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基于投入甲公司相关款项产生的合法财产权益,法院指出可依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甲公司在成立之初,赵甲作为原始股东之一享有甲公司40%的股权,其后经历2005年增资和2008年股权转让,赵甲所持甲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了赵乙,截至本案一审诉讼前,赵甲在甲公司不持有任何股份,其已不是甲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赵甲无权直接向甲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赵甲如要取得甲公司股东身份,应建立在其与赵乙及甲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协议,且赵甲向甲公司实际出资,并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显名为公司股东的基础上。

本案中,赵甲以甲公司注册资本均由其提供,并实际参与了甲公司经营管理拥有重大事项决策权,赵乙只是代为持有股份为由,主张登记在赵乙和甲公司名下的甲公司相应股权应由其享有,但赵甲并未提供其与赵乙及甲公司之间存在书面代持股合意的证据,赵乙与甲公司亦否认存在代持股合意。虽然,原审中赵甲与赵乙的父母、姐姐均出庭证明甲公司是由赵甲起意筹资建立,并在甲公司成立初期由家庭会议就赵甲出资、赵乙代赵甲持股45%的事宜进行了商定,其后至2008年赵甲将自己持有的甲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赵乙,实际是由赵乙代持股的意思,也经家庭会议商定,但家庭会议未就有关赵甲与赵乙之间存在代持股合意的问题达成任何书面记载,且上述家庭成员证人证言并未明确对于甲公司2012年4月增资至5000万元过程中,由赵甲实际出资赵乙代其持有相应股份的行为经过了家庭会议讨论决定,另外,家庭成员对于甲公司成为甲公司股东并持有股份的事宜均不知情。此外,原审认定赵乙增资4250万元中2500万元系赵甲通过孙某和乙公司的出资,但该两笔资金转入时间均为2011年底,且并未直接用于赵乙对甲公司增资,而是历经了数个账户流转后于2012年4月才被赵乙用于增资。对此,本院认为,在赵甲与赵乙及甲公司之间就2012年4月增资过程中代持股事宜缺乏明确合意的情况下,结合上述资金的转入及流转过程,赵甲对于此次增资具有出资的意思表示并协商由赵乙及甲公司代为持股的证据不足。

另外,根据赵甲起诉状及二审答辩状中的陈述,其选择隐名的原因在于规避《专利权转让合同》为钱某垫资的义务,以及避免离婚有关财产分割争议、避免以前经营存在的纠纷对甲公司产生不利影响等事由。因此,即便认为通过家庭会议形式对有关代持股事宜达成口头约定,但该代持股合意目的在于逃避相关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属无效。

综上,本院认为,由于在甲公司2012年4月增资至5000万元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赵甲与赵乙及甲公司之间达成了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合意,赵甲委托孙某和乙公司转款系用于此次增资的意图亦不明确,因此即便增资资金来源于赵甲,亦不能就此认定赵甲对记载于赵乙及甲公司名下甲公司股权享有股东权益,故赵甲要求确认赵乙及甲公司在甲公司的相应股权由其享有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赵甲要求甲公司为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股权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法律属性,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姓名及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有权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选择隐名出资方式而由他人代持股权的出资人,无权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赵甲基于投入甲公司相关款项产生的合法财产权益可依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赵甲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105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50元,合计587100元,由赵甲承担。

律师评析

1、古话说“亲兄弟明算账”,即便是亲兄弟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也应该签署书面形式的、明确的股权代持协议。否则,可能不仅失去股权,在一场激烈而旷日持久的诉讼之后手足亲情早已丧失殆尽。

2、因为家庭会议未就有关代持股合意的问题达成任何书面记载,因此即便书父母和兄弟姐妹出庭作证,法院也未认定股权代持事实。因此我们建议:任何重大事项的会议和决议均应以文字形式记录,不管是公司会议还是家庭会议,这是一个良好的习惯。

3、由于资金往来性质存在多种可能性,委托投资、共同投资、赠与、借款、还款等等,他人很难仅仅根据汇款凭据判断当时刘婧和王昊之间实际发生的事实及其真实意思表示。用于公司出资或公司增资的款项,汇款是必须写清楚用途,避免后续出现争议时,产生该资金性质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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