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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精生子”亲子关系之认定

日期:2018-11-2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93次 [字体: ] 背景色:        

 “借精生子”亲子关系之认定

——黄某某诉宋某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某

被告(上诉人):宋某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12年丨1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4年3月2日产下一子名宋某某。宋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显示,其母为原告,其父为被告。宋某某随被告落户于上海市东余杭路x弄x号。因双方为孩子抚养等问题时有争执,引发双方矛盾。现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分居期间孩子均在原告处生活。2015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因孩子并非被告亲生,故孩子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不需承担抚养费,也没有探望权,若法院处理抚养费,主张被告每月支付1800元;3.按《结婚协议》的约定,被告需返还原告81287元;4.离婚后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了《结婚协议》,被告为协议的甲方,原告为协议乙方。协议的第一条至第八条主要对涉及甲方的婚前财产、双方结婚的各自支出、结婚后的家庭开支、孩子的费用、将来的房屋拆迁利益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的第九条约定:如若有感情或争议,可先沟通,如沟通不能解决,可以分居;若双方离婚,甲方需退还乙方结婚支出81287元;离婚涉及孩子归属问题,必须尊重孩子的选择,等孩子长大一点能自己分辨时,由孩子自己决定。原、被告均在协议的落款处签字。

审理中,被告于2015年7月提供了收入证明,证明其于2012年6月进入上海临港奉贤某有限公司担任造价师一职,现月工资收入为6000元。

审理中,原告于20L5年8月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与宋某某之间有无亲子关系进行亲子鉴定。对于原告的申请,被告不予同意。

审理中,原告诉称,2012年2月双方经网络相识,原告想要一个孩子,被告也需要一个孩子,故双方在并无感情的基础上为了各自的利益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因被告的精子能力弱,故原告同意用别人的精液受孕,被告先后找了其两个朋友提供精液。原告先后接受两人的精液各两次。2013年6月底,原告发现自己怀孕,后产下一子宋某某。2012年12月,双方曾进行过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当时验得被告的血型为0型;在原告怀孕期间,因原告系0型血,医院需要孩子父亲验血做溶血测试,当时捐精者前来验血,医院的化验单显示被告的血型为B型;由此可知被告并非孩子的父亲,并提供了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告知书、产前病史记录和两次验血报告予以佐证。

审理中,被告辩称:I.同意与原告离婚;2.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现被告每月收入6000元,愿意按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主张每两周探望孩子一次;3.拒绝做亲子鉴定,认为这会对孩子造成伤害;4.其和原告之间有多次性生活,因被告的精子活力弱,故也采取了案外人捐精的方式,至于原告受孕是捐精导致还是被告本人的精子导致被告并不清楚,但被告认可宋某某是自己的孩子;5.双方并未做过孕前优生健康体检,该体检单上“宋某”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签,而是原告代签,被告的血型是B型;6.若法院判决其是孩子的父亲且享有探望权,其就已经支付的原告孕检费用、孩子出生后支付的抚养费等,不会再向原告主张返还;7.《结婚协议》中的返还约定的前提是双方到民政局协议离婚,现原告诉至法院,且上述款项均已用掉,故不再同意全部或部分返还协议中约定的钱款。

【案件焦点】

原告所生之子宋某某与被告是否存在父子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告表示双方没有夫妻感情,仅为了各自的利益登记结婚,而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双方在庭市中均表示可自行解决离婚后的居住问题,本院一并予以照准。

关于双方争议的孩子抚养问题,双方对孩子抚养权虽然达成一致意见,但双方对于抚养费及探望权仍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认为孩子的生父是案外捐精者,故孩子与被告无关;而被告认为从孩子的孕育到出生、直至对孩子的抚养,其都尽了父亲的责任,无论其是否是孩子的生父,其都认为自己与孩子之间存在父子关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登记结婚,孩子于2014年3月出生,原告的整个怀孕生子过程,均贯穿于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原告虽在本案审理过程巾申请对被告和孩子之间有无亲子关系进行亲子鉴定,但被告不予同意,故原告所申请的亲子鉴定无法进行。最后,被告虽在第一次庭审中曾表示孩子系通过私下人工授精的方式进行,但其在随后的谈话中对前次庭审的陈述做了否认,而根据法律规定,关于身份关系的确认,即使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也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排除被告与孩子之间的亲子关系。故本院根据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孩子的户籍信息等相关法律事实,确认被告为孩子的父亲。

根据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兩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被告有支付孩子抚养费的义务,同时也享有对孩子的探望权。具体抚养费的数额,将由本院根据被告的收人状况、本地的生活水准并结合孩子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具体的探望方式和时间,亦由法院结合孩子的年龄状况及在不影响双方工作的前提下安排在双休日进行。

