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案件中农村妇女的权益保护问题
——杨某某诉黄某某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天峨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2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原告:杨某某
被告:黄某某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08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后于同年6月19日生育男孩黄某。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沟通不畅,夫妻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曾动手打原告。原告于2012年12月外出务工至今,其间曾回过家,但夫妻仍难以相处,夫妻分居。被告在本案庭审中明确表示已难以维持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同意离婚。原、被告各自主张的杉树林、银行贷款、借有个人外债等,但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不予认定。
【案件焦点】
涉农村家庭离婚纠纷女方如何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公民享有婚姻自由权利。本案原告杨某某诉请判予离婚,被告黄某某当庭表示同意,本院则应准许。被告黄某某关于离婚后就小孩黄某的抚养的主张,切合本案实际,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每月应支付小孩黄某的抚养费的数额,综合考虑小孩成长所需以及原告杨某某的支付能力等因素,以人民币400元为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被告各自关于其夫妻共同所有杉树林、共同债务的主张,因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无从确认,亦即无法同案一并处理,原告或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天峨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和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黄某山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共同抚养,黄某由被告监护并随被告居住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给黄某,按月给付,直至黄某成年能够独立生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对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作出了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女性往往是婚姻破裂的受伤一方,法律虽规定了离婚时财产的处理原则,但在举证上往往很难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特别是农村妇女,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家庭承包的山地林地大量种植林木,或者建造房屋等,但离婚时因无法举证证明哪些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失去分割的权利。
如何完善有关农村妇女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1.在立法的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农村的特殊情况,对于原则性的规定做出明确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法律的制定应更加人性化,更加贴近生活。我国就农村妇女权益保护的规定较为缺失。2.加强农村普法建设,贯彻“男女平等”。就目前而言,我国农村村民法律意识普遍不高。尤其妇女文化水平较低,自己权益受到侵犯已习以为常,很多时候,根本意识不到自身权益受到了侵犯。甚至不知道法律赋予自己了什么权利。在感受到自己受到侵害时,由于认知有限,她们往往也找不到合法途径解决问题。由于社会、家庭地位不高又缺乏法律知识,农村妇女普遍存在“忍”的心理。针对这一问题,提高农村妇女法律意识十分必要。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天峨县人民法院 韦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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