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间的争吵、冲突行为能否认定为家庭暴力
——鞠某某诉刘某某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4民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鞠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刘某某
【基本案情】
原告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8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0年11月6日生育一子刘某甲,原告鞠某某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看出原、被告有过争吵、冲突。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对于可移动财产按照双方的分割意见予以判决,关于婚生子刘某甲,按照双方的意见及法律关于抚养费的规定予以判决。但未认定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判决后,原告鞠某某提出上诉,仍要求认定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在二审中,原告提供了两张微信截图及四张一审判决后被告与他人打麻将的照片复印件,欲证实被告与他人打麻将对原告不闻不问,实施家庭冷暴力。二审亦未认定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某某给上诉人鞠某某出具了“道歉信”,表示:因家庭琐事而争吵,以致动手,给鞠某某造成身心伤害,为此对鞠某某致以诚恳的道歉!并赔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审据此判决被上诉人刘某某给付上诉人鞠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元;维持本院(2016)黑0403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鞠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案件焦点】
夫妻间的吵架、冲突行为能否认定为家庭暴力。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在夫妻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架,原告鞠某某要求离婚,被告刘某某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家中可移动财产,原告要求归其所有,被告亦同意原告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刘某甲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并按照原告的工资数额,由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760元;对原告主张坐落在鹤岗市工农区x委x组园丁x号楼x单元x室归其所有,因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产权不明确,可待该房屋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主张家中尚有另外两户房屋,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鞠某某自2016年8月起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760元至子女18周岁时止;
三、家中财产:海尔电冰箱一台、海尔半自动洗衣机一台、TCL彩色电视机一台、1.5米x2米木质床一张、木质单人床一张、电饭锅一台、电磁炉一台、电炒锅一个、木质书柜一个,归原告鞠某某所有。
鞠某某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鞠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在生活中曾因家庭琐事而争吵,以致动手,为此,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书面道歉并同意赔付其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此外,双方对一审判决的三项内容均未提岀异议,故应予维持。鉴于一审判决主文的第三项已将判决中所认定的家中财产全部判归上诉人所有,且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已作出书面道歉并同意赔付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故本院不再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其他的赔偿责任。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3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鞠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家庭暴力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綁、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本案系在201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施行后出现的,原告要求认定被告构成家庭暴力,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但原告仅提供了光盘一张、照片两张,该证据仅能证实原、被告间存在过争吵、冲突,不能证实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存在家庭暴力。此案使我们清楚家庭暴力不同于夫妻间的争吵、冲突行为,应具有长期性、经常性,不能将普通的家庭矛盾认定为家庭暴力。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是相同的,都明确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家庭暴力。
值得注意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施行后,当事人依法保护自身权益的行为值得提倡。夫妻间应该平等互助、互敬互爱,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已近二十年,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但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双方婚姻关系近二十年之久,有过几次争吵、冲突,实属正常,不能将夫妻间的争吵、冲突行为与家庭暴力等同,家庭暴力应具有长期性、经常性。
编写人: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丁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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