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朿力。原、被告在2013年12月所签署的《结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清楚、明确,且双方均在协议的落款处签名确认,故该协议对于双方均具有约朿力。根据协议第九条“若双方离婚,甲方需退还乙方结婚支出81287元”的约定,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双方离婚的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应当按约返还原告结婚支出81287元。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一起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曾采用案外人捐精方式受孕,现原告要求确认离婚后被告与孩子之间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则明确表示认可孩子为自己之子,双方矛盾争议较大。在被告拒绝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况下,法官结合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户籍信息等法律事实,以及法律规定的身份关系自认规则、拟制血亲关系等,最终确认被告为孩子的父亲。从有利于未成年的角度,肯定了未成年子女的婚生身份,保护了未成年子女的权利。

1.亲子关系之推定

推定是一种最便利、最可行的确定亲子关系的办法,它从一个显而易见的客观事实即子女的出生和母亲的关系出发,对另一个尚待证明的事实——子女与生母之夫间具有血缘关系做出判断。该制度追求的目标就是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维护妻子之人格和尊严,即使丈夫事实上不是子女的亲生父亲,在没有确凿的证据之前,由于婚姻关系的存在,在法律上也认定丈夫就是子女的亲生父亲。在亲生子女的推定中,父子关系不是单纯取决于血缘关系。

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登记结婚,孩子于2014年3月出生,原告的整个怀孕生子过程,均贯穿于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户籍信息等相关法律事实均反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且被告从孩子的孕育到出生、直至对孩子的抚养,都尽了父亲的责任。

原告虽提出孩子系案外人捐精所得,但没有确凿的证据否认孩子与被告人之间的亲子关系。

首先,无亲子鉴定结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和孩子之间有无亲子关系进行亲子鉴定,但被告不同意,导致原告申请的亲子鉴定无法进行。

其次,被告不构成自认。被告虽在第一次庭审中曾表示孩子系通过私下人工授精的方式进行,但其在随后的谈话中对前次庭审的陈述做了否认,认为因自己的精子活力弱,双方采取了案外人捐精的方式,但原告受孕是捐精导致还是被告本人的精子导致被告并不清楚,被告认可宋某某是自己的孩子。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关于身份关系的确认,不适用自认,还需要提供其他证据作佐证。

再次,无其他有效证据。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优生健康检查中被告血型为0型;而在怀孕期间溶血测试中,捐精者验血化验单显示“被告”的血型为B型,并提供了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告知书、产前病史记录和两次验血报告予以佐证。被告表示双方并未做过孕前优生健康体检,该体检单上“宋某”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签,而是原告代签,被告的血型就是B型。故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被告与孩子之间的亲子关系,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拒绝做亲子鉴定,人民法院可以推定亲子关系不存在的情形。

最后,拟制血亲关系。即使孩子系捐精者之子,但其出生于婚姻期间,可以认为是婚姻期间原告一方的非婚生子,与被告之间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

综上,法院确认被告为孩子的父亲。

2.亲子关系之否认

亲子关系推定实际上是在用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来推定子女的父亲,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推定,而非是对事实的认定,确定亲生子女的身份不是靠血缘关系,因此有可能出现错误,可以被客观事实所推翻。当有相反证据证明生母之夫与生母之子女无血缘关系时,可以对亲子关系进行否认。亲子关系否认后,夫方可以主张返还已支付的抚养费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如将来被告与孩子进行亲子鉴定,或孩子与捐精者进行亲子鉴定,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的确不是孩子之父,可以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虽不清楚怀孕时的精子到底是自己的还是捐精者的,但是认可孩子是自己的,若法院判决其是孩子的父亲且享有探望权,今后真的确定孩子与自己不具有亲子关系的,也不会再向原告主张返还其已支付的抚养费。

3.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

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签署和加入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根据“条约必须信守”的国际法原则,我国在制订、完善和实施有关儿童权利的国内法时,应与《儿童权利公约》的精神和谐一致。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的规定:“关于儿童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本案中,涉及未成年人的身份关系认定,故应一切从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生存、保护和发展考虑,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

首先,亲子关系的推定是对子女的婚生身份的推定,推定的法律结果是该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否认被告与孩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则否定了其婚生子地位,虽在法律中享受与婚生子相同之待遇,但可能在社会生活中受到歧视和影响。

其次,如否认被告与孩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在存在两个捐精者,且均不愿承认孩子身份的情况下,孩子会陷入没有父亲的尴尬境地。

再次,如否认被告与孩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则被告不再支付抚养费用,孩子仅能依靠母亲的经济收入生活,在母亲无力抚养的情况下,无法从父方得到经济帮助。

最后,原告极力反对孩子与被告之间有任何联系,如法院否认被告与孩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则被告不再对孩子有探视权,孩子的成长缺乏父亲的陪伴与关爱,影响其心理的健康发展。

故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出发,法院亦应判决确认被告为孩子的父亲。

编写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陆逸 冯潇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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